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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761號上 訴 人 張竹軒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數額,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2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甲請求)、71萬9,62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乙請求)。原審就甲、乙請求部分判決如附表「第一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見本院卷7頁)。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詳參附表所示)。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61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39萬4,743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見本院卷415頁)。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101萬1,804元(見附表「註3」所示計算式),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1:

編號 訴之聲明 第一審判決主文 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本院認定 1. 甲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註1)。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9,793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萬6,847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㈠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139萬4,743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㈡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㈢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2. 乙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9,62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註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9,722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9,907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說明 上訴人請求金額共計294萬6,269元。 上訴人勝訴金額為249萬9,515元;敗訴金額為44萬6,754元。 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為44萬6,754元。 上訴人經本院判決之勝訴金額為193萬4,465元(1,394,743+539,722);敗訴金額為101萬1,804元(註3)。 註1 甲請求本金222萬6,640元之計算式:「(⑴+⑵+⑶+⑷-104年租金折讓9萬元)×1/3」。 ⑴債權讓與人陳淑燕可向被上訴人追償之裁判費(陳恒正遺產)249萬2,170元。 ⑵陳恒正生前應收租金甲方可收租金(陳恒正遺產)死亡前租金71萬元。 ⑶陳恒正死後甲方應收租金(不包含陳明松)101萬1,750元。 ⑷104年租約租金255萬6,000元。 註2 乙請求本金71萬9,629元,即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人陳淑燕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另案退還裁判費71萬9,629元(計算式:215萬8,887元×1/3=719,629) 註3 甲請求敗訴金額83萬1,897元(2,226,640-1,394,743)+乙請求敗訴金額17萬9,907元(719,629-539,722)=101萬1,804。

裁判案由:履行委任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