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98號上 訴 人 陳宣宏
張哲維林信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國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4萬0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惟遭上訴人否認,則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歸屬即有未明,致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4日經由伊女婿即訴外人杜威德透過原審共同被告陳韋丞、郭旭鵬向暱稱「大白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系爭款項購買泰達幣,雙方相約於同年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進行交易。
當日由「大白牛」指派上訴人張哲維、林信諺到場,伊則在陳韋丞、郭旭鵬陪同下,將伊所有之系爭款項交予張哲維清點確認數額無誤;惟伊指定之末三碼JQ3錢包(下稱JQ3錢包)遲遲未有約定之泰達幣入帳,伊拒絕給付價款,郭旭鵬為保護系爭款項之安全而隨同張哲維進入車輛,竟遭張哲維及林信諺連人帶錢強行載離現場,企圖強搶系爭款項。經伊與陳韋丞駕車追趕並報警後,系爭款項即遭檢警以系爭詐欺案件扣押,上訴人陳宣宏竟佯稱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致警員於扣押筆錄上將系爭款項記載為兩造及陳韋丞、郭旭鵬所有等語。爰訴請確認伊對於系爭詐欺案件扣案之系爭款項所有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大白牛」代理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陳坤霖、范宸焰(原名范成彥)向陳宣宏表示被上訴人欲以系爭款項購買15萬顆泰達幣。陳宣宏遂於111年8月5日指派張哲維、林信諺到場進行交易,經張哲維點收現金無誤後,陳宣宏先將10顆泰達幣轉入「大白牛」指定之末三碼9fx錢包(下稱9fx錢包),確認「大白牛」收到10顆泰達幣後,陳宣宏再將剩餘之14萬9990顆泰達幣轉至9fx錢包。且陳宣宏與「大白牛」於111年8月2日至4日,已多次以相同模式完成交易泰達幣,皆是由賣方陳宣宏將泰達幣轉至買方代理人「大白牛」指定之9fx錢包,再由「大白牛」轉至買方指定之錢包。陳宣宏已將泰達幣轉至被上訴人代理人「大白牛」指定之9fx錢包,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陳宣宏既已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即應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退步言之,兩造均為遭「大白牛」詐騙之被害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同負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由女婿杜威德透過陳韋丞、郭旭鵬向「大白牛」購買泰達幣,張哲維、林信諺係「大白牛」指派來收錢的人,伊於111年8月5日交易當日先將系爭款項交與張哲維點鈔,然伊指定之JQ3錢包未有約定之泰達幣入帳,系爭款項仍為伊所有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泰達幣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泰達幣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須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始能成立,如當事人間就何人向何人買賣標的物實有不明,或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並無明確具體約定,尚不得謂當事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⒉經查:
⑴陳韋丞雖於警詢時表示:伊女友郭旭鵬是透過Telegram跨平
