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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790號上 訴 人 葉作琳送達代收人 陳素珍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國銃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0月8日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24,036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1,75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計算式:

㈠739地號土地:面積1,129.7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300元/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45頁)。價值:16,154,853元。

㈡739-2地號土地:面積134.9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381元/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53頁)。價值:1,941,291.19元。

㈢739地號土地+739-2地號土地價值:18,096,144.19元。

㈣本件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4,524,036元(18,096,144.19/4=4,524,036.0475)(本院卷第334頁)。

㈤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1,751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