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796號上 訴 人 楊峻維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百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