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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6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淑玲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陳冠鳴律師吳西源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竹軒訴訟代理人 張瑞祥

邱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决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匯款與訴外人陳淑燕新臺幣(下同)25萬7,977元,可供扣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或為訴訟上抵銷;在本院表明不再執上開25萬7,977元為扣抵或抵銷(見本院卷31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莊白梅、陳淑燕(後2人合稱陳莊白梅2人,並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3人)均為訴外人陳恒正之繼承人,因承受陳恒正與訴外人李國顯、李國榮、李鄭系、李國書、李照美(下合稱李國顯5人)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訴訟(連同第二、三審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事件,下合稱前案),取得對李國顯5人之勝訴判決。上訴人受陳莊白梅2人之委任,於104年7月2日以自己及陳莊白梅2人之代理人名義,與李國顯5人簽立和解書(下稱和解書),代收和解金412萬3,920元(下稱系爭和解金),及領回前案溢繳裁判費215萬8,887元(下稱系爭退款);上訴人另於104年1月1日,就其與陳莊白梅2人之新北市○○區○○段○○○○地號時均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4),共同出租李國顯,並已收取104年1月至111年12月間土地租金255萬6,000元(下稱系爭租金)。依委任關係,陳淑燕就系爭退款可按1/3比例受分配71萬9,629元,就系爭和解金、租金可按相同比例受分配222萬6,640元(和解金137萬4,640元、租金85萬2,000元),合計對上訴人有294萬6,269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陳淑燕於111年11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且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遲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4萬6,269元,及其中222萬6,6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3日)起,其餘71萬9,629元自原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收取系爭退款、和解金及租金,惟和解金中249萬2,170元部分(見附表1編號1所示),為前案裁判費、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經扣除伊墊付之37萬0,972元及陳莊白梅墊付之230萬5,198元後,已無餘額可分配。陳恒正生前已屆期之土地租金71萬元(見附表1編號2所示),應由全體繼承人分配,陳淑燕依應繼分可受分配17萬7,500元(710,000×1/4)。陳恒正死亡後始到期之租金101萬1,750元(不含訴外人即陳恒正另一繼承人陳明松之土地應有部分,見附表1編號3所示),暨依系爭租約收取之租金255萬6,000元(見附表1編號4所示),均應由伊3人平均分配,陳淑燕依序可受分配33萬7,250元(1,011,750×1/3)、85萬2,000元(2,556,000×1/3)。至前案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均係陳莊白梅墊付,陳淑燕未支出任何費用,伊未受陳淑燕委任受領系爭退款,自不負交付退款與陳淑燕之義務。依此,陳淑燕就系爭和解金及租金共可受分配136萬6,750元(177,500+337,250+852,000),扣除伊於106年2月6日匯款59萬4,625元與陳淑燕,陳淑燕對伊僅有債權77萬2,125元(1,366,750-594,625),被上訴人於受讓債權範圍內僅能請求77萬2,125元;如認59萬4,625元未清償系爭和解金,陳淑燕取得該筆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伊即以對陳淑燕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5萬9,793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3萬9,722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6萬6,847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萬9,907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所提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3人及陳明松於103年間,獲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案於101年6月間退還裁判費215萬8,887元,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以自己及代理陳莊白梅2人名義,與李國顯5人簽立和解書並收取系爭和解金,及上訴人以自己及代理陳莊白梅2人名義,與李國顯簽立租約並收取系爭租金。嗣陳淑燕將其關於和解書、租約等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76頁),堪信為真正。

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為上訴人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陳淑燕依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對上訴人有債權139萬4,743元。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係就可分債權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

⒉陳莊白梅2人於前案勝訴判決後,既有委任上訴人代與李國顯

5人簽立和解書並收取系爭和解金,及代與李國顯簽立系爭租約並收取系爭租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如上五),基此,上訴人自應將其代陳淑燕受領之系爭和解金及租金,計算分配與陳淑燕。

⒊系爭和解金部分:

