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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黃典隆被 上訴人 立法院兼 上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被 上訴人 台灣民眾黨法定代理人 黃國昌被 上訴人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卓榮泰被 上訴人 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被 上訴人 王鴻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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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於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立法院日前審議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系爭法案)增訂總統赴立法院國情報告常態化、藐視國會罪、人事同意權、國會調查權、聽證會、刑法增訂藐視國會罪,國民黨、民眾黨立法委員舉手表決時坐或站在主席臺、政府首長席、記錄人員等席位,舉手贊成通過停止討論進行二讀、三讀程序,明顯違背立法院議場規則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規定,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舉手表決為無效,應依民法第113條回復至未有多數立法委員贊成停止討論、二讀、三讀程序之原狀。又立法委員舉手表決,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35條等同選票,確認無效立法委員舉手成立,等同選票有效、無效之爭執,伊依憲法第62條規定為法律關係人,且公共利益乃屬消極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伊之訴即應認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法案增訂藐視國會罪,被上訴人國民黨、民眾黨立法委員坐或站在主席臺、政府首長席、記錄人員等席位上舉手,為無效立法委員舉手成立;㈡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法案總統赴立法院國情報告常態化、藐視國會罪、人事同意權、調查權與聽證會。刑法增訂藐視國會罪未有多數立法委員贊成停止討論、二讀、三讀原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立法委員故意未在立法委員席位上舉手,依憲法第1條規定不得享有立法委員舉手投票利益,依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規定,前開事實於法院為已知,伊無庸舉證,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就前開公法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無效,即有理由,原判決認為伊之訴訟明顯無理,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被上訴人立法院、立法委員詐欺二千三百萬人民,為合法立法委員投票贊成人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伊得撤銷其等詐欺意思表示,原判決認伊之訴訟非私權爭執,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民法第92條、憲法第1條規定而顯有錯誤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法案增訂內容之舉手投票行為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法案通過前原狀。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行政院提出書狀答辯以:上訴人所述爭議內容,涉及立法院在議事程序上行使職權之合憲性與正當性,立法程序爭議除自客觀存在之事證可認定有抵觸憲法之明顯重大瑕疵,得宣告形式存在之法律整體違憲失效外,乃屬立法院依國會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處理之內部事項;又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原理,國會立法程序是否已適當遵循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仍先應由人民對國會議員於民主問責之選舉、罷免等政治程序,或媒體等公共論壇之民意形成平台,予以評價並追究其政治責任,本案爭議並非民事私權紛爭,且伊並非系爭法案三讀審議機關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稱法律關係,原則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以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之標的者,須以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請求確認對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立法院及立法委員審議系爭法案,於投票時未依法定方式行使,投票行為屬無效,此項顯著事實為公眾及法院已知而無庸舉證,伊基於憲法第6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人地位,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投票行為無效云云,然上訴人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其私法上財產或身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並無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確認之訴提起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立法院、立法委員詐欺二千三百萬人民,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立法院、國民黨及民眾黨立法委員詐欺意思表示云云,然其並未說明其受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並為何錯誤之意思表示,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立法院、立法委員詐欺之意思表示,自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投票行為無效,及撤銷立法院、立法委員詐欺之意思表示,應回復系爭法案通過前原狀,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難認上訴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確認行為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