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67號上 訴 人 甘雅莉被 上訴人 興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萬興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韋如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甘雅莉(下逕稱姓名)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審卷第64頁);於本院第二審程序陳明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2頁),核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甘雅莉主張:被上訴人興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成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110年度寬度8公尺以下道路更新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中山、大同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含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下稱系爭工地)。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7時許,步行至系爭工地時,興成公司於伊前進方向前放置工程材料,未保留行人通行路段,致伊誤認該公司放置之三角錐間未以連桿連接之缺口係預留之道路,而踩踏平放於系爭工地地面之濕滑鐵板,並在該鐵板上滑倒,腰部撞到階梯段差,同時又因興成公司所屬人員鳴按停放於系爭工地公務車之喇叭而受驚嚇,並受有大腿韌帶拉傷、脊椎滑脫等傷害。興成公司於系爭工地未設置足夠警示標語及供行人行走之通道並指引行人通行,又隨意放置工程材料,亦未於三角錐間放置連桿阻隔,及未將地面鐵板綑綁,興成公司之公務車並逆向停於系爭工地、不當鳴按喇叭,該公司就系爭工地之現場管理顯未盡其注意義務,並違反道交條例第41條、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及道安規則第92條第1項規定,致伊於系爭工地跌倒受傷,受有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3,984元、薪資損失72萬元之損害,伊亦因傷勢迄未完全復原,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興成公司給付172萬3,984元本息(原審為甘雅莉敗訴之判決,甘雅莉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興成公司應給付甘雅莉172萬3,984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興成公司則以:甘雅莉無法證明其於111年2月26日於系爭工地跌倒,倘認甘雅莉於該日有跌倒,惟興成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前已申請道路維護施工證,並有張貼施工預告單,及設有工程告示牌,通知附近居民及用路人施工範圍及時間,亦依道路維護施工證通知轄區警察局,興成公司係合法占用系爭工地車道施作系爭工程。興成公司於111年2月26日已於系爭工地設置大量交通錐及連桿等交通管制措施,明確標示施工區範圍,且配置義交管制指揮交通,足供用路人辨識施工圍設範圍,依一般常理及生活經驗可知系爭工地非供人通行,甘雅莉逕進入系爭工程施工範圍,通行非供行人通行之鐵板,未留意行走狀況致跌倒受傷,興成公司所屬人員因甘雅莉跌倒而鳴按喇叭,興成公司自無過失,亦無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且111年2月26日及前1日並無降雨,其跌倒受傷與系爭工地之設置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興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甘雅莉遲於111年3月2日始就診,且其前即頻至以運動醫學科、復健科、疼痛科為主要服務項目之診所就診,足認其主張傷勢係因其舊疾及體況所致,非肇因於本次跌倒受傷,另甘雅莉重複就同一傷勢就診,就診項目及病名一再變更,顯與其跌倒之傷勢無關聯性及必要性。甘雅莉於111年2月26日時並無工作,無薪資損失,且其主張將於111年3月就職之訴外人日瓏顧問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名稱、所在地及營業項目均與其提出之證明書不符,亦已於112年9月22日停業。甘雅莉之傷勢非不能回復,其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再甘雅莉忽視系爭工地之交通管制及工程告示,於施工期間通行系爭工地,未留意行走狀況,應負95%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34、335頁)
㈠、興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含系爭工地。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11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施工期間自8時起至18時止(見本院卷㈠第225頁;第22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甘雅莉係於系爭工地跌倒甘雅莉主張其於111年2月26日17時許通行系爭工地過程,在系爭工地內鐵板上跌倒,而受有背部與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下稱系爭事故),業據提出系爭工地現場照片及甘雅莉於超越復健診所(下稱超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預約單、病歷表等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3至35頁),且有卷附超越診所函覆之病歷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頁;第135頁),審諸超越診所病歷,於111年3月2日就診時記載:「fel
l down days ago」(幾天前跌倒);自111年4月11日起之病歷均記載:「fell down 20220226踩到板子滑出去」 (111年2月26日跌倒,踩到板子滑出去)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33頁;第135頁),與甘雅莉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態樣相同,復經證人即當日與甘雅莉同行之陳宜賢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2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堪信甘雅莉於111年2月26日17時行經系爭工地,因踩踏放置於系爭工地內之鐵板而跌倒。
