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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82號上 訴 人 陳茂元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被 上訴人 周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取得永康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之經營權後,即擔任永康公司之代表人,嗣於108年4月28日與訴外人包宏強及被上訴人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將永康公司關於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停車場之營業及全部股權(下合稱系爭讓渡標的)轉讓予包宏強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移轉系爭讓渡標的,然包宏強及被上訴人僅給付1,800萬元,尚餘尾款1,200萬元迄未給付,而系爭契約未約定包宏強及被上訴人2人之應分擔額,即應平均分擔,故被上訴人應就剩餘尾款1,200萬元負擔半數之給付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199條、第367條、第347條規定,擇一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包宏強與上訴人談妥以3,000萬元買受系爭讓渡標的後,邀約被上訴人合資經營,雙方乃約定由伊與包宏強各出資1,500萬元,分別取得永康公司50%之股權,包宏強並將系爭契約拿給伊簽署,而伊應負擔之1,500萬元已全數支付,其餘未付款項應屬包宏強須支付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0萬元。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訴外人汪美、洪菲菲、楊宰寰與包宏強、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簽立系爭契約,讓渡人即甲方為上訴人、汪美、洪菲菲、楊宰寰4人,受讓人即乙方為包宏強、被上訴人2人,嗣汪美、洪菲菲、楊宰寰於114年10月16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等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0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尚餘尾款1,200萬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應負擔半數即600萬元之給付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係由讓渡人上訴人、訴外人汪美、洪菲菲、楊宰寰4人與受讓人包宏強、被上訴人2人於108年5月間所簽立,雖讓渡人汪美、洪菲菲、楊宰寰於114年10月16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等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得單獨行使系爭契約讓渡人之權利,惟因受讓人為包宏強及被上訴人,渠2人就系爭契約受讓人之給付讓渡金義務,依上開規定應平均分擔二分之一,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屬可分之債,應由包宏強及被上訴人平均分擔價金給付各二分之一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被上訴人亦主張包宏強邀約其合資經營永康公司,雙方約定各出資1,500萬元,分別取得永康公司50%之股權,故包宏強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各應負擔1,500萬元之給付義務,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讓渡金額3,000萬元,包宏強及被

上訴人僅給付1,800萬元,尚餘尾款1,200萬元未付,被上訴人應負擔半數即600萬元之給付責任云云。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金額匯總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所收受之1,000萬元,實係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自其女兒高爾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500萬元至訴外人李憲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訴外人楊文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分別自李憲璋、楊文傑上開帳戶將前揭匯入之各500萬元轉匯至永康公司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公司帳戶),嗣永康公司帳戶於108年6月27日將該1,000萬元轉帳至包宏強新光銀行帳戶,包宏強再於108年7月3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等情,此有高爾義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國泰商銀匯出匯款憑證、永康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5年3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1762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93頁至第295頁),上訴人對於108年7月3日所收受以包宏強名義匯款之1,000萬元其實際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另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所收受之718萬元,乃被上訴人親自前往匯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凱基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上顯示匯款人為永康公司、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即明(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21頁、第305頁),而該款項來源係因包宏強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將系爭讓渡標的以5,700萬元轉售予訴外人林妤純,雙方於110年5月26日結清交易款項,而由被上訴人將其應分得之獲利匯出718萬元至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包宏強嗣已將被上訴人多支出之200萬元返還)等情,此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公司歷程表、永康公司出售現金流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303頁、第307頁至第309頁),故被上訴人所辯其應負擔之1,500萬元已全數支付,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所收受之款項,均係以包宏強或包宏強擔任

負責人之永康公司名義匯入,合理推論為包宏強之付款,又伊曾對包宏強及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包宏強於該偵查案件中表示已給付超過一半金額,包宏強顯然係主張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契約價金均係其所給付云云。然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所收受以包宏強名義匯款之1,000萬元其實際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6頁),另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所收受之718萬元,則係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前往匯款,已如前述,雖該筆匯款係以永康公司名義為之,惟永康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斯時永康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林妤純,而非包宏強(見本院卷第219頁、第303頁),上訴人逕憑匯款名義人遽認上開2筆款項均為包宏強之出資付款,即非有據;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273號不起訴處分書,包宏強於該偵查案件中係表示其有意願給付剩下的款項,因為也已經給付超過一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並未主張所給付超過一半之金額皆為其個人之出資付款,且衡以包宏強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3,000萬元價金應平均分擔,即各應負擔1,500萬元,倘包宏強自身確已給付超過其應分擔之1,500萬元,剩餘未付部分即屬被上訴人應負擔範圍,包宏強何須於該偵查案件中表示願意給付剩下的款項,亦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未付款項應屬包宏強須支付部分之詞,確屬有據。復由上訴人於其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2年8月25日,即已單獨對包宏強起訴,且於該案即已提出載有被上訴人為簽約當事人之系爭契約,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未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任何保留之陳述或補充說明,而僅請求包宏強給付系爭契約剩餘尾款1,200萬元及返還另筆個人借款200萬元,共計1,400萬元,上訴人與包宏強嗣於113年1月31日以1,400萬元成立和解等情,此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9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上訴人既無任何不便利或不能對被上訴人起訴情形,卻未於上開訴訟對被上訴人一併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包宏強連帶給付系爭契約剩餘尾款1,200萬元,亦非主張包宏強僅須負擔未付款項之半數即600萬元,益徵上訴人應係知悉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已支付完畢,上開1,718萬元匯款均係被上訴人所支付,始會僅對包宏強1人起訴請求剩餘尾款1,200萬元之全額,嗣因其執該和解筆錄對包宏強強制執行未果,方改稱其所收受之1,800萬元價金均係包宏強所給付云云,始出而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剩餘尾款負擔至少半數之給付責任乙節,則依上訴人上開於前訴訟請求履行契約之客觀情狀及本於誠信原則,所辯當時不知悉係被上訴人所支付云云,並無足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1,500萬元業已全數支

付,乃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199條、第367條、第3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199條、第367條、第3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所採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