⑴和解書條件第1點載明李國顯5人依約應給付之和解金421萬3,

920元,係指該和解書第2頁「條件1結算表」所載:①依法可追償裁判費(陳恒正遺產)249萬2,170元(依出資或遺產分配)、②陳恒正生前應收租金甲方可收租金(陳恒正遺產)71萬元(依遺產分配)、③陳恒正死後甲方應收租金(不包含陳明松)101萬1,750元(甲方3人分配)等3筆之總和,此觀和解書及上開①②③款項數額及分配方式之記載即明(見重司調字卷17至18頁),足認上訴人及陳莊白梅2人共同簽立和解書之際,已同時約定其3人受領系爭和解金後之內部分配方式,上開約定自得作為計算陳淑燕應受分配金額之依據。⑵依和解書第2頁「條件1結算表」內容,可知和解金中249萬2,

170元(即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至6)部分,係以前案之第一審裁判費7萬3,072元、第二審裁判費235萬0,198元(一、二審共242萬3,270元)、鑑界費5,100元、補繳鑑界費3萬2,800元、抗告費1,000元及第三審律師費3萬元加總而得(見重司調字卷18頁);上述第一審裁判費、鑑界費及補繳鑑界費均是以陳恒正之資金支付,第二審裁判費235萬0,198元則是以陳莊白梅之臺灣銀行帳戶內金錢支付,抗告費係由上訴人、陳莊白梅2人及陳明松共同負擔,第三審律師費係由上訴人墊付等各節,亦有轉帳、繳款紀錄、規費收據、陳莊白梅存摺紀錄、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訴人寄予陳莊白梅2人及陳明松之101年3月29日存證信函及附件、上訴人製作之「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支明細表」(下稱陳恒正收支明細表)、立人律師事務所收據等件可證(詳見附表2「本院認定」欄所載)。依此計算,陳淑燕就附表2編號1至3號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鑑界費及補繳鑑界費共11萬0,972元(73,072+5,100+32,800),及編號5所示抗告費1000元部分,各應依應繼分比例1/4 (見本院卷293頁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㈠」),計算陳淑燕可受分配之金額為2萬7,993元。

⑶又依和解書「條件1結算表」記載,和解金中之陳恒正生前租

金71萬元(即附表1編號2),係約定依遺產分配,已如前述,陳淑燕得依其應繼分比例1/4計算可受分配17萬7,500元(710,000×1/4)。

⑷就和解金中之陳恒正死後租金101萬1,750元部分(即附表1編

號3),和解書「條件1結算表」載明應由上訴人及陳莊白梅2人共同分配(見重司調字卷第18頁),雖兩造曾在原審表示得以和解書條件第1點同意折讓之9萬元,算入陳恒正死後租金範圍扣除(見訴字卷二464頁)。惟上訴人在本院陳稱陳淑燕可按1/3比例分配此部分租金33萬7,250元等語(見本院卷353、399頁),故陳淑燕就此部分可受分配之金額,應為33萬7,250元(1,011,750×1/3)。⒋系爭租金85萬2,000元部分:

上訴人以自己及陳莊白梅2人名義與李國顯成立系爭租約,約定李國顯應按月給付租金與上訴人,上訴人已收取104年1月至111年12月間租金共255萬6,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76頁),堪認屬實。李國顯應給付之租金,係屬可分之債,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金應由上訴人與陳莊白梅2人平均分配,陳淑燕得按1/3比例分配取得85萬2,000元(2,556,000×1/3)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399頁)。故陳淑燕就系爭租金,可受分配金額為85萬2,000元。

⒌綜上,陳淑燕系爭和解金及租金之分配,對上訴人有債權139

萬4,743元。㈡陳淑燕無權請求上訴人分配系爭退款。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契約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權利發生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前案裁判費非陳莊白梅單獨墊付,陳淑燕與上訴人間亦成立委任受領系爭退款之法律關係,陳淑燕得據以請求上訴人分配該筆退款等語,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該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前案訴訟補費裁定及補費通知、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書狀為證(見本院卷383至392頁),主張系爭退款是以陳莊白梅2人、陳明松及上訴人之名義繳納,並非陳莊白梅單獨墊付,陳莊白梅2人、陳明松至遲於101年6月7日即委任上訴人受領系爭退款云云。

