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葉凱禎律師被 上訴 人 春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被 上訴 人 陳信昌(原名:陳清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 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春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信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變更為陳冠廷(見本院卷第361至367頁),並經陳冠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前所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春福公司於84年間邀同時任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陳信昌、林武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林武祥為連帶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提出異議,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其異議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林武祥;惟林武祥部分未經原審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為連帶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76萬1,920元,於84年7月17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84年8月16日起至87年7月1日止分期償還前揭借款,春福公司、陳信昌、林武祥等3人並於87年7月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財將公司。詎春福公司嗣未依約還款,截至99年10月30日止尚有本金194萬5,8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嗣財將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附表⑴欄所示時間,輾轉讓與附表⑶欄所示受讓人,伊並於受讓債權後,於108年7月3日以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為債權讓與通知,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8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連帶給付系爭款項自109年2月7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共計1000日),按日利率1000分之1計算合計194萬5,8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4萬5,8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時效期間為2年,且不論系爭契約為買賣或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款項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無權請求系爭違約金。財將公司前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0年度票字第28714號裁定准許,嗣以該裁定聲請對林武祥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543號強制執行事件)後,未再就系爭車輛取償,足見系爭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春福公司邀同陳信昌、林武祥為連帶保證人,與財將公司於84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予財將公司,自84年8月16日起至85年1月16日止,每月1期共計6期,每月償還7萬6,720元;自85年3月16日起至87年7月1日止,每2個月為1期,共計15期,每月償還153,440元,契約第1條第2項、第8條並約定:「前項所列日期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除按日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一角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與甲方(即春福公司,下同)負完全相同之責任,且不得於中途退保。並願依第9條規定與甲方同受法院逕行強制執行。如乙方(即財將公司)同意甲方延期清償時,連帶保證人同意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直到甲方付清全部價款為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可據(見原審卷第111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款項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關於春福公司依約應給付予財將公司之系爭款項,系爭契約
固稱之為「價款」(見原審卷第111頁),然系爭契約名為「動產抵押契約書」,前言記載「立約人春福交通有限公司、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乙方)茲因甲方負有應償付乙方之分期價款債務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整茲為擔保甲方履行債務起見,甲方願以國瑞牌、82年份、引擎:EF00000000號、牌照00-000號、大營業貨乙輛(以下簡稱抵押物)設定抵押權與乙方」,已見系爭契約係因春福公司同意提供系爭車輛為財將公司設定動產擔保,藉以擔保系爭款項債務所簽訂,系爭契約並非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契約,自不得僅憑系爭契約記載為「價款」,逕認系爭款項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⒊稽諸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民事申請請假及委任狀表示「
二、因該案件為車主林武祥先生『辦理貸款』前財將公司有承諾『車主辦理貸款』均為車主負完全責任,與春福交通公司無關」(見原審卷第41頁),核已自認系爭款項係向財將公司所借款項,佐以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元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於84年6月6日過戶予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康和公司於同日再過戶予春福公司,財將公司無處分、出售系爭車輛,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1月24日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99至304頁),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春福公司向財將公司貸款購入,系爭款項為借款,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空言辯稱:系爭契約為買賣,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消滅時效期間應為2年云云,自無可信。
⒋依前開所述,可知系爭款項最後之清償日期為87年7月1日,
是財將公司對春福公司之系爭款項請求權,至遲於87年7月1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上訴人不爭執其前手財將公司、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87年7月1日起算15年內(即102年7月1日前)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亦不存在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見本院卷第325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自屬有據。
㈡系爭違約金債權為從權利,因系爭款項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所明定。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見前開四、所述),可見系爭
違約金債權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債權乘上一定利率計算累加利率,顯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核屬從權利無訛,依前開民法規定,系爭款項債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系爭違約金債權即應隨同消滅。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8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違約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8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日期 債權讓與人 受讓人 依據卷頁 1 99年12月31日 財將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卷第115頁 2 104年2月10日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原審卷第117頁 3 105年9月30日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豐邦產管理有限公司 原審卷第119頁 4 106年1月5日 豐邦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訴人 原審卷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