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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74號上 訴 人 楊佳瑋

楊邴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彭郁雯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王翠娥

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楊張美月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李正中

張秋緞(以上10人均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張麗英

張麗娟(A)張麗眞(以上3人均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廖光祥

廖柏惟(以上2人均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廖雅香(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之承受

曾文姍張名興張淑卿張瑞君(以上4人均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吳松輝

吳松泓吳佳伶(以上3人均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蔡熊光

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

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方月英曹佳莉曹凱翔曹佩茹曹永海曹洧彰吳曹美新曹衣心(以上16人均張金海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蔡秀娟

蔡秀姮(以上2人均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黃舜潁

黃舜俞(以上2人均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張煌松

張煌森張惠美張梨真張桂芳(以上5人均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屏藩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陳建勳

陳俊宏蕭陳杏如陳宛玉陳宛芬陳宛貞(以上6人均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張玲翠

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以上4人均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張宜暐

張光吟張立佳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萬雯雅(以上4人均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朱順英

張雅和張菁蘋(以上3人均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姚黃素蓮

姚介新姚介祥

姚惠珠黃姚秀婉董金村

董偉權董璧妃董璧宜姚娟娟(以上10人均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黃寬榮

黃曉君黃寬祥

黃政倪(以上4人均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張燦煌

張燦亮張燦勳張燦欽林培福林芷任

林珊伊劉家豐

劉俊佑劉曉蓉張世平張吳烽張正明

張芬華張明珠張錦烟張麗欽張美雪黃志民(以上19人均張順仁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周勤業

周佳霖周婉瑜周雅婷(以上4人均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春蘭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賴麗華

張黃勲張素婉(以上3人均張吉之繼承人張炎生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張如川

張如鏡(以上2人均兼張榜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張弘信

張弘義張弘仁

溫張麗文張麗霞汪天筠張婉娥張婉紈陳韋宏(以上9人均張榜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蘇榮輝

蘇榮隆

蘇榮東蘇娟娟蘇溶溶(以上5人均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張如旭(兼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淑娟(B)(受監護宣告)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堯軒被 上訴 人 張聖哲

張如敏朱全仁朱丹華朱秋鈴朱鍵德陳張婉容

林張婉嬌張婉妙温瑞貞王源豪王曉華王沈寶珠王雅惠王源傑王雅萍王萬生徐鳳珠王源銘王源龍陳鎮宏

陳鎮民陳鎮國

彭王梅蓮(以上26人均張順江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張麗滿

張雯雯張婷婷張姍姍張純純(B)張鴻禧張鴻志張鴻模張麗華

張麗雲(以上10人均張如淮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張鴻德

邱玉珍莊博蕙張鴻嘉(以上4人均張如椿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張雲堦

張桓誠張桓維吳張雅韻張雅靜張雅珍張雅善簡碧玉張貞怡張貞雯張雲鶴

張雲梯張鉦鈺蔡秀雄

蔡孝勇蔡孝能楊鎮臺楊禮誌楊禮榮楊禮嘉楊雅茹楊雅婷(B)

楊定凡

楊智顯蔡麗雲(A)張鎰坤張建發張建明張美蘭蔡麗珠邱國慶邱玲玲邱純純黃仁川黃文華黃文瑞黃文美劉秀玲曾張美玉

黃欽銘

黃清水

温兆椿蔡欽銘蔡欽源蔡榮裕蔡玉連蔡玉美蔡麗雲(B)(以上48人均張傑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張榮凱

張瑞湲張瑞錦(以上3人均兼張鴻圖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張鴻耀

張鴻睦

林暉益林美慧林建洲張瓊文張明惠(以上7人均張如柏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張昭源

張秀琴張 權張 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秀

張清雄陳張足張又勲林南廷

林欣貝

林拱辰林雪蓮

吳蓓蒂張純純(A)郭浩然張祐誠

張祐峰張津挺張郁珮(以上21人均兼張澤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林文良(即張澤之繼承人張慎之承受訴訟人)

張永芳

張永松張慧敏

張淑姿張 椒

張蓁蓁

張玲玲張慧君(以上8人均兼張澤之繼承人及張慎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張玉興

郭斐然郭蕞爾張卓爾郭璨然郭銘然張施秀美

黃秀英莊美惠張曜𩣳(以上10人均張澤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張德偉(兼張鏡輝之繼承人)

張德仁張德榕張烜嘉(以上3人均張鏡輝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張榮宗

張詹美惠張順益張秀鳳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陳進坤陳進添陳進財陳明雪張賜海

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張素卿

張媛綺(以上18人均兼張乞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張書塘(即張乞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吳 杏

張漢東張漢南黃張彩鸞曾嘉璋黃曾式教曾式昭游曾式美曾式完曾鈺嵐

陳太平(受監護宣告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秀燕被 上訴 人 陳啟瑞

陳啟耀

陳秀雯陳文松林陳梅(以上16人均張坤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張 郎

張國勝張國重張 銀張 祐張桂梧張家莉莊敏隆莊裕芳(以上9人均張現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宋美貞

張哲祥張書芬張書芳張書翰張書韻張國洋

陳志勲

陳良慧陳鈴媛陳淑娟(A)李張瓊枝何麗汾

何淑銘何琬容何慧敏何珮瑩(以上17人均張達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陳世昌

王桐郁(以上2人均張達之繼承人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陳張松

張金標

張國森張素娥吳飛龍

吳明松

吳秀鑾吳秀蓮陳竹亮陳騰昇陳珮如吳滿足吳昕華吳美玉(以上14人均蘇養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周惠華

張家綸

張懷文(以上3人均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林初英

張弘育張紘維張芳綺(以上4人均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王嘉敏

陳玟靜楊雅婷(A)(兼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燦煌、 張錦烟、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

陳瑋琪、陳秉孝、陳振輝、張婉珠、張鴻鈞、張燕翼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張慎於原審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2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林文良及兄弟姊妹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淑姿、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繼承;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張炎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其應有部分由賴麗華、張黃勲、張素婉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張春蘭於114年8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周勤業及子女周佳霖、周婉瑜、周雅婷繼承;張屏藩於114年9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張煌松、張煌森、張惠美、張梨真、張桂芳繼承等情,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限閱卷及卷二第173-195、199-243頁),並據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7-

161、357-3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前開第1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倘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對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當事人未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者,即違背審級制度之目的,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有得廢棄發回之原因。查㈠張慎在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訴訟程序於其死亡之日即112年12月23日當然停止,原審未待其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逕對張慎為公示送達(原審卷六第58頁),並准由上訴人聲請對其一造辯論(原審卷七第149頁),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12項、第21項),該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㈡被上訴人張雲鶴之戶籍地址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00樓之6,並經其配偶陳素心收受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五第407頁及卷六第31頁),惟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卻未對上址送達,逕為公示送達(原審卷六第62頁),並准由上訴人聲請對其一造辯論(原審卷七第149頁),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14項、第21項),該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又因張慎之繼承人林文良、張永芳、張玲玲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無從通知其等表示是否同意由本院審理自為實體裁判,上開重大瑕疵即屬無從補正,且本件訴訟標的對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不宜為分別辯論或裁判,為免判決分岐,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