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02號上 訴 人 楊富傑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信豪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被 上訴 人 江佳蓉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 人 紀桂銓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韋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騙,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期,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上訴人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提供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使用,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擔保,求為命黃信豪、陳韋廷、江佳蓉依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285萬2,2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為假執行宣告(下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黃信豪: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不具一般正常成年人之理性
思辨能力,故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需提供銀行帳戶增加資金往來紀錄,才能申辦信用卡之詐術所騙,因而交付詐騙集團附表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下稱黃信豪帳戶),並無參與侵害上訴人之加害行為,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而加害於上訴人之故意。又伊交付黃信豪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681、18761、21932、23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㈡陳韋廷:伊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需提供銀行帳戶製造資金往來
紀錄、增加信用,方能申辦貸款之詐術所騙,因而交付詐騙集團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下稱陳韋廷帳戶),並無參與侵害上訴人之加害行為,亦無幫助詐欺、洗錢而加害於上訴人之故意。又伊交付陳韋廷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17151、17326、17730、18820、188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江佳蓉:伊遭愛情詐騙,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訛稱需提供帳戶
以辦理買賣香港不動產之詐術,因而交付詐騙集團附表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下合稱江佳蓉帳戶),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加害行為,亦無幫助詐欺、洗錢而加害於上訴人之故意。且伊交付江佳蓉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56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江佳蓉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期,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64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為以前詞所拒。經查:
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黃信豪部分:
⒈考以黃信豪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工信集團—樂樂」(下
稱樂樂)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樂樂:好的,您之前有沒有申請信用卡?黃信豪:有申請但是都沒有過件……有哪間銀行可以辦啊?樂樂:肯定會過的,因為您有瑕疵,所以我們需要幫您做銀行帳號的資金流水,只要能做足夠的資金流水就能申請下來。您需要辦哪家銀行的信用卡都可以辦下來。黃信豪:好的」、「樂樂:銀行帳號有審核通過了嗎?黃信豪:過了唷。樂樂:您現在把平台帳號、跟密碼,還有郵箱帳號跟密碼發給我,協助我們上去給您做流水」(見金湖警刑字1120004333號卷19、21頁),堪認黃信豪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需提供帳戶增加資金往來紀錄,始能申辦信用卡,因而提供黃信豪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上訴人之加害行為。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1、18761、21932、23931號偵查案件檢察官亦同此認定,因而就黃信豪提供其帳戶資訊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難認黃信豪有不法加害行為。
⒉依黃信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二13、15頁
),可知其具中度智能障礙,且障礙類別為智力功能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是黃信豪理性思辨能力低於一般成年人,衡情自易受詐騙集團之詐術所騙,且無從預見其提供黃信豪帳戶資訊以申辦信用卡,將幫助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是以,黃信豪提供帳戶資訊與詐騙集團,既係受詐騙集團訛稱可辦理信用卡之詐術所致,核其所為,顯非違反社會共同生活基本秩序,自難認其有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是上訴人主張黃信豪有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云云,即非可採。㈢陳韋廷部分:
⒈依陳韋廷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Danny.薛」(下稱Danny
)、「瑋恆」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Danny:金額不大兩週之內能夠替你順利從銀行貸下來,這種的流水還是比較好做的」、「瑋恆:包裝會使用你的帳戶去搭配廠商去做流水,然後會放一筆資金在你的銀行申貸過件機會就會提高很多,只是你的中信不能這樣弄,只能用玉山、富邦或者台新」、「陳韋廷:玉山跟富邦我都有網路銀行。瑋恆:你的富邦銀行跟玉山銀行封面拍給我一下」、「瑋恆:要麻煩你戴(應係「帶」之筆誤)著你的雙證件、玉山銀行本、玉山提款卡開戶印章下來高雄一趟……那要麻煩你去空軍一號用牛皮紙袋裝著需要繳交的資料寄送下來給我,我這邊收到登記好後會把合約寄上去給你,你簽署完後拍照回傳給我,然後寄送下來就可以開始幫你執行……韋廷今天是你要辦貸款……」等內容(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12432號卷〉137、139、142頁),足認陳韋廷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需提供帳戶增加資金往來紀錄,始能申辦貸款,因而提供陳韋廷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上訴人之行為。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2、17151、17326、17730、18820、18846號偵查案件檢察官亦同此認定,因而就陳韋廷提供其帳戶資訊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自難認陳韋廷有不法加害行為。
⒉上訴人固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265、
266頁),然陳韋廷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案件偵查中,已當庭提供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與該案檢察事務官,經其勘驗並留存於卷內,有詢問筆錄及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第12432號卷116、133至166頁),自堪信該LINE對話紀錄應為真實。⒊上訴人固以陳韋廷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具有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行為自屬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云云。然觀之陳韋廷於提供其帳戶前曾數次詢問:「陳韋廷:該不會變人頭帳戶吧?Danny:韋廷這點你可以放心」、「陳韋廷:我不想被騙也不想到時染上不必要的官司或找不回帳戶。……瑋恆:我在這行做7、8年了,如果客戶有這種問題我不會做到現在。Danny:不會有這些問題……」(見同上卷137頁),可知陳韋廷於提供帳戶前,曾數次表明要避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是其雖有預見提供帳戶與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然其本意顯不欲此事發生。準此,陳韋廷提供帳戶資訊與詐騙集團,既係受詐騙集團訛稱此可辦理銀行貸款之詐術所致,核其所為,顯非違反社會共同生活基本秩序,自難認其有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㈣江佳蓉部分:⒈江佳蓉辯以其遭真實姓名不詳、臉書姓名「李漢朝」、LINE
暱稱「Louis」(下稱李漢朝)之詐騙集團成員戀愛詐欺,誤信李漢朝以其名義在香港買賣不動產,欲將賣屋款項匯至其帳戶,因而交付江佳蓉帳戶等語。考以江佳蓉與李漢朝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李漢朝:老婆明天就看人家律師那邊有沒有跟老婆聯絡,看老婆再跟我說一下。江佳蓉:好」、「李漢朝:老婆沒有辦法直接拍存摺簿嗎?」,兩人多次以語音通話後,李漢朝再將江佳蓉帳戶之網銀代號及密碼上傳與江佳蓉確認等情(見本院卷372至374頁),堪認江佳蓉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提供江佳蓉帳戶以供買賣不動產資金進出,然未參與詐騙集團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6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偵查案件檢察官亦同此認定,因而就江佳蓉提供其帳戶資訊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自難認江佳蓉有不法加害行為。
⒉上訴人固主張江佳蓉非遭戀愛詐欺云云,然依江佳蓉與李漢
朝間LINE對話紀錄記載:「江佳蓉:我這邊被警示戶了,全部的銀行都被凍結了我要怎麼辦?……為了救你,害了我自己,我要怎麼辦?……銀行通知我是警示戶,那我現在要怎麼做?你姐夫是律師問一下好不好?……」(見本院卷374至375頁),可見江佳蓉於其帳戶遭通報為警示戶時,反應甚為驚訝、緊張,且立即向李漢朝詢問情況。另江佳蓉因遭詐騙集團訛稱以其名義在香港買賣不動產,須支付印花稅之詐術所騙,因而匯款7萬7,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其知悉受騙後立即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27號卷83至87頁),益徵其確係遭詐欺集團所騙,始提供其帳戶,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信豪、陳韋廷、江佳蓉依序給付上訴人30萬元、20萬元、285萬2,2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