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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77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清德間確認行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具狀起訴總統及立法院等人,就總統部分固未記載其姓名,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然其已記載總統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尚非無從特定及補正,原裁定認無從特定抗告人擬予起訴之被告,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固有未洽,然抗告人起訴主張「立法院日前審議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系爭法案)增訂總統赴立法院國情報告常態化、藐視國會罪、人事同意權、國會調查權、聽證會、刑法增訂藐視國會罪,國民黨、民眾黨立法委員舉手表決時坐或站在主席臺、政府首長席、記錄人員等席位,舉手贊成通過停止討論進行二讀、三讀程序,明顯違背立法院議場規則;又立法委員舉手表決為無效,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回復至未有多數立法委員贊成停止討論、二讀、三讀程序之原狀,爰請求確認系爭法案增訂內容之舉手投票行為無效,並應回復系爭法案通過前原狀」等節,經核其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其私法上財產或身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亦無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確認之訴提起之要件不合。抗告人另主張立法院、立法委員詐欺二千三百萬人民,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立法院、國民黨及民眾黨立法委員詐欺意思表示云云,然其並未說明其受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並為何錯誤之意思表示,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立法院、立法委員詐欺之意思表示,亦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對總統賴清德起訴既顯無理由,其提起本件抗告(按:抗告人誤為上訴),並無實益可言,仍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確認行為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