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775號上 訴 人 呂森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良能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7,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7,550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開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