惟其未提出證據證明陳淑燕確曾出資繳納前案裁判費,而上訴人辯稱其以陳莊白梅之資金,於101年2月29日先後轉帳35萬7,136元、20萬5,573元及394萬6,396元至臺灣銀行國庫帳戶,支付原法院通知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75萬9,79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74萬9,294元等語,業據提出原法院規費繳費單2紙、臺灣銀行收據及陳莊白梅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為憑(見訴字卷一79至8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前述2筆裁判費之繳款金額,來自陳莊白梅臺灣銀行帳戶之轉帳(見本院卷409頁),而前案第二審程序於同年6月15日退還裁判費215萬8,887元,係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76頁),綜參上情,足認上訴人辯稱101年2月29日補繳之裁判費係由陳莊白梅之資金墊付,陳淑燕並未出資,系爭裁判費退款係代陳莊白梅受領,伊就此部分未受陳淑燕委任,無分配該裁判費退款與陳淑燕之義務等語,應可採信。至原法院通知補費、收款時,均以陳恒正全體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陳莊白梅2人、陳明松)為對象,僅係就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全體為形式上記載而已,要不得據此即謂前案裁判費非由陳莊白梅單獨出資墊付。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擔任陳恒正監護人期間,於99年9月

6日以陳恒正名義贈與陳莊白梅394萬6,396元,係無權代理,伊及陳明松均不承認,該贈與行為無效,上訴人以101年2月24日、同年3月9日存證信函,表示已徵得陳莊白梅同意返還該贈與之金錢,並用於補繳裁判費,故系爭退款應屬陳恒正之遺產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之陳恒正贈與,係於99年9月6日匯入陳莊白梅之臺灣銀行帳戶,有陳恒正收支明細表可考(見訴字卷二181頁),而陳莊白梅遲至101年2月29日始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394萬6,396元至國庫帳戶,供補繳前案裁判費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五、㈡、⒉」。審酌陳莊白梅取得上開贈與金錢之日,距其轉帳394萬6,396元繳納前案裁判費之日,相隔1年5個月以上,衡情該贈與之金錢,已與該帳戶其他款項混同,且陳莊白梅帳戶之101年2月29日餘額,原本不足394萬6,396元,當日係先匯入定存本金49萬9,639元、50萬元及存入現金35萬7,136元後,始足敷轉帳繳納裁判費,此觀陳莊白梅存摺記載即明(見訴字卷一83頁),可見陳莊白梅係以自有資金墊付前案之裁判費,而與陳恒正於99年9月6日贈與之金錢無涉,故上述陳恒正贈與行為是否無效,實無礙於本院就系爭退款係因陳莊白梅於101年2月29日墊付裁判費致溢繳而退還乙事之認定。

⒋綜上,系爭退款既係由陳莊白梅墊付裁判費致溢繳之退款,

自係上訴人因陳莊白梅委由其處理繳款事宜,嗣由上訴人基於其與陳莊白梅間委任關係而代為受領系爭退款之結果,上訴人辯稱系爭退款應返還陳莊白梅,即屬有據。至陳淑燕與上訴人之間,自無任何關於系爭退款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陳淑燕依委任法律關係,可對上訴人請求分配系爭退款之1/3即71萬9,629元云云,應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委任、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可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4,743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

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

⒉陳淑燕對上訴人有前述139萬4,743元債權存在,業如前述(

如上五㈠),陳淑燕已將其關於系爭和解書、租約等法律關係所生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76頁),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11年7月22日北投郵局存證號碼2688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可佐(見重司調字卷25至33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自得於受讓前開139萬4,743元債權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於106年2月3日、同年月6日分別存款59萬4,625元至

陳莊白梅、陳淑燕之帳戶,及於109年8月6日轉帳59萬4,625元與陳明松,有無摺存入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明松聲明書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見訴字卷一95頁、卷二261至267頁)。然上訴人分別交付59萬4,625元與陳莊白梅2人時,並未在無摺存款單內註記付款目的或清償內容。其於109年間交付陳明松之同額金錢,則係將陳明松可取得之陳恒正生前租金、存款遺產及生前房租收入,暨上訴人應退還陳明松之墊款等項,一併計算而為給付。上訴人兼有處理陳恒正之遺產分配事務,而陳明松係因上訴人、陳莊白梅2人均各自取得59萬4,625元,為公平起見,故要求上訴人亦需給付59萬4,625元,多退少補,上訴人才依該數額匯款等事實,亦據證人陳明松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71、273、275頁)。然系爭和解金中應按陳恒正繼承人應繼分分配者,僅有附表1編號2所示生前租金17萬7,500元及附表2編號1至3號所示2萬7,743元、編號5所示250元部分(3筆計20萬5,493元),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交付陳恒正之59萬4,625元,未必與系爭和解金之分配相關。另觀上訴人曾於100年間製作陳恒正結算清冊、101年3月29日發存證信函向陳莊白梅2人及陳明松說明陳恒正贈與陳莊白梅金錢之退還、陳恒正遺產內容、土地訴訟裁判費、租金收入、土地買賣收入、土地銀行帳戶存款、遺產稅等事項,復於106年5月30日製作移交陳莊白梅財產清冊,有上開清冊及存證信函可考(見訴字卷二369至371、377至379、128至134頁),可知上訴人與包括陳淑燕在內之陳恒正其他繼承人間之金錢糾葛,原因不只一端。由是以觀,自難僅憑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曾交付59萬4,625元與陳淑燕,即謂其係基於與陳淑燕間之委任關係對之為部分清償。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⒋陳淑燕於106年2月6日係依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受領上開59萬

