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72號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被 上訴人 季玉鳳訴訟代理人 葉名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濟川共同簽發受款人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發票日為民國92年7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9萬4,4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歐利克公司執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林濟川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歐利克公司復於95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5年9月7日(被上訴人誤載為95年2月20日)檢還加註執行無結果之系爭債權憑證予歐利克公司而終結。嗣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受讓歐利克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13年6月2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41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時效,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而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固因歐利克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暨開始執行行為而迭次中斷,惟於最後一次中斷事由終止後,即自95年2月21日再度重行起算,至98年2月20日已屆滿,歐利克公司逾3年未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98年6月1日自歐利克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文書後,曾多次致電上訴人,不僅自承明知本件債權債務為十幾年前之爭議,且欲協商還款,顯見被上訴人明知時效業已完成,仍於113年8月26日、同年月28日為承認債務之表示,被上訴人因承認債務而失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訴外人林濟川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歐利克公司申請
汽車分期貸款,被上訴人與林濟川於92年7月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歐利克公司執系爭本票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歐利克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新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林濟川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歐利克公司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5年間向臺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5年9月7日執行程序終結。
㈣上訴人與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
定由上訴人受讓歐利克公司對被上訴人及林濟川之汽車分期貸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
㈤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同年月28日收狀),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並排除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
效?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亦明。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規定參照。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7月2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是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92年7月2日起算3年。歐利克公司聲請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因並非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尚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所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林濟川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3年,歐利克公司復於95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5年9月7日執行程序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有上開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第94頁),而於95年9月7日執行無結果後,即應重新起算3年時效期間,然上訴人迄至113年6月26日始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98年9月7日時效期間屆滿,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㈡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文書後,曾多次致電上訴人,不僅自承明知本件債權債務為十幾年前之爭議,且欲協商還款,顯見被上訴人明知時效業已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被上訴人因承認債務而失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於113年8月26日、28日、30日、同年9月11日、25日之對話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固於雙方協商過程中表示要處理此筆債務、要籌錢還款(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惟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並非單純特定時間經過,尚因民法第129條所定中斷之事由而重新起算,致時效未完成,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協商債務時業已知悉上訴人之本件時效業已完成,仍為上開承認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提及「十幾年前我也是為了還他這筆錢」、「94年也是因為他我幫他做保」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21頁),僅為客觀上時間之陳述,並非主觀上認識時效完成,上訴人遽謂被上訴人主觀上已知悉系爭本票票款3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業已完成,實屬無據;再者,細繹兩造間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兩造於債務協商過程中並未達成共識,顯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之情形有別,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於98年9月7日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並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即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被上訴人自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