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66號上 訴 人 胡莉麗訴訟代理人 賴柏豪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榮櫻
胡經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顏詒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第二至四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騰空返還
主文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陸佰零參元。
五、被上訴人胡經琳應將戶籍自主文第二項所示房屋遷出。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榮櫻、胡經琳分別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上訴人於各期清償期屆至時,每期各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每期各以新臺幣參仟陸佰零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徐榮櫻、胡經琳(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原法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7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本院卷第315、316頁),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證人胡經業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69頁),固為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伊等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為祖厝,並已居住達30餘年,與胡經業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自有權居住系爭房屋等語【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204頁】,乃表示無償與胡經業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多年,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前揭主張核屬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以在系爭房屋內放置其等個人物品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胡經琳擅自將其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亦妨害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21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所得現值總和,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9萬7,98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4,803元。㈢胡經琳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登記在訴外人即徐榮櫻婆婆、上訴人之母胡楊裕華名下,而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000分之528為訴外人即胡楊裕華之子胡繼華所有,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租賃關係,且徐榮櫻與胡繼華結婚後居住系爭房屋30餘年,與胡經業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親屬,胡經琳因此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伊等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又胡楊裕華於85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繼華與其前妻所生之子胡經業名下,惟胡繼華於107年1月22日死亡後,徐榮櫻因繼承取得胡繼華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任意使用土地,而伊等使用系爭土地當然會使用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自胡經業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時起,伊等與胡經業就系爭房屋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胡經業迄今未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縱認伊等需給付租金,伊等亦得以上訴人應給付伊等之系爭土地租金或不當得利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9萬7,98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4,803元。㈣胡經琳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㈤上開聲明㈡、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上訴聲明㈡、㈢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1、172、317頁):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71年10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㈡胡楊裕華為上訴人、胡繼華之母,胡繼華與前妻之子胡經業
生於00年00月00日,徐榮櫻於96年4月1日與胡繼華結婚為胡經業繼母,胡繼華於107年1月22日死亡。
㈢胡楊裕華於75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㈣胡繼華於76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㈤胡楊裕華於85年4月16日贈與系爭房屋予胡經業。
㈥胡經業、徐榮櫻於107年6月4日因分割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000分之66、80000分之462。
㈦胡經業於109年10月21日贈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000分之66予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㈨胡經琳生於00年0月00日,為胡繼華與徐榮櫻之女,於105年1月3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胡經琳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被上訴人得否以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租金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胡經琳亦無權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伊於109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時起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且胡經琳於105年1月30日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㈨),並有胡經琳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2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胡經琳無權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占有、戶籍登記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部分:
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於胡經業受贈取得時,即由伊等全
家共同使用,胡經業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可推斷胡經業就伊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有默示意思表示同意,伊等與胡經業就系爭房屋有未約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語,經核胡經業於本院證稱:我會居住系爭房屋是因為我奶奶生病,一開始主臥室是由我、我奶奶使用,如果被上訴人、證人胡經泰在臺灣的話,剩下的2個房間是他們在使用,我父親是船員,偶爾會回家,若父親有回來的話,有空房就會使用,後來我奶奶要動心臟手術,因為風險很高,想要先把財產處理,所以在我大概21歲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給我,我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上開房屋使用情形沒有變動,我沒有要求其他人要搬家,因為當時的戶主是我父親,決定都是在我父親身上,我父親過世後,我也沒有主動提出要其他人搬家,也沒有想過,被上訴人因為移民,1年回來1至2次,每次短則幾個禮拜,長則大概不超過2至3個月,我跟被上訴人會一起用餐,有時他們會幫我買便當或是我幫他們買便當,出遊比較少,因為我行動不便,他們比較少在國內,如果他們有回來,他們也會幫我買東西,我也會幫他們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19、221至223、225頁),可知胡經業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後,迄至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於被上訴人在臺期間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即使於胡經業父親過世後,胡經業仍未有改變前開共同使用狀態之意思,於被上訴人返臺期間尚會一同用餐或相互協助採買餐點、所需物品,堪認胡經業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又被上訴人自承胡楊裕華因疼愛長孫胡經業,而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胡經業名下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22頁),亦可見被上訴人知悉彼等使用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胡楊裕華變更為胡經業,故被上訴人與胡經業間有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與胡經業間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語,為屬可採。
②惟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
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其請求。惟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胡經業已於109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上訴人,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8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與胡經業就系爭房屋雖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使用借貸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拘束效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胡經業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對於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反對,應繼受胡經業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參酌胡經業於本院證稱:我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是因為我當時生病進出醫院,擔心自己的身體狀況,所以請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包含請被上訴人搬走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可知胡經業因自身健康狀況不佳,故而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欲由上訴人處分或管理系爭房屋,其自贈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起,已無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意思甚明,即使胡經業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胡經業已有改變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並無不符,併參酌被上訴人自承於系爭房屋其中2個房間擺放物品並有上鎖(原審訴字卷一第223頁),亦不爭執於公共空間放置個人物品(原審訴字卷一第268至283頁),顯然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處分,亦不利於使用上之整體規劃,衡之被上訴人已長年居住海外,亦另有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5房屋(下稱西安街房屋)可供使用,有胡經業於本院證述:西安街房屋是徐榮櫻個人的資產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以及胡經泰於本院證述:胡經琳曾經有搬出去住在西安街房屋那邊等語可參(本院卷第228頁),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不利益,僅係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空間減少之不便利而已,自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而應由上訴人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③至於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明知伊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情