4,625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淑燕受領該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自無對陳淑燕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可執與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者相互抵銷,是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被上訴人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3日(見重司調字卷51、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竹軒不得上訴。

陳淑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1編號 分配標的 上訴人收款金額 本院認定陳淑燕可受分配金額 1 依法可追償裁判費類(陳恒正遺產) 249萬2,170元(結算項目詳見附表2所示支出項目及金額) 2萬7,993元(詳見附表2「本院認定」欄所載) 2 陳恒正生前應收租金甲方可收租金(陳恒正遺產)死亡前租金 71萬元(99年2月至100年9月) 17萬7,500元(分配比例1/4) 3 陳恒正死後甲方應收租金(不包含陳明松) 101萬1,750元(100年10月至103年12月) 33萬7,250元(1,011,750×1/3) 4 104年租約租金 255萬6,000元 85萬2,000元(2,556,000×1/3) 總計 676萬9,920元 139萬4,743元附表2:和解書附表一「條件1結算表」之內部分配結果編 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第一審裁判費 7萬3,072元 左列第一審裁判費,係陳恒正於起訴時所繳,複丈費及補繳鑑界費亦由陳恒正繳款乙節,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重地政事務所繳款單(見訴字卷一73、75頁),及上訴人製作之「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支明細表」(見訴字卷二185頁)可證,足見第一審裁判費、複丈費、鑑界費均是陳恒正之資金支付。和解金就此部分清償金額,應屬陳恒正遺產性質,陳淑燕應繼分為1/4,並得據此請求分配2萬7,743元(110,972×1/4)。 2 複丈費 5,100元 3 補繳鑑界費 3萬2,800元 4 第二審裁判費 235萬0,198元 左列費用係先於101年2月29日向原法院繳納175萬9,791元及274萬9,294元,再經本院前案程序於同年6月15日退還溢繳裁判費215萬8,887元後之餘額(1,759,791+2,749,294-2,158,887),此有原法院規費繳費單2紙、臺灣銀行收據及陳莊白梅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可佐(見訴字卷一79至8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前述2筆裁判費繳款金額,來自於陳莊白梅臺灣銀行帳戶之轉帳乙事(見本院卷409頁)。綜上,足認第二審裁判費係由陳莊白梅墊付,陳淑燕並未出資,無從請求分配。 5 抗告費 1,000元 左列費用係上訴人、陳莊白梅2人及陳明松,就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時所繳費用,有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40號裁定及規費繳納收據可稽(見訴字卷一85至87頁、卷二134頁),應認陳淑燕出資比例為1/4,並得據此請求分配250元(1,000×1/4)。 6 三審律師費 3萬元 李國顯5人就前案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以自己及代理陳莊白梅2人名義,委任吳麒律師、柯政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經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匯款12萬元與立人法律事務所,由該事務所開立收據與上訴人及陳莊白梅2人,嗣李國顯5人之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此有最高法院裁定、活期性存款憑條及收據可佐(見訴字卷一59至61、65至67頁);左列律師費支出日期,晚於上訴人以101年3月9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126號存證信函,通知陳莊白梅2人及陳明松償還墊款之日期,非屬上開3人於101年2月29日匯款與上訴人之分擔範圍,此觀前開存證信函及附件現金收支明細表記載即明(見訴字卷二127至133頁)。綜參上情,可知左列律師費為上訴人受任處理前案上訴第三審事宜所墊付,陳淑燕並未出資,無從請求分配。 總和 249萬2,170元 2萬7,993元(27,743+250)

裁判案由:履行委任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