台即時通訊軟體,與一名暱稱「大白牛」的中間男子通訊,伊朋友蔡國強想買虛擬貨幣,所以請伊女友幫忙約賣家交易等語(見系爭詐欺案件卷三第107頁)。郭旭鵬於警詢時亦表示:伊是透過Telegram跨平台即時通訊軟體,與一名暱稱「大白牛」的中間男子通訊,伊想買虛擬貨幣所以請他幫伊約賣家,伊就帶著現金450萬0500元前往「大白牛」給伊的賣家地點及時間,要伊等到達該地址後上去4樓與賣家碰面等語(見系爭詐欺案件卷三第127頁)。惟陳韋丞於原審具狀表示:伊於案發前自始都認為「大白牛」為賣家,泰達幣為「大白牛」所有,經警方調查後始知悉泰達幣是賣家發給「大白牛」的,伊只對一個賣家「大白牛」,伊與「大白牛」沒有見過面,都是「大白牛」跟伊說他的人會來收錢,伊等帶錢在「大白牛」的人點好錢之後,「大白牛」就會把泰達幣發給伊,但8月5日「大白牛」沒有將泰達幣打入伊指定的錢包,伊從來沒有授權「大白牛」可以代替(理)伊等,直到那天(即8月5日)出事經過警方調查,伊才知道中間牽扯這麼多人,「大白牛」的幣原來是陳宣弘發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並提出其與「大白牛」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70頁)。由上開雙方的對話紀錄,可知「大白牛」於111年7月26日主動聯繫陳韋丞,並於7月27日、7月28日、8月2日出售3次泰達幣予陳韋丞,陳韋丞均指定匯入JQ3錢包,「大白牛」皆表示會請人幫他收錢,陳韋丞與「大白牛」指派之人員面交點鈔確認金額無誤後,即由「大白牛」將泰達幣匯入陳韋丞指定之JQ3錢包,與本件之買賣模式相同。足認陳韋丞於本件買賣前,確多次與「大白牛」商談買賣泰達幣之顆數及其價金,雙方確認同意後,即相約與「大白牛」指派之人員面交點鈔,並由「大白牛」匯入泰達幣至陳韋丞指定之JQ3錢包,以完成買賣交易,然從未提及「大白牛」以外之第三人,或其泰達幣之來源,堪信被上訴人或陳韋丞無從得知「大白牛」係向陳宣宏購得泰達幣。
⑵其次,依卷附「大白牛紀錄明細(4人)」群組對話紀錄,可
知「鉄人」(即「大白牛」)於111年8月4日在群組內詢問:「明天大概需要15萬顆左右的量,有嗎」,「NHC」(即陳坤霖)回答:「有」,陳坤霖於8月5日問:「老闆請問9萬顆可以嗎?」,「大白牛」回:「昨天講完我都安排了…這樣我很困擾…幫忙調下吧!我話也都說出去了。這是我對人的信用問題。希望理解…你們是中間人的嗎還是怎樣」,陳坤霖答:「不是中間人哦」,「大白牛」稱:「不是信任你們,也不會說都要交託在你們身上,對吧?你們對我這邊我相信也是相當程度的信任資金安全跟我的交易風格。就是昨天一問,第一時間點兩個都說有,我才放心睡覺,沒找其他預備組。想說差也不會差很多,我這自己也有一萬左右可以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80頁)。參以陳坤霖於警詢時陳稱:伊擔任陳宣宏之仲介,就伊所知「大白牛」是買家,他從來沒說他是仲介,還特別說錢是他自己的,伊根本不知道後面還有其他買方,後面前往交易之人及駕車攔阻所發生的事伊都不知道,范宸焰創立虛擬貨幣交易群組,說這個「大白牛」需要買虛擬貨幣USDT,請群組內的其他人找有沒有幣商可以交易,本件交易由范宸焰牽線,他提供買方,伊提供賣方,伊WECHAT暱稱為「NHC」、「MISHA」,伊與「大白牛」交易4次,伊負責尋找幣商,將虛擬貨幣交易給他,分別於111年8月2日、8月3日、8月4日、8月5日(即本件交易)以180萬元、176萬7000元、317萬元、454萬500元(即系爭款項)交易5萬9504顆、5萬8413顆、10萬4793顆、15萬顆,都是買賣雙方派人於現場清點現金無誤後,賣方將泰達幣轉入買方提供之9fx錢包,陳宣宏每次交易都會先轉10顆泰達幣,伊與買家確認收到後,陳宣宏就會將剩餘之泰達幣轉入,但是當天「大白牛」在接到第一筆10顆泰達幣時,有向伊回報收到,伊通知陳宣宏,陳宣宏便將剩餘14萬9990顆轉入,當伊及陳宣宏在網路上查到已完成交易,「大白牛」卻突然說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沒收到泰達幣,要更改錢包地址,伊就跟「大白牛」說賣方已經將15萬顆泰達幣轉入9fx錢包,伊也查到已經成功轉出到9fx錢包,買方不可以再重新更改錢包地址,後續「大白牛」訊息不回,並且退出群組等語(見系爭詐欺案件卷三第7-13頁),核與上開「大白牛紀錄明細(4人)」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4-103頁、第250-252頁、卷二第162-184頁、第188頁)相符,且有卷附陳宣宏之泰達幣交易軟體畫面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105頁、第114-119頁、卷二第186、190頁)。陳宣宏於警詢時亦稱:伊不認識陳韋丞、郭旭鵬及被上訴人,本件交易雙方都是透過各自的中間人來轉達交易訊息,買家賣家沒有直接對話聯繫,我方的中間人是陳坤霖,伊沒有買家的姓名資料,有買家的錢包即9fx錢包等語(見系爭詐欺案件卷三第41頁)。足見陳坤霖擔任賣方陳宣宏之仲介,與「大白牛」接洽,約定由陳宣宏販售泰達幣予「大白牛」;「大白牛」係於111年8月5日向陳宣宏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售予被上訴人,「大白牛」並非基於買方即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代理被上訴人向陳宣宏購買泰達幣。
⑶復觀諸上開「大白牛紀錄明細(4人)」群組對話紀錄,「大