況,且胡經業已證稱系爭房屋水電費係由伊等支出,上訴人未就伊等共同負擔生活費用之舉為反對之意思,可間接推知上訴人就伊等使用系爭房屋係默示表示同意云云。然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屬二事,且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水電費尚無法排除係為自身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為,或為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胡經業支付,與上訴人無涉,難認上訴人有何特殊舉動足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④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坐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伊等
使用系爭土地當然會使用系爭房屋,且與胡經業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親屬使用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土地與房屋為不同所有權標的,徐榮櫻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惟此非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又被上訴人現已移居海外,如前所述,難認仍有與胡經業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況胡經業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仍無從以被上訴人與胡經業為共同生活家屬,即認定其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⑵胡經琳將其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部分:
胡經琳抗辯其有權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並辯稱:伊與胡經業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親屬,而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云云。惟胡經琳將其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戶長為胡繼華,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14年10月28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46007538號函文所附胡經琳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頁),而胡繼華自始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從認定胡經琳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係經斯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況胡經業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胡經琳於105年時有把戶籍遷到系爭房屋,怎麼可能會請她遷出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可知胡經業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胡經琳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自亦無上訴人應受該同意約束之情形可言。又胡經琳現已移居海外,並無與胡經業永久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之意思,如前所述,自難憑此認定胡經琳有權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胡經琳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胡經琳無權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均妨害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以及依同項中段規定請求胡經琳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均屬有據。又胡經業現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有胡經業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屋目前還是由我居住等語可證(本院卷第224頁),本件上訴人並未請求胡經業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部分之騰空返還,無涉胡經業占有部分,併此敘明。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占有系爭房屋其中2個房間,占系爭
房屋約4分之1,其餘4分之3公共空間由被上訴人占用3分之2,總計占用系爭房屋4分之3(計算式:1/4+3/4×2/3=3/4),被上訴人各自負擔8分之3(計算式:3/4×1/2=3/8)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一第292頁、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鄰近臺北捷運石牌站、北投石牌郵局、臺北護理健康大學,生活機能及交通發展情況尚可,有系爭房屋附近之Google地圖可參(原審補字卷第21頁),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並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本院卷第317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8成為其申報地價,而上訴人據此以系爭土地109年至113年之公告地價8成、系爭房屋109年至113年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之建物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前開法規相符,且上訴人之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二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有前開期間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屋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86至192頁),則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房屋,而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14萬8,499元(計算式如附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上訴人各3,603元(計算式如附表),上訴人請求前開數額,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不得以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租金債權或不當得利債
權主張抵銷: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伊等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並以此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抵銷云云。然胡經琳就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土地登記謄本卷第26至60頁),自無因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可得主張之租金或不當得利債權,胡經琳此部分抵銷抗辯,自屬無據。又徐榮櫻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審土地登記謄本卷第55頁),然其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曾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425條之1、第439條規定給付,惟此反訴業經原審認定系爭房屋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且無庸支付費用(原審判決第7至9頁),徐榮櫻之請求並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徐榮櫻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則該反訴業已確定,而生既判力,揆諸前開說明,徐榮櫻於本件自應受反訴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與反訴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反訴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徐榮櫻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不當得利或應給付租金,自無從以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債權主張抵銷,徐榮櫻提出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與胡經琳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以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4萬8,499元,與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3,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2至4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莊佩頴附表:
不當得利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總面積×應有部分×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80% +房屋總價額〉×年息5%×年×3/8,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0月2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966×66/80000×119,888×80%+2,418,488)×年息5%×72/365×3/8=9,520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966×66/80000×119,888×80%+2,397,151)×年息5%×3/8=47,86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966×66/80000×123,805×80%+2,311,802)×年息5%×3/8=46,358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966×66/80000×123,805×80%+2,226,454)×年息5%×3/8=44,758 合計 9,520+47,863+46,358+44,758 =148,499 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1,966×66/80000×126,863×80%+2,141,106)×年息5%×3/8×1/12=3,60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