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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84號上 訴 人 陳麗美被上訴人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明穎被上訴人 林燕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林燕芬均為金磚密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伊以被上訴人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身分於民國111年8月9日召集系爭社區第13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伊宣布散會後,林燕芬竟自行召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故系爭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系爭決議自屬無效。又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載明重新遴選管理委員(下稱管委),卻重新選舉第14屆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故系爭決議亦應無效等語。

㈡另林燕芬誣指伊拒不依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移交公共

基金收支情形、財務報表等予新管委會,致伊遭主管機關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裁罰新臺幣(下同)52萬元,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系爭社區張貼公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致伊名譽受有損害,林燕芬自應賠償伊遭裁罰52萬元及名譽權受損害48萬元。爰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恢復伊第13屆管委會被違法剝奪之4個月權利義務,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燕芬賠償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被上訴人應恢復上訴人第13屆管委會中被違法剝奪4個月權利義務。㈣林燕芬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乃係由上訴人召集,並已於開會通知載明該次會議將重新遴選管委,系爭會議議程進行至第4案之際,上訴人竟僅表決通過重新遴選管委會所有成員之議案,而不重新遴選管委,即逕宣布散會,與會區權人遂當場推舉林燕芬繼任主席並完成第4案重新遴選管委後始結束會議,會議紀錄亦係由在場之熱心區權人製作,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之上訴人所召集,且決議程序均合法,所為系爭決議自屬有效。上訴人否認主委職務遭解任,拒不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財務報表等資料,因此遭主管機關裁罰累計達52萬元,林燕芬僅係秉於主委身分代表管委會行文主管機關,然是否裁罰則屬主管機關行政裁量範圍,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遭裁罰係因林燕芬之行為所致。又社區財務攸關全體住戶利益,林燕芬基於維護全體社區住戶之權益提出質疑與討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麗美及林燕芬均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有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社區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169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經選任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委

,有系爭社區110年9月26日第十三屆(重召)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785號卷第15至22頁)。

㈢系爭社區於111年8月9日召開第13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

由上訴人擔任主席,會議進行至第4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之成員」議案時,上訴人表決通過該議案後,旋宣布散會,在場其他與會區權人為達重新遴選管委會成員之目的,遂推選林燕芬為新任主席,並當場製作選票,選出新任管委,決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有上訴人主持之第13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43至46頁)。

㈣上訴人遭主管機關北市都發局以其解任系爭社區主委,卻逾

期未依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交接事宜為由,連續裁罰共計52萬元,有北市都發局裁處書4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4、313頁)。

㈤林燕芬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系爭社區張貼公告,或發送信

函予各區權人,發表系爭言論,有公告、信函共6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選舉如附表一之第14屆管委,該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復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又林燕芬誣指伊不移交社區財務,致伊遭主管機關裁罰52萬元,且其發表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8萬元,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基於該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如繼續存在,仍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攸關林燕芬以主委身分及如附表一所示段玉珍等8人以管委身分,本於該委任關係所執行委任事務之法律效果,且該效果目前仍存在,而上訴人為區權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決議並非無效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及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除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為之,此觀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所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下稱系爭會議規範)第2條「適用範圍」明訂:「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㈡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等語,可知系爭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所規定之議事程序,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亦不具強制之規範效力,惟行之有年,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習知,應得作為開會程序之準則。而管理條例就區權人會議之議事程序未訂有特別規定,應認有系爭會議規範之適用。又會議之主席,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如有必要,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會議主席之任務為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維持會場秩序、承認發言之地位、接述動議、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等;而出席人有提出變更議程動議等偶發動議之權利;另散會動議則為具優先順序之附屬動議,雖不得討論,然仍需經表決,始得為之,此觀系爭會議規範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30條第2款第1目、第3款第7目、第36條、第48條即明。另按區權人會議除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委或管委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委或管委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9月26日經選任為系爭社區管委

