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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79號上 訴 人 林樹城被 上訴人 林正毅

林○○林恩鋐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同意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查被上訴人林○○(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其子林○○為輔助人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5至197頁)。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對林○○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林○○對於上訴人上訴所為之訴訟行為,本無須林○○之同意,且林○○與林○○共同具狀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105頁),亦足認已有同意,則林○○之訴訟能力自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如附表二所示,核屬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部分內容,並為順序之調整,依上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78年6月5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設立樹城有限公

司,復於80年12月17日增資300萬元,依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徵得伊兄即被上訴人林正毅、林○○、林光讚及訴外人林根欉等4人(下分稱逕稱姓名,合稱林正毅等4人)名義登記各100萬元出資(下稱出資額),伊於108年4月22日終止借名契約,然林光讚(112年8月6日歿)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恩鈜、林曉怡(下逕稱姓名)竟與林正毅、林○○於112年8月21日共同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決定將樹城有限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同意書自屬無效。

㈡嗣林正毅、林○○及林根欉又擅自召集112年10月12日樹城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應屬不成立。縱非不成立,系爭股東會中之董監事選舉一案投票做票,且未經主席即林正毅指定即逕由不具股東身分之人任監票人及計票人,決議內容即屬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8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無效;退步言,上述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277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13、14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等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伊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㈢被上訴人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公司名稱)持系爭股東

會決議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侵害伊之出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樹城股份有限公司撤銷上開登記等語。

㈣爰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前揭減縮,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正毅等4人均為樹城有限公司之實質股東,與上訴人間無借名關係存在,此業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得行使股東表決權變更公司組織,系爭同意書應屬有效。林正毅、林○○、林根欉合計持有樹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0%,且均持有繼續3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得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上訴人所指選舉投票程序問題,均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關,非決議無效事由;且其主張選舉權數與開票數不符,並非事實,另關於未親筆填寫選票或蓋章、主席未指定監票人及計票人等情,則無違反任何法令或章程規定,自無從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得撤銷,其請求樹城股份有限公司撤銷依該決議所為之變更登記,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訴人為樹城有限公司之股東,其主張林恩鈜、林曉怡、林正毅、林○○以系爭同意書所為將樹城有限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決定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不成立或無效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樹城有限公司之組織是否已合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為何即有不明,自足以影響上訴人之股東權益,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四、經查,樹城有限公司於78年6月5日以出資額200萬元設立登記,於80年12月17日增資300萬元,登記出資額為上訴人及林正毅等4人每人各100萬元。嗣林光讚於112年8月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林恩鈜、林曉怡,上2人與林正毅、林○○於112年8月21日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將樹城有限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毅、林○○及林根欉復於同年9月28日召集同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會中通過公司營業地址變更、修訂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並依該決議,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登記經核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頁),並有樹城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80年12月17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林光讚除戶謄本、系爭同意書、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決議、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112年11月7日樹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2、173至175頁、卷㈡第97至98、145至146、197至199、225、355、357至35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然上訴人主張樹城有限公司均為其實際出資,林正毅等4人僅為出名人,不得行使股東權決定變更公司組織及召集股東臨時會,且系爭股東會決議另有無效及得撤銷事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林正毅等4人有權行使股東權:

1.林正毅、林根欉、林光讚部分: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以系爭出資額為其借名登記於林正毅等4人名下為由,向林正毅、林根欉、林光讚提起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56號為其敗訴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正毅、林根欉、林光讚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契約關係不存在,其等名下之出資額均非上訴人所有),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訴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迭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更一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列裁判可稽(下稱前案,見原審卷㈠第33至48、49至51、63至72頁、卷㈡第163至165頁),是就系爭出資額所屬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應受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之拘束。依上說明,林正毅及林光讚之繼承人即林恩鋐、林曉怡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即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證據,均係就前案確定判決基準時點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9年12月2日)以前,其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一事再行爭執,並非用以證明其於基準時點以後另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則不論該等證據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均不能推翻該確定判決之意旨;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溫以平、林根欉及當事人林正毅,證明樹城有限公司設立時均係由其實際出資乙情,亦核無必要。基上,上訴人主張林正毅、林根欉、林光讚之登記出資額均為其所有,其等不得行使股東權云云,自非可取。

