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784號上 訴 人 陳麗美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另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115年1月6日對114年12月1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8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燕芬於111年8月9日召集會議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重新遴選決議)無效」,及「被上訴人應恢復上訴人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中被違法剝奪4個月權利義務」之訴訟標的均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而系爭重新遴選決議與恢復上訴人第13屆管委會權利義務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同為金磚密碼社區前、後屆管理委員之解任、選任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其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而同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爰擇一加計上訴人請求林燕芬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5萬元,並應預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8,75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
第四案 案由: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之成員 決議:74票通過 並選出區分所有權人為主席及委員,投票規則一人兩票選出管理委員 開票結果: ⑴2F-8 段玉珍 14票 ⑵3F-13 吳金月 12票 ⑶3F-24 謝秀卿 10票 ⑷5F-7 周秋玲 13票 ⑸7F-20 陳郁芬 15票 ⑹10F-14 辜榮崇 15票 ⑺11F-1 林燕芬 20票 ⑻13F-12 吳明穎 20票 ⑼14F-7 余欣慧 15票 合計134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