㈡、興成公司無過失,亦欠缺違法性,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甘雅莉自陳系爭事故前沿系爭工地(即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119巷)內大理石台階自巷內往巷口方向移動,行至接近三角錐時發現連桿在地上,判斷大理石台階左邊可通行,才往下走,就往系爭工地內藍色鐵板處踩踏,踩踏後就滑倒,跌倒後鐵片散落,通行路線如本院卷㈠第287頁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32、333頁)。觀諸上開通行路線,甘雅莉主張踩踏鐵板前所通行之大理石台階(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第287頁,下稱系爭台階),與相鄰店家外牆、騎樓地面石材顏色相近,同巷他棟建物則未設置類似台階,且系爭台階上方平面寬度有限,高出路面數十公分,難供行人正常步行通過,佐以與系爭台階相連外牆懸掛社區私人用地告示(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第215頁),及甘雅莉自陳其通行之系爭台階坐落私人土地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足見甘雅莉於系爭事故前通行之系爭台階係配合相連私人建物整體建築設計而設,顯非供行人通行之用。
⒊次查,興成公司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已申請於111年2月22
日至同年3月21日每日8時至18時間在系爭工地施工,事前已公告系爭工程施工資訊,並於111年2月24日至同年26日間施工時間內就系爭工地進行道路施工管制,現場配置交管人員管制交通,並設置交通錐、連桿等情,業據興成公司提出道路維護施工證、道路維護施工通知單、現場管制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55頁),且有卷附新工處115年5月4日函暨所附之道路施工管制通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72頁,下稱系爭施工通報資料),足堪憑採。依系爭施工通報資料,系爭工地於111年2月26日10時8分通報施工,於同日17時43分通報收工(見本院卷㈠第270至272頁),而甘雅莉於同日17時許通行系爭台階而於系爭工地踩踏鐵板滑倒,業如前四、㈠所述,則甘雅莉係於系爭工地道路施工管制期間內,於施工作業進行中通行系爭工地,至為明確。
⒋再觀諸本院就甘雅莉所提系爭工地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00:00-00:03)有工程施作聲響。畫面中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巷道中,系爭車輛的駕駛座有一位穿著反光背心的人員,該車前方站有頭戴安全帽、身穿興成公司藍色背心之工人(即蔡奇成);畫面左側為大樓外牆大理石階梯,階梯下之道路有放置鐵板一疊(最上層之鐵板未完全疊放於其下之鐵板)、綁成之一束施工材料、鐵條數根、三角錐及連桿,連桿是平放在大理石階梯上,並未連接三角錐,系爭工程現場尚未收工完成;畫面右側有一排三角錐(連桿沒有連接三角錐)置放於已挖開之道路上,有一身穿黃色外套之行人自系爭車輛左側通過,該處可供一人正面通行經過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99、300頁),及甘雅莉所提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83頁;第285頁;第287頁;第289頁)。另稽諸證人即甘雅莉之配偶陳宜賢於原審結證稱:「...我跟原告走到林森北路21巷的路口時,有一輛載貨的施工卡車停在馬路上,我跟原告沒辦法走馬路,我們就走旁邊有用欄杆設置的人行步道,快走到路口時,前面有很多障礙物,放了很多施工器材類似像模板、鐵片,那些雜物把人行步道擋住,我們看到旁邊有一個柵欄中間的橫桿被拿起來,我們就從那個柵欄中間的缺口走過去,原告走在我前面,原告突然啊一聲就跌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25頁),足見甘雅莉與其配偶陳宜賢通行系爭台階前已見系爭工地設有交通錐、連桿等物管制通行,未先與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員確認可否、如何通行系爭工地,亦未改通行他側可供行人通行之通道,逕通行非供行人通行之用、坐落私人土地之系爭台階以穿越系爭工地,通行遇阻後,甘雅莉仍不另尋通路,而直接踩踏放置系爭工地內之鐵板施工材料,導致自身跌倒。準此,興成公司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申請道路施工管制,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設置交通錐、連桿等物進行道路管制,並預留可供行人通行之通道,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現場人員在場,而甘雅莉未通行預留行人通道,自放置施工材料旁非供行人通行之系爭台階進入系爭工地,遇障礙物後仍執意進入系爭工地而踩踏鐵板跌倒,應認該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系爭工地道路管制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亦不具違法性。甘雅莉主張興成公司施工管制不當,致其身體受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至甘雅莉主張因系爭台階與鐵板間之交通錐未以交通連桿相連,致其誤認可通行,興成公司應有過失云云。然甘雅莉見交通錐、連桿等道路管制措施應已知系爭工地因施工而進行道路管制,其貿然通行系爭台階遇障礙物後,應已得確認系爭台階非系爭工地設置行人通道,理應返回另尋通道,其主張誤認系爭台階通往下方鐵板為預留通道,顯非合理,以此主張興成公司具有過失,亦無可採。
⒌甘雅莉主張違反道交條例、道安規則部分,興成公司不具過
失及違法性①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道交條例第41條、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第82條第1項第1款、道安規則第92條第1項各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用以保護用路人安全之交通法規,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甘雅莉乃主張興成公司人員於甘雅莉跌倒後始鳴按喇叭,則
該等鳴按喇叭行為顯與甘雅莉之跌倒、受傷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且甘雅莉及其配偶陳宜賢進入管制中之系爭工地,甘雅莉因踩踏鐵板而於系爭工地內跌倒,興成公司抗辯所屬駕駛人員鳴按喇叭提醒警告,核與常情無違,係屬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而鳴按喇叭,而與道安規則第9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甘雅莉復未舉證證明興成公司人員按鳴喇叭與交通法規有違,則其主張興成公司違反道交條例第41條、道安規則第92條第1項規定,顯屬無據。