2.林○○部分: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該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該出資額及辦理變更登記,然於返還之前,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尚非借名人所有,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仍為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林○○就樹城有限公司之100萬元出資,係其借名登記於林○○名下等情,足認上訴人就該出資額登記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上訴人雖稱其已於108年4月22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惟林○○既不同意返還系爭出資額,則依上說明,縱認林○○就其名下登記之100萬元出資與上訴人存在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在林○○返還該出資額與上訴人前,仍不影響林○○對樹城有限公司之股東權行使。是以,上訴人一再以其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林○○即不得以其為樹城有限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云云,顯於法不合。又上訴人前揭主張既無理由,則就兩造另爭執上訴人與林○○間有無借名契約關係乙節,本院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林正毅、林○○、林恩鋐及林曉怡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為有效:

按有限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即明。查林正毅等4人為樹城有限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各100萬元,有權行使股東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林正毅、林○○及林恩鋐、林曉怡2人以林光讚繼承人身分,於112年8月21日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樹城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3頁),同意比例已達樹城有限公司資本總額之60%(300萬元/500萬元=60%),合於前揭規定,自屬有效。上訴人以林正毅、林○○、林恩鋐及林曉怡僅為出名人,無權行使股東權為由,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

1.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應以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或30日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準,此觀同條第2項、第16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又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變更組織案,不待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力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2條參照),變更後公司種類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之召集自應依循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樹城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1日經過半數股東之同意,變更為樹城股份有限公司後,即得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變更組織後之第1次股東會,經濟部經商五字第11204001150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可參。

2.查,樹城有限公司自80年12月17日增資300萬元後,登記出資額即為上訴人及林正毅等4人每人各100萬元,未有變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頁),嗣樹城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即依原出資額比例轉換為相同比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上訴人及林正毅等4人即持有樹城股份有限公司各10萬股股份。

據此,林正毅、林根欉及林○○經其輔助人林○○同意後,以樹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身分於112年9月28日召集系爭股東會(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2頁之開會通知),自符合前揭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之要件【(10萬股+10萬股+10萬股)÷50萬股=60%】,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3.上訴人雖主張林正毅、林根欉及林○○僅為借名股東,無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云云,然無論借名關係是否存在,均不影響其等行使股東權,此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即未舉其他決議不成立之事由(見本院卷㈡第6至7頁),則其遽謂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係以:1.實際出席股東共5人(含委託出席),選票數應為5張,卻投出6張董事選票、4張監察人選票、2.林恩鈜、林曉怡各持股5萬股,卻投出4張10萬股之監察人選票,與其股權數不符、3.林正毅未於選票上圈選即投入票箱、4.未經主席即林正毅指定即逕由不具股東身分之人任監票人及計票人等為由(見本院卷㈡第7、96、110頁)。惟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此與同法第189條所定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撤銷前,該項決議仍非無效者不同。觀諸上述股東會決議瑕疵事由,縱認可採,亦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予撤銷之問題,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有別,所為決議非屬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再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部分:

本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係以同上無效事由,主張該決議違反同法第179條、第277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13、14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等規定為據(見本院卷㈡第7、96、110頁)。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係以鼓掌通過方式一節,則捨棄不再主張(見同上卷第7頁),茲分述如下:

1.出席人數或選舉權數與計票結果不符問題(即上訴人主張之⒈⒉得撤銷事由):

⑴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

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前開規定於監察人之選任準用之,同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有林正毅(10萬股)、林曉怡及

林恩鈜(公同共有10萬股)、林○○(10萬股,委託林○○出席)及林根欉(10萬股,委託林恩鈜出席),合計40萬股;而會中針對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應選3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投票結果共開出6張白色選票(即董事選票)及4張黃色選票(即監察人選票),包括林恩鈜投了3張白色選票、1張黃色選票。林正毅投了1張白色選票、1張黃色選票。林曉怡投了1張白色選票、1張黃色選票。林○○投了1張白色選票、1張黃色選票。計票結果:董事由林曉怡、訴外人黃買、林○○當選,當選權數各45萬股、37萬5,000股、37萬5,000股(合計120萬股),監察人則由林恩鈜當選,當選權數40萬股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委託書及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65號返還權狀事件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系爭股東會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57至359頁、卷㈢第158、160頁、本院卷㈠第1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⑶依前揭規定,每名股東各得行使30萬股之董事選舉權數及10

