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758號上 訴 人 曾俊致(原名曾品喆、曾豐懿)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上訴人 鍾欣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欣宏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58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4萬2,088元,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4日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至359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