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90號上 訴 人 葉作琳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
陳鄭權律師郭瑋峻律師被上訴人 葉國統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邱申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移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嗣該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經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上訴人復於同年6月19日將000-0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本院卷第245至257頁),被上訴人因而僅請求移轉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補充依民法第53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本院卷第335、336、410、411頁),仍係基於訴外人葉國樹、葉國輝、葉國枋(下合稱葉國樹等3人)於77年11月1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同一原因事實,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先父葉阿旺於77年間,欲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0地號)、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及系爭土地(下合稱葉阿旺土地),平均分配予伊與胞兄即葉國樹等3人(與伊合稱被上訴人等4人)。惟因當時農業法規限制分割及移轉,被上訴人等4人遂協議將葉阿旺土地分別登記於葉國樹等3人名下,並由葉國樹等3人於同年11月1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等4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登記名義人並負有將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系爭土地登記於葉國樹名下,其依系爭協議書自負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伊之義務(下稱系爭移轉義務)。嗣葉國樹於92年4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葉張玉英後之同年5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葉國樹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此移轉義務,並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葉張玉英復於105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實為被上訴人所有,僅係借用葉國樹名義登記,葉張玉英及上訴人先後受讓此部分土地,均明知此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序受託處理借名事務。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移轉義務(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4人及訴外人葉國良等兄弟5人,早於55年9月13日簽訂兄弟分閡書(下稱分閡書),約明各房分管耕作之位置,系爭土地向由伊先父葉國樹單獨耕作。而系爭協議書所載「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實係指各房分得特定位置之面積比例,並非被上訴人等4人就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況葉阿旺已於77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葉國樹,葉國樹自係單獨取得所有權。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既未簽名而非契約當事人,自無直接請求權。葉國樹雖繼承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然系爭土地於其死亡時已非遺產,上訴人係於105年間受贈自葉張玉英,亦非因繼承取得,自不負移轉義務。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系爭土地須經葉國樹等3人同意始得出售或有所變動,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等4人及葉國良等兄弟5人於55年9月13日簽訂分閡書。嗣葉阿旺土地分別登記於葉國樹等3人名下,葉國樹等3人並於77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葉國樹於92年4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葉張玉英,嗣於同年5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葉國樹之繼承人。葉張玉英復於105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106年8月30日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卷第417頁)。被上訴人主張葉國樹依系爭協議書負有履行系爭移轉義務,上訴人因繼承而繼受該義務,且現為登記名義人;又其為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後續受讓土地之葉張玉英及上訴人均知悉並先後受託繼續處理借名事務,其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葉國樹依系爭協議書是否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㈡系爭協議書約定葉國樹等3人願將葉阿旺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交予被上訴人,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是否為借名人?葉張玉英及上訴人是否先後受託繼續處理借名登記事務?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葉國樹依系爭協議書負有履行系爭移轉義務: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兩者之區別,應依契約文義、締約目的及相關情狀,探求契約當事人有無使第三人直接取得給付請求權之意思而定。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背景及目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與契約成立後之履行情形,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判斷,以確定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經查:
1.按系爭協議書訂立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除因繼承外,不得移轉為共有;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亦規定,每宗耕地除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合併、繼承移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報經核准,或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外,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土地標示欄之記載,該分配協議標的為葉阿旺土地,並分別登記於葉國樹等3人名下;第4條約定葉國樹等3人願將葉阿旺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交予被上訴人,相關稅金及費用共同負擔;另於「批明事項」記載被上訴人等4人就葉阿旺土地之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第7條復約定葉阿旺土地由被上訴人等4人共同使用,且該協議書由土地原所有人葉阿旺親自簽名見證(原審卷第27至32頁)。且上訴人自陳:葉阿旺土地於77年間,因受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平均分配予被上訴人等四人即四大房,葉國樹等3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俟日後得以分割時再行處理等語(原審卷第84、85頁)。由此可知葉阿旺原欲將其土地平均分配予被上訴人等4人,囿於當時法令限制不得共有,始暫時登記於葉國樹等3人名下。葉國樹等3人相互約定,各就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土地,負有向被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義務,並使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履行之權利,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核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為民法第269條所規定利益第三人契約等語,即屬有據。