萬股之監察人選舉權數,合計120萬股董事選舉權數及40萬股監察人選舉權數,核與上開計票結果相符,於法並無不合。至林恩鈜1人雖投入3張白色選票,然每名股東本可將其選舉權分配選舉數人,不以1人為限,自難以董事票數共6票超過出席人數,即認該項決議方法違法。另關於監察人票數為4票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林恩鈜、林曉怡繼承林光讚之10萬股遺產部分,當時尚未分割,故由林恩鈜、林曉怡公同共有,其等依公司法第160條規定,推定由林曉怡行使表決權等情,核與上訴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其等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就林光讚所遺之樹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載為樹城有限公司出資額)進行分割,各2分之1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55頁),是以林恩鈜代理林根欉、林正毅本人、林曉怡代表其與林恩鈜、及林○○代理林○○行使表決權,監察人票共4張之結果,亦無上訴人所稱出席人數與計票結果不符之瑕疵情事(即上訴人主張之⒈得撤銷事由)。

⑷再者,林恩鈜及林曉怡公同共有10萬股,並推由林曉怡行使

表決權,業如前述,故林曉怡投入1張監察人票,選舉權數10萬股,加計其他3名股東之選舉權數各10萬股,最終以林恩鈜獲得合計40萬股選舉權數,當選監察人,堪認適法。上訴人以林恩鈜及林曉怡各持股5萬股,5人投票卻投出4張10萬股之監察人選票,與其股權數不符,指摘該項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顯有誤認,不足採憑(即上訴人主張之⒉得撤銷事由)。

2.林正毅未於選票上圈選即投入票箱問題:上訴人又以林正毅未於選票上圈選即投入票箱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並提出系爭股東會錄影畫面截圖共10紙,顯示上開董事監察人選票內,股權數及董監事名單均係以電腦事先繕打完成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27頁)。惟考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方式,公司法及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均無特別規定(見原審卷㈢第133至134頁);再觀上訴人主張違反之規定乃公司法第179條有關股份表決權數之計算、同法第277條有關變更章程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541條關於委任契約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經核均與上述選票是否應由本人作記無關,至上訴人另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2、13、14條部分,依該議事規則第1條所揭,該議事規則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5條規定訂定,可知其適用範圍為上市上櫃公司,本件樹城股份有限公司既屬非公開發行公司,自不受此拘束,遑論前揭規範之內容亦與選票應如何記載無涉。是即使林正毅未親自於選票上作記,然其既已表明該選票所示內容,均係出於其真意,並由其親自投入票箱,足認前該議案之計票結果,與林正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無違,對於投票結果亦無任何影響,自無決議方法違法可言。上訴人空言此舉構成選舉舞弊,選舉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3.系爭股東會之監票人及計票人非由主席林正毅所指定問題: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3條第7項雖規定,議案表決之監票及計票人員,由主席指定之,惟該議事規則僅適用於上市上櫃公司,於本件中無適用餘地,此已如前述,另觀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就此亦無特別規定,即難以系爭股東會之監票人及計票人非由主席林正毅所指定,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違法情事。

4.從而,上訴人執前揭事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據。㈥上訴人請求樹城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公司變更登記部分:

末查,樹城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9日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登記經核准在案,有該次申請資料及同年11月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97頁),而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無上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樹城股份有限公司即應受公司意思決定最高機關股東會所為決議之拘束,故其依前該決議結果,申請變更前揭登記事項,自屬適法。上訴人主張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申請變更登記行為,係不法侵害其出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樹城股份有限公司撤銷上開登記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無效,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樹城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一:原審聲明(參原審卷㈢第19至21、188頁)㈠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 ㈡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示被告林正毅、林○○、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 ㈢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⒉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⒊第二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附表二:上訴聲明(參本院卷㈡第206至207頁)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樹城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 ⒊確認系爭同意書(即原證41)所示林正毅、林○○、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 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樹城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 ⒊確認如系爭同意書(即原證41)所示林正毅、林○○、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 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樹城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 ⒊確認如系爭同意書(即原證41)所示林正毅、林○○、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 ⒋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