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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莊吳閑妹

莊秋麗莊雅茹莊曜州莊曜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被上訴人 范黃鳳連(即范義光之承受訴訟人)

范文華(即范義光之承受訴訟人)

范曉惠(即范義光之承受訴訟人)

范文偉(即范義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7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十二(面積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十三地號(面積八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上訴人范光義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范黃鳳連、范文華、范曉惠、范文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委任葉民文律師代理本案訴訟,有范黃鳳連、范文華、范曉惠、范文偉(下合稱被上訴人)所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91、93、95頁),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范義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12(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3(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路OOO巷OO弄O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嗣就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因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的,其增列「所有權」之文字,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莊謹合(105年1月12日死亡)與范義光於65年9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范義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5400之土地(下稱普義段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土角厝1棟(下稱系爭土角厝,與普義段土地應有部分合稱普義段房地),與莊謹合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12(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3(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新○○路OOO巷OO弄O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互易,莊謹合另補貼范義光新臺幣(下同)5萬元隔間費用,莊謹合業已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范義光名下。詎范義光遲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甚而於108年2月20日將普義段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他人所有,致給付不能。伊等因係莊謹合之繼承人,於莊謹合死亡後,繼承莊謹合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自得於111年8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因繼受范義光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負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伊等公同共有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則以:范義光已依約將普義段房地交付莊謹合使用,莊謹合並自行拆除系爭土角厝。又莊謹合自簽訂系爭契約起1個月即得請求伊移轉登記普義段土地應有部分,迄今已逾15年時效期間,范義光於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時,得拒絕給付,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況范義光於111年9月15日復取得普義段土地應有部分,並未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未催告伊等履行,不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范義光與莊謹合於65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於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范義光)分管取得自中壢○○段建○○○-○○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地上物與甲方(即莊謹合)購買中原社區(價值陸拾伍萬元)房屋乙棟空屋交換,另由甲方補貼乙方五萬元,做隔間費用(本日交付補貼金壹萬元,不另立收據,餘額簽收為準)」。第三條約定范義光自簽約日起限一個月內遷移。又范義光於101年6月14日曾委任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范黃鳳連就系爭房地交換事宜代理其協商,並具有一切行為之權。有系爭契約、委任書可資佐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6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至8、11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有將受領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之義務等節,為其等提出共同委託楊仁聲律師於111年8月22日,以普義段土地應有部分業移轉登記與他人所有,范義光顯已給付不能為由,通知范義光解除系爭契約,該通知於翌日到達范義光住處,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簡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否認,且以莊謹合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履行;范義光復又取得普義段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非給付不能,上訴人之通知不生解除契約效力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承受莊謹合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㈡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再度取得普義段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具給付不能事由而不生效力?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承受莊謹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

1、上訴人莊雅茹、莊秋麗(下均稱其名)曾於111年4月26日與范義光談論普義段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莊雅茹)范義光先生、范義光先生,我是忠原駕訓班莊謹合的女兒莊雅茹啦!我姐姐莊秋麗,你認識我們嗎?」、「(范義光)做什麼?」、「(莊雅茹)忠原駕訊(應為「訓」字之誤繕)班啦!沒有啦!我過幾天我要回加拿大,因為我爸爸(即莊謹合)過逝了,過逝,啊,一些事情要處理,我知道你現在住的新○○路的房子,是當初我爸爸買给你,啊,你那○○段OO地號就是共有嘛,對不對?跟我們換,對嗎?」、「(范義光)我這房子是跟你爸換的,妳知道嗎! 」、「(莊雅茹)對啊!是跟我爸換的」、「(范義光)對啊!」、「(莊雅茹)我爸就是買這個房子給你,又給你一些現金,對嗎?」、「(莊雅茹)就是○○段OO地號,你是共有人,你的持分就要給我們嘛,是不是這樣子?」、「(范義光)對啊!對啊!很快就給你那教練場(忠原駕訓班)用」等語,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是莊雅茹以范義光應將普義段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之情為要約,與范義光承認確與莊謹合有締結系爭契約事實,並願意給付為承諾達成合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已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同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債權之保存行為,自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9 號)。且共有債權之保存行為解釋上應包含中斷消滅時效,對其他共有人亦生效力之情形(孫森炎,民法債編總論下冊,自版,89年8月修訂版,第929頁)。再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拒絕給付,參諸同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意旨亦明。因此,共同繼承債權之人中部分債權人倘因債務人承認債務,且相互間訂有契約者,效力應及於全體債權人,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拒絕給付。本件莊謹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范義光自簽約日起限一個月內遷移如上述,即得行使其互易之請求權,固已逾15年期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然因上訴人共同繼承莊謹合關於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其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由莊雅茹、莊秋麗以與范義光締結契約方式,使范義光承認其負有移轉普義段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范義光不得拒絕給付效力自應及於全體上訴人。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不得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云云,已有未合。

2、被上訴人雖以范義光之上開對話尚難認其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認上訴人請求其移轉普義段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存在,而拋棄其享有之時效利益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范義光即使不知其具有拒絕給付之時效利益,亦因承認債務,而不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是項抗辯,要未可取。

3、綜上,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承受莊謹合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

(二)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再度取得普義段土地所有權,不具給付不能事由而不生效力?

1、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 款亦有明文。是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條款之規定,自應返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范義光於108年2月20日將普義段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他人,斯時確定無法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應屬給付不能,有稅費證明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1、52頁)。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以范義光給付不能為由,通知范義光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為其等合法解除,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2、被上訴人固以范義光現仍為普義段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並無給付不能,且未催告其等履行,不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為辯,並提出所有權狀為據(見原審卷第147頁)。惟查,細繹該所有權狀所載,係范義光於111年9月15日復取得普義段土地應有部分,然范義光於同年8月22日因曾賣出普義段土地應有部分,無法給付,而為上訴人解除契約。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8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於范義光確定給付不能時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范義光,應於其等解除意思表示到達范義光時即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徒以范義光嗣為普義段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為由,聲稱並無解約事由云云,自不可採。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催告范義光履行,不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依同法256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是項所辯,自未可取。

3、綜上,范義光再度取得普義段土地應有部分,並不礙於上訴人於范義光給付不能時為系爭契約之解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