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黃典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法院等間請求確認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35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2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查上訴人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法案增訂內容之舉手投票行為無效,應回復法案通過前原狀,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非屬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就該訴訟標的所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惟依上訴人之聲明及事證以觀,尚無從判斷其客觀利益為何,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起訴時僅繳納3,000元,於113年7月18日上訴二審時僅繳納4,500元,分別不足14,335元、21,502元;復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及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