會第13屆主委,有系爭社區110年9月26日第十三屆(重召)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785號卷第15至22頁)。經上開會議選任後,上訴人原定任期至111年10月31日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系爭會議於111年8月9日召開,召集人為上訴人,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執此,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自可認定。又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第8項議題討論第⑷點載明「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之成員」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足見系爭社區管委會已將要選舉新任管委一案列為系爭會議討論議題,會議主席自應將議案宣付討論,並由區權人投票遴選管委會成員。惟系爭會議議程進行至第4案之際,上訴人僅表決通過議案後旋即逕宣布散會,而未依原訂議程選任新任管委,與會之區權人當場推舉林燕芬繼任主席,並完成第4案重新遴選管委後,始結束會議,有證人即系爭社區區權人盧蘊澤於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04號案件中具結證稱:系爭會議當天,上訴人開到第4個議案即重新遴選委員時,就不繼續開了,但其仍留在會場,全部與會人也都沒人離開,在場住戶就推選林燕芬主持並繼續開會,主持到開會結束,伊也是到會議結束時都在,在場住戶都是選完管委後才離開,上訴人也是選舉開票及宣布何人當選時都還在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194號卷第159頁),並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足參(見原審卷第29頁),則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開會擔任主席時,本應遵守系爭會議規範,並執行議程,在仍有議案需討論、決議時,或在無散會動議、散會動議未經附議或可決時,不得任意宣布散會,卻於第4案尚未完成選舉時,逕自宣布散會,已違反系爭會議規範及原訂議程,自難謂已合法生散會之效力自明。又系爭會議舉行時,固非屬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之無區權人擔任主委或管委之情形,惟於本件主委消極不行使主持會議職權,且第13屆管委復經系爭會議第2案決議解任之情形下,系爭社區區權人不待另行推選1人為召集人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選舉管委,而係推選林燕芬繼任主席接續開會並選舉,並不違反系爭會議規範第15條規定及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意旨,且與會之區權人包含上訴人,均無人離席,是均得及時獲取主席更替及接替者具有繼續主持會議權限之資訊,不生剝奪區權人參與區權人會議之權益之情事,準此,系爭會議推選林燕芬繼任主席,繼續開會,自屬合法,因此通過系爭決議,當為有效。

㈢上訴人主張應恢復伊第13屆管委會中被違法剝奪4個月權利義務並無理由部分:

經查,系爭會議乃經有召集權之上訴人所召開,會議中所為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已如上述。又上訴人擔任系爭會議主席時決議通過第2案解任系爭社區第13屆管委職務,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則上訴人之管委職務既經解任,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恢復伊第13屆管委會中被違法剝奪4個月權利義務一節,洵屬無據,礙難准許㈣上訴人請求林燕芬賠償伊遭裁罰52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林燕芬基於不法侵害伊之故意,使主管機關北市

都發局裁處伊達52萬元之罰金,伊已如數繳納該款項受有52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燕芬賠償52萬元云云。惟觀諸北市都發局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4頁),其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上訴人負有依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交接事宜之義務,於期限過後仍未辦理,故以其行政裁量權,以上訴人逾期未依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交接,對上訴人為裁罰之行政處分,此既係北市都發局之職權行使,自難認與林燕芬以管委會主委名義行文北市都發局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林燕芬本於不法侵害伊之故意,使北市都發局裁處伊達52萬元之罰金,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如數賠償,核屬無據。㈤上訴人請求林燕芬賠償伊名譽權遭侵害之非財產損害48萬元

部分: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燕芬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發表或發送信函表示系爭言論,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告、信函共6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2、

4、6所示言論均係在陳述上訴人認為系爭決議無效,拒不移交系爭社區財務資料,編號5所示言論在表示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未經其召集,應屬無效一節,乃子虛烏有,核屬對事實之陳述。另編號1中「其任内花費似乎不打算給全體住戶一個合理的交代,顯有將社區財產占為己有之意」、編號3中「陳麗美相當怠忽職守」、編號5中「陳麗美小姐怎麼還可以大言不慚的欺騙住戶?」等語,無非係林燕芬立基於上開事實所提出之質疑與評論,是系爭言論兼具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而就陳述事實部分,林燕芬為系爭社區第14屆主委,已如上述,則其遲未能與上訴人進行交接,上訴人因此受主管機關北市都發局裁罰,亦如上述,是林燕芬依此認定上訴人拒不辦理系爭社區財務交接事宜,而為相關陳述事實之言論,尚非無據,依上說明,難謂其所為相關事實陳述之言論係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雖編號1中提及上訴人係遭「罷免」,惟該用語僅係上訴人與林燕芬對於系爭會議第2議案「解除」經由視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委員會全體人員及三位候補人員之職務,所採取之用語有所不同,亦難認該言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另林燕芬就表達意見部分,因系爭社區主委是否合法合理運用系爭社區財務,屬於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而林燕芬本於前開事實,為社區公共利益而提出之評論,並非刻意針對貶損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林燕芬基於上訴人後手主委身分所為之陳述,係為促進系爭社區整體利益,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本件事證,基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目的,縱林燕芬上開言語認上訴人有怠職、抹黑他人,而會影響他人對上訴人觀感,但其用字遣詞尚非偏激不堪,林燕芬本於一定事實,基於一般人生活上合理經驗所為之前揭質疑評論,仍應予以保障,故尚不足以認定林燕芬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⒊林燕芬所為系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評