2.上訴人於95年9月29日寄發予葉國枋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葉阿旺土地因當時法令限制,難以辦理分割及共有登記,乃分別登記於葉國樹等3人名下各一筆,並相互設定抵押權,以達共同持有之目的,俟被上訴人等4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後,方得塗銷抵押權;葉國樹生前未將暫時登記於葉國枋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請求移轉予伊及伊兄弟3人,故請求葉國枋依葉國樹之囑託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卷第33至36頁)。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葉阿旺土地係因法令限制而分別登記於葉國樹等3人名下,四大房各有四分之一之權益,並得據此請求登記名義人辦理移轉。嗣葉張玉英與葉國輝之配偶廖蘭香、葉國枋及被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共同簽立不動產出售協議書,將斯時分別登記於葉張玉英、廖蘭香及葉國枋名下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為「三筆共」,約定除原登記名義人外,另加入第四房即被上訴人,於扣除約定保留面積後,由四房平均各取四分之一,並按「四房份」分配土地出售所得淨價款;如未能出售,則按各房應得面積辦理土地分配(本院卷第188、189頁),益徵被上訴人得直接請求葉國樹等3人分別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始參與葉阿旺土地之出售、價金分配或土地重新分配,自非僅係葉阿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單純受領人。上訴人嗣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與○○段
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廖蘭香、葉國枋,於110年5月5日共同簽立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葉阿旺土地係依77年間葉國樹等3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而相互設定抵押權,相關人均應配合塗銷,並同意將葉阿旺土地分割至四大房名下,由各房自行處理其分配取得之土地及權益(原審卷第67至77頁)。由此可知,歷年來葉國樹等3人及其等繼承人或土地受讓人,均恪遵四大房各持有葉阿旺土地四分之一權益之共識,且一致認同被上訴人得參與土地出售分配協議,系爭協議書第4條確有使被上訴人直接取得請求移轉葉阿旺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權利。被上訴人既為該契約之受益第三人,本無須參與締約或在協議書上簽名,其直接請求權不因未簽名而受影響。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僅屬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因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而不得據以主張權利云云,洵非可採。
3.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等4人於55年間已依分閡書,各自分得相當於葉阿旺土地總面積四分之一之特定占用範圍;系爭土地面積僅1,446平方公尺,未達葉阿旺土地總面積18,386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葉國樹除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外,另在000、000地號土地分得特定位置,故系爭協議書所稱「四分之一」,係指各房分得土地之總面積比例,並非各房就每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云云。惟觀諸分閡書內容(原審卷第53至65頁),係被上訴人等4人及訴外人葉國良等兄弟5人於55年間,就家族房屋、土地之耕作及使用位置所為約定,旨在劃分各房事實上占有使用之特定範圍;而系爭協議書則係77年間因葉阿旺土地無法平均分割或移轉共有,始由葉國樹等3人協議約定各筆土地之權利歸屬,並經葉阿旺見證,兩者訂立時間、目的及規範事項不同。倘系爭協議書所稱「四分之一」,係指各房分得相當於土地總面積四分之一之特定範圍,自應具體記載各房分得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或界址,始符常理。然系爭協議書並無此具體分管範圍之約定,反而逐筆列明葉阿旺土地,並明定被上訴人等4人之「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顯見其等係約定各房就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而非協議分管及約定各房將來取得分管範圍之土地所有權。至系爭土地面積是否達葉阿旺土地總面積四分之一,與各房就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核屬二事。另上訴人所提對話影片及譯文(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縱可證各房曾按特定位置占有耕作,亦僅屬分管葉阿旺土地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協議書所稱「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係指各房分得所分管之土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4.上訴人復辯稱:葉阿旺於77年6月30日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葉國樹,故系爭土地為葉國樹單獨所有云云。系爭土地固於該日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國樹,然葉國樹等3人嗣於同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明定被上訴人等4人就每筆葉阿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葉阿旺並親自簽名見證,可見葉阿旺並非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葉國樹,且上訴人自陳:因77年法令限制,葉阿旺土地無法平均分配給四大房,故由葉國樹等3人簽立協議書,待日後可以分割時再處理等語,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
行系爭移轉義務: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另有規定外(例如第1條之1至第1條之3),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該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葉國樹死亡時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1153條第1項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1.葉國樹於92年5月16日死亡,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已具完全行為能力(本院卷第431頁),且已逾民法繼承編98年5月8日修正施行前之限定繼承法定期間而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本院卷第410頁),自無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之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而葉國樹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非專屬於其一身之財產上債務,自應由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概括承受,並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依法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移轉義務。
2.上訴人雖辯稱:葉國樹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葉張玉英,其死亡時所負移轉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上訴人嗣係受贈自葉張玉英,非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不負移轉義務云云。惟債務人固將契約約定讓與之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倘該標的物非陷於滅失,自仍得取回該物以履行給付義務,非因此即陷於客觀給付不能。況葉張玉英於99年7月5日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身分簽署不動產出售協議書,同意由四房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配土地或出售所得價金,亦足徵葉國樹死亡後,其繼承人之一即配偶葉張玉英仍同意履行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系爭移轉義務。再者,上訴人因繼承所概括承受者,乃葉國樹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核與上訴人因何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二事。上訴人現既為分割後○○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具處分權限且無任何履行障礙,則其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3.次按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間修正刪除,現行法令已無私有農地承受人須具備自耕能力,或非因繼承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分割之限制,係規範一宗耕地之地籍實體分割,要與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有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移轉分割後○○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既未使該二筆土地再為地籍上之細分,且復無其他法令限制移轉原因,則上訴人所負之前開給付義務,核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併此敘明。
4.綜此,上訴人因繼承就葉國樹所負系爭移轉義務而與其他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屬有據。
5.末者,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爭點㈡),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後請求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