白牛」於111年8月5日向賣方表示:「9萬/0000000,6萬/0000000,總:0000000。一樣分兩筆轉,對吧?幣夠了吧?」,陳坤霖回:「是」(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而依卷附陳韋丞與「大白牛」之對話紀錄,「大白牛」向買方表示:「0000000/152212」,陳韋丞答:「好」(見原審卷二第52頁)。足認「大白牛」於111年8月5日經由陳坤霖,與陳宣宏達成以454萬0500元購買15萬顆泰達幣之合意;「大白牛」另透過陳韋丞,與被上訴人達成以454萬0500元出售15萬2212顆泰達幣之合意。參以大白牛於111年8月5日與買、賣雙方交易之泰達幣數量不同,兩造均稱彼此互不相識,本件是第一次交易乙情(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堪信被上訴人與陳宣宏係分別與「大白牛」成立泰達幣買賣契約,尚難認被上訴人與陳宣宏間成立買賣契約。
⒊綜上,「大白牛」係以454萬0500元向陳宣宏購買15萬顆泰達
幣,並由陳宣宏將15萬顆泰達幣匯入「大白牛」指定之9fx錢包;但被上訴人係向「大白牛」購買15萬2212顆泰達幣,並指定匯入JQ3錢包,核與陳宣宏售予「大白牛」之泰達幣數量不同,應匯入之錢包地址亦不相同。足見本件應係由「大白牛」分別與陳宣宏、被上訴人成立泰達幣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陳宣宏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大白牛」代理被上訴人,向陳宣宏表示被上訴人欲以系爭款項購買15萬顆泰達幣,被上訴人與陳宣宏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有無理由?⒈承前所述,本件係「大白牛」分別與陳宣宏及被上訴人成立
泰達幣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陳宣宏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陳宣宏雖已將15萬顆泰達幣交付於買受人「大白牛」,依債之相對性,應向「大白牛」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予陳宣宏之義務。縱被上訴人係依「大白牛」之指示,在「大白牛」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將應交付「大白牛」之價金交付予「大白牛」指示之人;然被上訴人當時僅係將系爭款項交由「大白牛」指示之人即張哲維點鈔,確認數額無誤,並非表示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且郭旭鵬擔心系爭款項遭上訴人取走,跟隨張哲維上林信諺所駕駛之車輛,並表示錢包尚未收到泰達幣,隨即遭張哲維及林信諺連人帶錢一同載離現場,經陳韋丞及被上訴人報警並駕車追趕攔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韋丞、郭旭鵬於警詢陳述明確(見系爭詐欺案件卷三第86-87頁、第106-107頁、第126-128頁),核與張哲維、林信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系爭詐欺案件卷三第54-56頁、第66-69頁)。益證被上訴人當時仍處於請張哲維點鈔之狀態,郭旭鵬甚至跟隨張哲維上林信諺所駕車輛,系爭款項仍未脫離郭旭鵬實力支配之下,尚未交付予上訴人,衡情系爭款項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應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辯稱兩造均為遭「大白牛」詐騙之被害人,被上訴
人選任由杜威德、陳韋丞、郭旭鵬、「大白牛」多層代理,卻未盡選任與監督義務,並選擇匿名、高風險之場外交易模式,且未於現場確認錢包實際到帳,即逕付現金,與有過失,應同負過失之責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選任「大白牛」為其代理人,而係被上訴人與「大白牛」間成立泰達幣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陳宣宏前與「大白牛」多次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均係透過陳坤霖所仲介,亦如前述,可見虛擬貨幣之買賣實務,經由中間人成立買賣契約,且不識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者,所在多有,買賣雙方均可預見交易風險甚高,自難認被上訴人未盡選任與監督義務,並選擇匿名高風險之交易模式而有過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⒊從而,被上訴人與陳宣宏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
無給付買賣價金予陳宣宏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當時僅係將系爭款項交由張哲維點鈔,並未脫離郭旭鵬之實力支配之下,尚未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款項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詐欺案件扣案之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