論原則,業如前述,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上揭說明,林燕芬自無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林燕芬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8萬元,即乏所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恢復其遭剝奪之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委4個月權利義務,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燕芬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一第四案 案由: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之成員 決議:74票通過 並選出區分所有權人為主席及委員,投票規則一人兩票選出管理委員 開票結果: ⑴2F-8 段玉珍 14票 ⑵3F-13 吳金月 12票 ⑶3F-24 謝秀卿 10票 ⑷5F-7 周秋玲 13票 ⑸7F-20 陳郁芬 15票 ⑹10F-14 辜榮崇 15票 ⑺11F-1 林燕芬 20票 ⑻13F-12 吳明穎 20票 ⑼14F-7 余欣慧 15票 合計134票附表二編號 日期 (民國) 發表內容 1 112年9月19日 金磚密碼管委會公告 前主委陳麗美上週五(9月15日)晚上約7點20分至會議室來交接卻未帶任何應交接文件來辦理交接。 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向陳麗美說明:「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陳麗美卻辯稱文件在西北物業公司那邊,她身上無任何交接文件。管委會也向其聲明:「西北物業公司是你陳麗美所聘僱,請其去跟西北物業公司拿回文件後再來辦理交接」。 陳麗美從去年111年8月9日會議中被罷免後,迄今一直不願交出任内財報、發票、收據、發包施工資料、會議紀錄(屬社區財產),其任内花費似乎不打算給全體住戶一個合理的交代,顯有將社區財產占為己有之意,本會不排除依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向陳麗美提起訴訟,也請陳麗美儘速辦理交接手續及述明其經手事務,切勿以身試法!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林燕芬(見原審卷第47頁) 2 親愛的金磚密碼住戶:……上一屆委員會陳麗美知道本屆管委會已經開始追查她任期内社區公共基金有問題的金流後,為阻止查帳一事,日前又開始散播不實謠言,欺騙住戶本屆管委會是偽管委會,在她任内也未按期支付廠商應付款項導致影響大樓形象……本屆管委會在此鄭重說明:本管委會符合程序取得主管機關核備函。反倒是陳麗美的3項做法令住戶質疑:⒈陳麗美在自辦的視訊會議中,刪掉財務辦法之作法不合大樓管理規約……⒊……迄今陳麗美一直拒絕交接財務資料,也不願交代清楚任期內所支出之社區公共基金金流。.....(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 3 111年9月27日 親愛的金磚密碼住戶:……陳麗美相當怠忽職守,不做主委該做的事,好好替杜區服務,反倒是利用主委的職務之便,不斷亂發黑函,抹黑歷屆主委及委員們,甚至惡意中傷、捏照歷屆主委貪汙。……等一年一度區權會開會選出的新管委會去市府送件後,才被告知陳麗美以「視訊會議」形式闖關成功,造成金磚密碼社區管委會鬧雙胞。(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 4 金磚密碼住戶:前主委陳麗美於111年8月9日之會議已被投票通過解除主委一職,但至今仍跟物業公司拖著不去市府公寓大廈管理科送報備資料及辦理交接手續。……前主委陳麗美又再打算造成社區混亂,再秘密進行區權會的視訊會議。」……(見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 5 111年11月3日 金磚密碼社區管委會公告……3.陳麗美小姐欺騙住戶說會議沒有她的召集是無效會議。⑴本屆管委會成立的確是受陳麗美小姐的召集。……⑶會議全程由西北物業/西北保全總幹事宋東寧先生幫忙完成四項議題:……西北物業/西北保全並準備議題投票單、表決、計票、完成四項議題之決議,陳麗美小姐及宋東寧總幹事當日都有參與會議。陳麗美小姐怎麼還可以大言不慚的欺騙住戶?(見本院卷一第67頁) 6 親愛的金磚密碼住戶:……前主委陳麗美(已於111年8月9日會議中被解任)……請陳麗美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管委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備齊上述文件後再通知本屆管委會辦理交接手續。……陳麗美必須交接財務資料並且交代清楚任期内社區公共基金金流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9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