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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58號上 訴 人 曾豐懿(原名曾俊致、曾品喆)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洪淳軍被 上訴人 鍾欣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減縮為「壹佰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金額減縮為160萬元(見本院卷第2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原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7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280萬元,參與樹林子2期不動產投資案,投資期間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投資期間每季可獲利28萬元,且無論投資案獲利與否,上訴人均保證全數退還系爭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案),伊已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並合意以上訴人保管伊之80萬元轉換成投資款,上訴人則交付其為發票人、發票日105年4月6日、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投資款之擔保。詎上訴人僅給付第1、2季投資獲利56萬元,及返還投資款120萬元,迄今仍積欠伊160萬元投資款未清償(2,800,000-1,200,000=1,600,000)。又系爭投資案投資期間為1年,復未經兩造於投資期滿後續約,係有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自應於投資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4月7日起,負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如前述之聲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與訴外人綽號「小豪」之人共

同投資訴外人張智凱(下逕稱其名)之投資案,兩造可抽取傭金各1.5%,是兩造間為類似隱名合夥之合資關係。又系爭投資款已因張智凱投資失利減少至零,伊對被上訴人不負返還投資款之義務。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伊須保證被上訴人之投資資金無任何虧損,已與投資本旨不符,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另伊已給付被上訴人178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已

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60萬元,然惟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系爭協議書為投資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協議書前言已載明:「合作協議書 茲甲(投資者

即被上訴人)、乙(開發者即上訴人)雙方就不動產之投資,達成協議如后:」、第1條約定:「甲方負責提供資金給予乙方,並全權委託乙方為不動產投資業務之用。」、第4條約定:「甲方提供新台幣280萬元整,並應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方做為投資之資金。」、第6條約定:「雙方議定甲方可配得之投資獲利為新台幣28萬元整,乙方每季(三個月)最後一日,以匯款方式將該得利給予甲方」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可見系爭協議書已載明被上訴人為投資者,並負責提供資金委託上訴人投資,且明確約定投資金額為280萬元,上訴人則進行投資業務,並按季給付被上訴人投資獲利28萬元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性質已明確約定為投資關係。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實係兩造與小豪共同投資張智凱之

約定云云,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61頁),然觀諸兩造在前開對話紀錄中,均未曾提及張智凱等文字,且在兩造104年4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同月28日,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小豪5/1要重新確認嗎?」,被上訴人回覆:「好喔,明後天給你答案,我這也要重新確認資金。」、同月30日上訴人詢問:「30幫你跟小豪加一起OK嗎?還是你想獨立?」,被上訴人回覆:「今晚我和他各100資金下不來,先獨立30萬進場。」、「5月中在等他朋友那消息,一樣是各100」等語(見本院卷第21、160至161頁),足認兩造間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另行討論小豪是否一同參與其他投資事宜。再佐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頁),作為投資款之擔保。又上訴人於104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合約對我,我知道,在沒有賺錢的情況下,我還是會對你們負責」,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參以,上訴人復於107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這期會大約晚一週」、109年6月6日表示:「這個月可能會暫緩款項」、同年8月3日表示:「這個月經濟狀況不是理想,可能要先暫緩」、同年10月5日表示:「要再麻煩暫緩」、110年3月3日表示:「這個月要麻煩暫緩一下」、同年10月6日表示:「這個月也要麻煩暫緩」,亦有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0至42、44頁),倘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與小豪共同投資張智凱之約定,為何僅有上訴人一人開立系爭支票以作擔保,又為何僅有上訴人要求暫緩給付?上訴人上開辯詞,當非可採。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實際上僅給付200萬元投資款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4日向上訴人陳稱:「去年80萬,7/7投資到大後天4/7結算9個月,我4/7當天匯款200萬+當天80直接轉換」、同月5日陳稱:「沒問題就80轉換+200匯款」、「所以開票是280數字嗎」,上訴人回覆:「280支票」,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又上訴人於104年7月19日詢問被上訴人:「確認一下你總數是280?」,被上訴人回覆:「是」,亦有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再者,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亦承認被上訴人投資280萬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17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給付280萬元投資款至明。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7條違反投資本旨而與公序良俗相

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細繹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約定:「有關投資策略、市場風險等因素致本投資失利,或於終止日前未能處分全數之不動產時,皆與甲方無關,乙方須保證甲方投資之資金無任何虧損,並全數退回投資金額。」(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系爭協議書第7條乃係保證返還本金,並非保證獲利甚明。而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原可自由創設、約定並成立法律所無之新種契約,又投資契約之條件本身涉及投資標的之風險程度、雙方談判能力、經營者之當時個人資力、市場狀況、有無其他投資者等商業因素,由雙方綜合評估後簽立,若在事業主本身欠缺資金,或事業有較大不確定性,無其他投資者有意願加入時,事業主自有提出較優渥之條件吸引他人投資,此乃當代社會正常之商業競爭情況,難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理。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上訴人抗辯其業已給付被上訴人176萬元一事,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堪予採信。上訴人復辯稱其另於109年1月10日、3月10日、11月11日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各存入1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清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⒉準此,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給付之176

萬元,抵扣2季投資獲利56萬元後(1,760,000-560,000=1,200,000),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60萬元(2,800,000-1,200,000=1,600,000)。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投資期間至105年4月6日止,並於第8條約定合約期間為1年(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系爭協議書具備確定期限之性質,上訴人自期限屆滿時即105年4月6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所本。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