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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86號上 訴 人 練月珍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琮舜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蔡彥守律師吳詩儀律師被 上訴 人 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琮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琮舜(下單獨逕稱姓名)應將其名下登記之被上訴人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森公司,與林琮舜合稱被上訴人)之股份300股(下稱系爭股份),向三森公司辦理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調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林琮舜應將其名下登記之系爭股份,向三森公司辦理登記予上訴人。㈢三森公司應將林琮舜名下登記之系爭股份,辦理登記予上訴人。㈣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上訴人調整前後之上訴聲明均係基於其與三森公司間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請求,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三森公司於民國107年間由當時法定代理人林萬吉代表公司,經林琮舜同意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林琮舜名下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與三森公司間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與林琮舜間類推適用複委任關係;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三森公司對林琮舜行使系爭股份之返還請求權,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准其提出。

三、三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對未到庭之三森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間投資三森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取得系爭股份,因斯時三森公司未印妥股票,故僅出具股權臨時收據,伊並與三森公司於85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三森公司將系爭股份全部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三森公司當時董事長林萬吉名下。嗣林萬吉於108年9月間去世,伊向三森公司時任董事長即林琮智詢問系爭股份去向,林琮智始告知系爭股份業於107年間由林萬吉經林琮舜同意,代表三森公司全部借名登記於林琮舜名下,伊並未反對,而與三森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合意先後登記於林萬吉、林琮舜名下,又伊與三森公司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與林琮舜間則為複委任關係。嗣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伊與三森公司間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林琮舜或三森公司即應將系爭股份返還登記予伊;且林琮舜持有系爭股份無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股份返還登記予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複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琮舜或三森公司應將登記於林琮舜名下之系爭股份辦理登記予伊。又如認對林琮舜並無複委任之類推適用,因三森公司怠於行使對林琮舜就系爭股份之返還請求權,伊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林琮舜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向三森公司辦理登記予伊。

二、林琮舜則以:上訴人與三森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三森公司無法取得自己的股票,不可能成為借名登記契約之主體,又伊既非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對伊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再者,伊與三森公司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並無說明及舉證,訴請伊或三森公司將系爭股份辦理登記於其名下,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三森公司則以:85年2月12日股權臨時收據及86年12月31日股東股本明細為伊前董事長林萬吉所製作,上訴人確實有繳納系爭股份之款項,並與伊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伊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林萬吉名下,嗣於107年8月間改借名登記在林琮舜名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㈠三森公司為61年11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於80年至84年

間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董事長為林萬吉(持有股份為1萬1,133股),董事為鄭義雄、鄭天德、呂兆傑、王維一,監察人為張景松,於80年9月18日、81年8月13日、82年9月27日、82年12月16日、84年6月29日、84年11月30日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於87年間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董事長為林萬吉(持有股份為1萬1,133股),董事為蕭惠永、張景松,監察人為鄭義雄,於87年11月27日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於94年間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董事長為林萬吉(持有股份為1萬8,694股),董事為張景松、林琮舜,監察人為林琮智,於94年4月11日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於96年間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董事長為林萬吉(持有股份為1萬3,086股),董事為張景松、林琮舜,監察人為林琮智,於96年10月2日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於97年間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董事長為林萬吉(持有股份為2,000股),董事為陳玫瑾、林琮舜,監察人為林琮智,於97年8月4日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

㈡三森公司於103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決議

林琮智、林萬吉、林琮舜當選董事,陳玫瑾當選監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林琮智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28日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林萬吉於108年9月間死亡後,三森公司於109年4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決議林琮智、林琮舜、林顏芳玉當選董事,李玉如當選監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林琮智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10日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上訴人主張其與三森公司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先後同意將系爭股份登記於林萬吉、林琮舜名下等情,既經林琮舜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三森公司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原於起訴稱:伊與時任三森公司董事長林萬吉約定,

將投資三森公司之系爭股份全部借名登記於林萬吉名下,林萬吉於108年9月間去世,三森公司復將系爭股份約定借名登記於林琮舜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復於原審時陳稱:林萬吉是當時董事長,代表三森公司與伊約定借名登記,林萬吉過世後,由三森公司當時負責人林琮智約定借名登記在林琮舜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與三森公司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開始沒有約定登記誰名下,後林萬吉以三森公司負責人名義跟伊說已經登記於林萬吉名下,伊有同意。林萬吉過世後,伊去問當時三森公司負責人林琮智,他說已經登記於林琮舜名下,伊也表示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嗣改稱:伊與三森公司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三森公司經伊同意,將系爭股份先後登記於林萬吉、林琮舜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其前後關於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間、何人決定系爭股份登記於林萬吉、林琮舜等重要事實之陳述互有矛盾,已難認其主張屬實。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間投資三森公司30萬元,與三森公司約

