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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77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弘炘(原名張紘瑞)

杜彩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君律師複 代理 人 張作詮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唐靈芝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曾淇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5萬8503元,附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41萬4832元。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789萬5693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4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81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修正前)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另按計算上訴、附帶上訴利益,應就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核定之。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求為命:⒈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下稱○○段)51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

20.65㎡)所示棚架(下稱系爭A棚架)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⒉上訴人應架設平織80%遮光網工法(外遮陰系統)於坐落○○段53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面積50.4㎡)所示棚架(下稱系爭B棚架)之鐵皮上方平面。⒊上訴人應於系爭B棚架之鐵皮上方增設自動噴水系統,且須維持系統正常運作。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432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萬4152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上訴人應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段519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36元(原審卷第319-320頁)。上開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棚架(面積

20.65㎡)占用○○段519地號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兩造不爭執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坪126萬3993元(本院卷第180-181頁,換算為每平方公尺38萬2358元〈計算式:126萬3993元×0.3025≒38萬2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該占用土地價額應為789萬5693元(計算式:38萬2358元×20.65㎡=789萬5693元),⒌及⒍為⒈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⒉、⒊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所需費用18萬9050元、6萬9440元為計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4320元(即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電費4320元),被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準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8503元(計算式:789萬5693元+18萬9050元+6萬9440元+10萬4320元=825萬8503元)。

㈡嗣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A棚架,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萬944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15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本院卷第179頁),依上述標準計算,其上訴利益為789萬5693元。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⒉至⒋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訴人應架設平織80%遮光網工法(外遮陰系統)於系爭B棚架之鐵皮上方平面並於系爭B棚架之鐵皮上方增設自動噴水系統,且須維持系統正常運作。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432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1萬2619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再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6元(本院卷第179-180頁),上開⒋之附帶上訴利益因原審就請求拆除返還土地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故此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非屬附帶請求,仍應依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範圍之不當得利部分定之,前段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5238元(計算式:1萬2619元×2=2萬5238元),後段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則屬定期給付,且其所請求自113年11月30日按月給付之期間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113年11月30日迄今約已1年4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扣除繫屬本院後期間,並考量本事件之繁雜程度,再加計送達、移審等期間,推估其存續期間為6年,據此計算,該後段附帶上訴利益為2萬6784元(計算式:186元×2×72個月=2萬6784元),再加計⒉之附帶上訴利益為18萬9050元、6萬9440元;⒊之附帶上訴金額10萬4320元,準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利益為41萬4832元(計算式:2萬5238元+2萬6784元+18萬9050元+6萬9440元+10萬4320元=41萬4832元)。

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萬8503元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利益為41萬4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774元、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原審卷第5頁)、第二審裁判費3萬3138元(本院卷第62頁),扣除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及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2萬4648元(計算式:3萬3138元-8490元=2萬464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456元。上訴人上訴利益則為789萬56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89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7萬5082元(本院卷第19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5813元。茲命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