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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69號上 訴 人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林秉松

張靜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等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所訴之事實,如不具一貫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經法院闡明並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能補正,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該署110年度偵字第602、60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時,非法向蔡英文論文門團隊取得西元(下同)1990年4月9日倫敦大學G F Robert信函充作東吳大學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函復之附件,並將之編為第156頁,再將原編為第149頁之資料挪為第151頁,另以手寫第149頁替換成1984年2月8日倫敦大學G F Robert信函,顯有故意偽造、變造或湮滅證據之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並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之文字,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

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系爭偵查案件時,以前揭方式故意偽造、變造或湮滅卷內證據,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僅能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及國賠法規定請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以登報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實體法予以評價,顯不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依國賠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是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係擔任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在承辦系爭偵查案件時所為與證據調查相關之事項,均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而上訴人迄未依原審補正裁定(見原審卷第35-37頁)補正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依實體法予以評價,亦不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仍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另國賠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24條規定並無抵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已註有解釋,是前揭法律見解,應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憲違法之情事,併予敘明。

㈢又原法院前曾於112年6月2日,未經言詞辯論,以112年度訴

字第17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112年度上字第1177號判決,以審判長就所持法律見解與上訴人陳述或表明不同之情形,應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有敘明補充之機會,然未為之,即認上訴人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未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有程序上重大瑕疵為由,將前開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嗣原審於114年2月3日以裁定敘明其所持法律見解為上訴人縱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國賠法第13條所定相同標準,即以被上訴人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國賠法第13條『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經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3-19、35-37、38之1頁),經核業已就原審所持法律見解與上訴人主張不同,且認上訴人之訴容有不具一貫性審查要件之情形,向上訴人為曉諭,以使其就前述法律見解及其訴是否符合一貫性審查要件等事項,有敘明及補充之機會。而上訴人亦於114年2月1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說明其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受限於國賠法第13條規定之理由,且逾期仍未提出被上訴人就系爭偵查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證(見原審卷第39-208頁)。則原審善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闡明之責後,認本件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有未依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7號判決發回意旨向其闡明及命其補正之情事云云,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及以登報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定期命上訴人補正而逾期未能補正後,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就應予補正事項,已不得再為補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