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96號上 訴 人 楊峻維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百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被上訴人 楊詔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百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百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第二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楊詔羽應協同其清算「洋果影像工作室」(下稱洋果工作室)之合夥財產(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楊詔羽與上訴人間就洋果工作室之合夥關係,自民國105年8月31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25頁),經核原訴此部分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與楊詔羽間就洋果工作室之合夥關係所衍生之爭執,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復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當然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而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仍然存續,故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本件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百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解散前之董事長,並為解散後之清算人,則伊對百盛公司提起本件請求確認伊與百盛公司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應由百盛公司之監察人李國華為百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3月24日借名予其胞兄楊詔羽登記為百盛公司股東兼負責人(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於105年8月30日向楊詔羽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表示不繼續為百盛公司負責人;或至遲於114年1月7日以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訴狀)向楊詔羽終止該契約,復以系爭訴狀向百盛公司終止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爰先位請求確認伊與百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30日起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伊與百盛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伊另於103年6月17日與楊詔羽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由伊擔任洋果工作室合夥人,惟伊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事業經營、管理,伊已於105年8月30日向楊詔羽聲明退夥;或至遲於114年1月7日以系爭訴狀向楊詔羽聲明退夥。爰請求確認伊與楊詔羽間就洋果工作室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自105年8月31日起不存在(原審判決楊詔羽應協同上訴人清算洋果工作室合夥財產,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其與楊詔羽間就洋果工作室之合夥關係自105年8月31日起不存在。楊詔羽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㈠先位上訴聲明:確認上訴人與百盛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31日起不存在。㈡備位上訴聲明:確認上訴人與百盛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與楊詔羽間就洋果工作室之合夥關係自105年8月31日起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陳述可供記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百盛公司於110年7月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
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伊為百盛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百盛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然伊已於105年8月30日以LINE,或於114年1月7日以系爭訴狀繕本送達百盛公司時終止伊與百盛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惟百盛公司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伊之董事、清算人地位存否不明等語,堪認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百盛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31日起,或其與百盛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自103年6月17日擔任洋果工作室合夥人,伊
已向另一合夥人楊詔羽聲明退夥,而洋果工作室之合夥人僅剩楊詔羽一人,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應予解散,惟楊詔羽未辦理洋果工作室除名登記,致伊之合夥人地位存否並不明確等語,堪認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楊詔羽間就洋果工作室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105年8月31日起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百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董事就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得隨時終止,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百盛公司於105年8月30日之董事長為上訴人,而非楊詔羽,且尚有董事陳惠𬵛、楊筑琪等2人,有百盛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向楊詔羽表示不繼續當百盛公司負責人(見北司補字卷第39頁),自不生辭任百盛公司負責人之意思。至上訴人於同日同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不影響其與百盛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故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百盛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31日起不存在,自屬無據。⒉次按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另於114年1月7日以系爭訴狀向百盛公司終止其與該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固有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惟百盛公司已於110年7月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自斯時起變更為清算事務,上訴人與百盛公司間僅存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於114年間自無從再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是其備位請求確認其與百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百盛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
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又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公司董事縱僅對清算人中之一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對全體清算人為之,仍難謂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百盛公司於110年7月9日經廢止登記時,董事為上訴人
、陳惠𬵛、楊筑琪3人,有百盛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應以該3人為百盛公司之清算人,且均有代理公司之權限。則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陳惠𬵛、楊筑琪2人為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信函各於113年6月7日及11日送達上開2人,有臺北師大郵局第45、4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已生辭任清算人之效力,是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伊與百盛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不存在部分: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6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楊詔羽成立系爭合夥,然未出資,亦未實際
參與洋果工作室經營、管理,伊已於105年8月30日向楊詔羽聲明退夥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楊詔羽105年8月30日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憑。經查,稽之上訴人與楊詔羽105年8月30日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向楊詔羽表示:「你公司的『負責人』我不要當了」,楊詔羽則表示:「我會把公司退掉把你負責人換掉」等語(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39頁),且上訴人從未擔任洋果工作室負責人,有洋果工作室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47至49頁),是上訴人與楊詔羽對話之「公司」應係指百盛公司,難以前開對話認上訴人已向楊詔羽就洋果工作室聲明退夥。惟上訴人於114年1月7日以系爭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夥(見原審卷第79頁),該終止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0日送達楊詔羽,有原審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於2個月後即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則洋果工作室僅由上訴人與楊詔羽合夥經營,上訴人退夥後僅剩楊詔羽1人,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應認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結,上訴人與楊詔羽就該工作室之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伊與百盛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含先位之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自105年8月31日起,其與楊詔羽間就系爭合夥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