③又興成公司所屬人員於系爭事故前固有將工程車輛逆向停放
於系爭工地道路中間,及於道路地面放置鐵板等工程材料等與前揭交通法規不符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283頁;第285頁;第287頁;第289頁)。惟興成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申請於111年2月26日施工期間內進行道路施工管制,則該公司於申報施工期間內在系爭工地內停放工程車輛,及於地面放置鐵板等施工材料,顯係為施作系爭工程目的所為,該公司既於當日以放置交通錐、連桿、安排人員交管等方式進行道路管制,即難以前揭施作工程行為遽認其具侵權行為之過失及違法性。
④綜上,甘雅莉以興成公司違反道交條例第41條、第56條第1項
第6款及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⒍興成公司未違反設置規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是設置規則係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進行規範。又交通錐,設於日間或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下之路段者,高度至少四十五公分;其設於夜間、高(快)速公路、行車速限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上之路段或須明顯指引處者,高度至少七十公分。交通錐夜間使用時上端應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交通錐之顏色分全橙色及橙白相間斜紋兩種;其基本型式尺寸參考下表及圖例之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為設置規則第141條第2至4項、第145條第1項明訂,是設置規則關於交通錐之規範係就交通錐之樣式、設置時間進行規範。查,本件系爭工地已事前申請施工道路管制,公告施工資訊,並於施工過程於系爭工地設置交通錐、交通連桿,並以工程車阻擋往來車輛通行(見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本院卷㈠第283頁;第285頁;第287頁;第289頁),難認有何違反前揭設置規則關於交通錐設置規定,至甘雅莉所指交通連桿部分,非為設置規則第141條、第145條所規範,興成公司未連接交通錐連桿,自非違反該等規定。從而,甘雅莉主張興成公司違反設置規則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損害,核屬無據。
⒎綜上,興成公司於系爭工地施作系爭工程,已事前申請道路
施工管制,並於施工期間進行設置交通錐、交通連桿,安排人員指揮交通等道路管制措施,並無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課予注意義務之過失,亦欠缺違法性,自無庸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院既認興成公司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甘雅莉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及甘雅莉是否與有過失等節,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甘雅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道交條例第41條、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道安規則第92條第1項、設置規則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興成公司賠償172萬3,984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甘雅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細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數 1 醫療費用 超越復健診所醫療費用 200元 北司補卷第33頁 2 200元 3 1,200元 4 2,000元 5 50元 6 2,400元 7 2,400元 8 50元 9 2,400元 10 4,800元 11 50元 12 4,000元 13 4,800元 14 2,400元 15 2,400元 16 4,800元 17 200元 18 2,400元 19 2,400元 20 2,400元 21 2,400元 22 2,400元 23 2,600元 24 2,600元 25 2,600元 26 2,600元 27 2,600元 28 200元 29 2,600元 30 1,300元 31 3,900元 32 50元 33 3,900元 34 2,600元 35 3,900元 36 500元 37 3,900元 38 3,900元 39 3,900元 40 3,900元 41 3,900元 42 3,900元 43 500元 44 900元 45 50元 46 200元 北司補卷第35頁 47 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醫療費用 720元 北司補卷第39頁 48 500元 北司補卷第41頁 49 台北維德診所醫療費用 8萬1,700元 北司補卷第51頁 50 200元 北司補卷第51頁 51 750元 北司補卷第53頁 52 600元 北司補卷第53頁 53 50元 北司補卷第55頁 54 50元 北司補卷第55頁 55 2,200元 北司補卷第57頁 56 400元 北司補卷第59頁 57 超群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 17萬2,900元 北司補卷第63頁 58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醫療費用 430元 北司補卷第81頁、本院卷㈠第149頁 59 590元 北司補卷第83頁、本院卷㈠第149頁 60 5萬元 北司補卷第93頁、本院卷㈠第163頁 61 5萬元 北司補卷第95頁、本院卷㈠第165頁 62 3萬6,054元 北司補卷第97頁、本院卷第165頁 63 400元 北司補卷第99頁、本院卷㈠第151頁 64 430元 北司補卷第99頁、本院卷㈠第153頁 65 700元 北司補卷第101頁、本院卷㈠第155頁 66 630元 北司補卷第101頁 67 馬偕醫院骨科醫療費用 570元 北司補卷第87頁 68 760元 北司補卷第89頁 小計 50萬3,984元 69 薪資損失 111年3月至113年2月共24月,每月3萬元 72萬元 北司補卷第121頁 70 慰撫金 50萬元 合計 172萬3,9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