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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88號上 訴 人 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芙綺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上 訴人 濛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晨芯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老蕭專業日規外匯車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授權伊設於高雄市○○區○○○路之營業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使用上訴人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以從事車輛銷售業務,兩造互相支援車輛銷售,再就售出車輛進行分潤,且伊須繳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而伊已於112年3月29日匯款300萬元、同年5月29日匯款200萬元之加盟金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擅自將其寄售於系爭店面之5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全部拖走,兩造乃於113年1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自112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至113年1月11日合意終止之存續期間僅為290日,而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5係、第7條第3項約定,可合理期待系爭合約最短期間3年,履約比例26%,則上訴人保留逾該比例之加盟金37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00萬元×已履約期間比例26%=370萬元)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加盟金屬一次性給付,加盟金之計算與加盟期間長短無涉,更無從按履約期間之比例區分,系爭合約對此亦無相關約定。且被上訴人給付加盟金之對價為伊依系爭合約提供加盟權益,而伊於系爭店面開設後已開始履行車輛支援及分潤,被上訴人亦已開始使用伊之商標、服務標章及知名度、品牌形象,更因伊所提供之資源而取得經營管理之專業技能與知識,已取得伊所提供之加盟權益,故伊收受加盟金之法律上原因已然實現,縱嗣後終止契約,伊受領加盟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系爭合約約定同一地址需固定營業3年之目的,係為維持品牌形象及維持穩定之客戶服務,保障經營期間客戶之權益,且同一地址營業超過3年所生之法律效果係被上訴人取得可以更換營業地點之權利,而非超過3年被上訴人即得任意終止契約,是該約定與合理期待彼此合作之最短期間無涉,更無從作為判斷契約終止後是否應按比例返還加盟金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12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店面使用上訴人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以從事車輛銷售業務,兩造互相支援車輛銷售,就售出車輛進行分潤,被上訴人須繳付加盟金500萬元等。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分別於112年3月29日匯款300萬元、同年5月29日匯款20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加盟金予上訴人,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就售出車輛與上訴人進行分潤。又兩造業於113年1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101頁),並有系爭合約、加盟金之匯款資料、上訴人之存摺影本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出售車輛之契約、兩造分潤之明細紀錄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17至45、105至113、135至22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兩造於113年1月11日合意終止,以合理期待系爭合約最短期間3年按比例計算,上訴人領有加盟金逾130萬元部分即37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其保有加盟金370萬元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屬繼續性契約,系爭合約經合意終止後,上訴人保留未履行部分之加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查綜觀系爭合約(原審卷一第17至23頁)並無明文約定系爭

合約合意終止或單方終止時,上訴人是否應返還加盟金及返還之金額或比例,且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亦未就此方面為任何約定(本院卷第125頁)。再觀諸系爭合約係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店面使用上訴人之商標,以從事車輛銷售業務,且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加盟權益,兩造互相支援車輛銷售,就售出車輛進行分潤,被上訴人須繳付加盟金500萬元等,則被上訴人給付加盟金之對價為其使用上訴人商標、上訴人提供支援銷售之車輛、人才培育、廣宣支援、地區保障、利潤分配、車輛交換銷售等系爭合約第4條所約定之「加盟權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自堪採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提供具營業秘密性質之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或設計等屬於一次性之對價給付予被上訴人乙情,未為上訴人所否認,可認上訴人收受加盟金之對價並無包含前述營業秘密之授與。復參佐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限為「永久有效」(原審卷一第17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依約均應提供前開加盟權益予被上訴人,而前開加盟權益即上訴人提供商標之授權使用、支援銷售之車輛、人才培育、廣宣支援、地區保障、利潤分配、車輛交換銷售等,性質上均屬非一次性給付,而是持續陸續供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屬繼續性契約,核屬有據。

⒉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加盟須

繳納加盟金伍佰萬元於甲方(即上訴人)後,始能獲得甲方提供之相關支援。」;第4條第7項約定:「乙方商場内車輛不足時,可請求甲方支援車輛,但僅以一輛為限;若超過一輛且低於五輛(含五輛)則乙方須提供名下不動產予甲方抵押設定後,可向甲方申請支援符合抵押設定金額之車輛數放置乙方商場。」(原審卷一第18頁),是被上訴人依該約定於繳納加盟金500萬元後,可請求上訴人支援1輛車供系爭店面銷售之用,再衡諸系爭合約之加盟金高達500萬元,而上訴人於合約期間支援被上訴人銷售之車輛均為價值不菲之日規外匯車,此觀被上訴人出售車輛契約及兩造間就銷售車輛之分潤明細紀錄等資料即明(原審卷一第33、35、135至211、213、223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繳納之加盟金,實際上亦作為擔保上訴人提供支援銷售車輛乙節,亦屬有據。⒊綜上,系爭合約屬繼續性契約,上訴人取得加盟金之對價係

於整個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提供前開加盟權益,前開加盟權益非一次性給付,而是持續繼續供給至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加盟金並作為上訴人於該有效期間提供支援車輛之擔保,上訴人於加盟期間負有義務持續提供被上訴人系爭店面1輛車支援銷售。準此,系爭合約於有效期間屆至前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自系爭合約終止後至原約定期限屆滿之日止即無給付加盟金之對價,亦即未提供被上訴人前開加盟權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合意終止後保留未履行部分之加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370萬元本息: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面之承租、裝潢、工作人員之招募等事項,均係由其自行處理乙節,未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曾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專業技能與知識等予被上訴人,再審酌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提供廣宣支援、商標授權、支援銷售之車輛等前開加盟權益,被上訴人除給付加盟金外,並將其所售出車輛之利潤分配25%予上訴人,以及系爭合約期限為「永久有效」,惟兩造於112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至113年1月11日終止,存續期間僅290日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參佐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六都及各縣市僅限各單一加盟主(例:花蓮縣加花蓮市僅可開放一組加盟),以確保乙方權益。」;第7條第3項後段「禁止任意遷移營業地址:除了非人為或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任意遷移營業地址,同營業地址需期滿三年。」(原審卷一第18、20頁),以系爭合約存續期間290日占同營業地址最低3年營業期間之26%〔計算式:290日÷(365日×3年)×10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比例計算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其所應給付之加盟金金額為130萬元(500萬元×26%=130萬元),尚屬公允,則上訴人就超過部分即370萬元(500萬元-130萬元=370萬元)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即無繼續保留之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37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於113年3月2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