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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93號上 訴 人 金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崇豪被 上訴人 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仲凱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與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1,105萬4,243元,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4個月內(即同年12月25日前)接續完成訴外人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前與伊就宜蘭縣○○鄉○○段續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逾期罰款約定,上訴人逾期完工之罰款為165萬8,136元(下稱系爭逾期罰款)。詎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約定完工日完成系爭工程,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逾期罰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逾期罰款,及自113年5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亞鑫公司間糾紛,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未送電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未送水至系爭工程工地,伊因而無法使用水電,故無法續行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鋁門窗委由訴外人金風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風昌公司)施作,金風昌公司未完成鋁門窗打除及更換復舊,致伊無法進場施作門縫填補、室內清潔、鷹架下架等工項。宜蘭縣政府、○○鄉公所查察人員多次至工地勸導,發函責令停工,致伊無法及時完工。系爭工程未完工因上開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逾期罰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105萬4,243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812萬4,869元,系爭工程至約定之112年12月25日仍未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10頁),並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83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屆期未完工,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逾期罰款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台電及台水公司送水、電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

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約定:「金斧工程有限公司(即上訴人

)接續前廠商亞鑫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如附件三)中未完成工項,接續完成,承攬商應依原廠商與本公司約定之標準完成後續所有未完成工項。」(見原審卷第17頁);附件三即被上訴人與亞鑫公司簽立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通風、照明、空調、監控保全管工程及設備安裝…電氣設備工程完成及負責請台電檢驗及完成送電。給水工程完成及負責報請自來水公司檢驗及完成送水…電信工程設備之完成…以上四項須負責安裝試車、試水、試電檢驗完成。」(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又證人陳亮瑜證稱:被上訴人向法院投標買受未完成的建物及基地後,亞鑫公司主動找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之前的建商,希望繼續承作系爭工程,後來亞鑫公司未依約完工,帶上訴人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但上訴人簽約後完全沒有施作,台電是上訴人要負責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足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聯繫台電公司完成送電及台水公司完成給水之義務。

⒊系爭契約工期內之用電、用水名義人固為亞鑫公司,有台

電公司114年11月18日宜蘭字第1141456928號函、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14年11月18日台水八業字第1140007777號函(見本院卷第197、203頁)為證,然上訴人依約負有申請用電、用水之義務,況依證人陳亮瑜所述,上訴人為亞鑫公司聯繫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人,自應協同亞鑫公司完成申請。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工期內,用電、用水名義人均為亞鑫公司,致伊無法完成申請,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為無可採。

㈡金風昌公司施作鋁窗工程部分:

金風昌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111年7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約承攬鋁門窗工程,有金風昌公司114年11月14日回函所附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而金風昌公司亦早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之112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領取鋁窗及玻璃90%之工程款,僅餘10%尾款待驗收及清點數量後結算,有上開函文為憑,堪認鋁門窗工程早於上訴人入場前已施作完成。上訴人既然具有工程專業,締約當時應就所承攬之工程項目需與鋁門窗業者配合部分有所預見,亦可充分斟酌、衡量工期長短之合理性及所需承擔之風險,卻仍同意於112年12月25日前完工,且未舉證金風昌公司有何未完成鋁門窗打除及更換復舊之事實,自不得以之作為遲延完工之正當事由。

㈢宜蘭縣政府、○○鄉公所責令停工部分:

⒈宜蘭縣政府114年11月20日函覆以:「經查本縣○○鄉○○段0

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分別領有本府核發112年3月3日建管使字第77、78號使用執照,於112年8月25日至113年5月28日期間並無通知勒令停工。」(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系爭工程並未遭勒令停工情事,上訴人可照常於施作期間施工。

⒉上訴人雖提出停工通知單、違建拆除處分書、違章建築查

報單為證,然上開文書係於114年1月8日、同年4月12日發文(見本院卷53至57頁),已遠逾系爭契約約定之112年12月25日完工日;且上訴人亦自承於113年5月28日收受起訴狀即未再施作(見本院卷第153頁),上訴人執此為其遲誤未完工之正當事由,實無可採。

㈣按系爭契約逾期罰款約定:每逾期1日罰款承攬總價千分之3

;系爭逾期罰款最高以承攬總價15%為限(見原審卷第17頁),兩造不爭執165萬8,136元為系爭逾期罰款金額(見本院卷第111頁)。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日完成,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逾期罰款,洵屬有據。又上開金額未逾每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且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逾3分之2,在預付工程款之情形下,足敷工程施作相關費用之支應,相較系爭工程逾期情形,上述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9條及逾期罰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5萬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29日(見原審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