定取得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三森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林萬吉名下等情,據其提出三森公司股權臨時收據、三森公司86年12月31日股東股本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其中股權臨時收據、股東股本明細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等文件原本均與影本相符,復經三森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琮智於原審時確認該等文件為林萬吉所製作,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又該等文件上有林萬吉之簽名或印文,可徵該等文件形式應屬真正,則林琮舜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此部分文件真正,實非可採。惟觀諸上揭股權臨時收據、股東股本明細等內容,分別為林萬吉於85年2月12日書立其收受上訴人投資股金及上訴人認股數之臨時收據,及林萬吉自行製作三森公司86年12月31日股本明細資料,其上雖載上訴人以30萬元認購三森公司股數300股,然該等文件所載三森公司於86年間股數6萬6,565股、股本6,656萬5,000元,核與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三森公司於該期間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未符,且依三森公司歷年公司登記資料,亦查無林萬吉名下登記持有三森公司股份於86年間增加300股之情形,參以該等文件僅於公司名稱處蓋有三森公司之公司章,而非於最後簽署確認處即記載三森公司之公司名連同林萬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共同簽名蓋印,是該等證據資料僅得證明上訴人與林萬吉約定投資金額、投資金額所得認購公司股數等情,並無從認定林萬吉代表三森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三森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琮智雖於原審時稱:上訴人與三森公司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林琮舜名下三森公司股份,其中300股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至84、86頁),然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三森公司於61年11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至97年間,其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均為林萬吉,且林琮智與林琮舜為兄弟關係,2人均為三森公司董監事,因三森公司股權爭議、三森生技有限公司產品侵權爭議、妨害名譽事件互有訟爭,有林琮舜提出之協議書、切結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80號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至27頁),是上訴人主張於85年間投資三森公司而取得系爭股份,及與三森公司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林琮智非三森公司法定代理人,無從代表三森公司與他人成立契約,卷內復無證據佐證該借名契約之存在,併審酌林琮智與林琮舜就三森公司股權存有前述利害關係,自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本院實無從以林琮智此部分陳述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另提出三森公司107、109年公司登記及董監事資料、三森生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三森公司87年申登之股東名簿、林琮舜受讓訴外人葉安娜名下股權之讓渡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欲證明林萬吉於108年9月間去世後,其與三森公司復約定將系爭股份登記於林琮舜名下,林琮舜另成立三森生技有限公司,及林琮舜有向葉安娜購買三森公司股權乙情,因上訴人未能證明三森公司因其投資30萬元,而約定由其取得系爭股份並借名登記於林萬吉名下,而無從認定其與三森公司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林琮舜於107年至109年間是否增加三森公司登記股數、是否另外成立公司、是否向他人購買三森公司股權,均無從據此推論林琮舜於109年間增加登記之股權部分係基於上訴人與三森公司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來。從而,由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與三森公司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

⒊再者,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於林萬吉名下之系爭股份如

何特定乙事並未提出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174、186至188頁),且依三森公司或林琮智於原審陳述內容,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股份係於何時、何方式登記於林萬吉名下,又三森公司於原審時之陳述均為現法定代理人林琮智所為,林琮智既非上訴人主張與三森公司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復未提出相當佐證,是其所陳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林萬吉名下有其借名登記之系爭股份存在。而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三森公司於80年至87年間登記之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林萬吉持有股份均為1萬1,133股;於94年間登記之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林萬吉持有股份為1萬8,694股;於96年間登記之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林萬吉持有股份為1萬3,086股;於97年間登記之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林萬吉持有股份為2,000股等情,足徵上訴人主張85年投資三森公司而取得系爭股份期間,三森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及登記於林萬吉名下之三森公司股份均未有不同,且三森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至96年間即減資至2,800萬元,上訴人亦無法說明系爭股份因該減資所影響為何,是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股份具體、特定之存在情形,更未能證明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林萬吉名下之事實。⒋綜前,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間投資三森公司而取得系爭股份

,並與三森公司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核無可採,則上訴人與三森公司、林琮舜間即無類推委任、複委任關係之適用;且林琮舜於107年至109年間登記三森公司之股份縱自2,000股增加為1萬2,500股,既無法證明係上訴人與三森公司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所為登記,是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複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琮舜或三森公司應將登記於林琮舜名下之系爭股份辦理登記予其,均非有據。

㈡又上訴人與三森公司間未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查無上訴人與三森公司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另以其為三森公司之債權人,因三森公司怠於行使對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林琮舜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林琮舜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向三森公司辦理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委任、複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琮舜或三森公司應將登記於林琮舜名下之系爭股份辦理登記予其;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林琮舜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股份,向三森公司辦理登記予其,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