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05號上 訴 人 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葉金上訴訟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翁瑋律師被上訴人 林御風
鄭向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結果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上訴人工會之會員,上訴人明知伊等並無上訴人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9條除名之事由,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下稱系爭除名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致伊等財產權、結社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3條、工會法第34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鄭向君(下分稱其名)在上訴人會員資格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林御風(下分稱其名)業於113年3月1日退休生效,林御風自退休日起,既非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員工,依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前段及人民團體法第15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具上訴人之會員資格,請求系爭除名決議無效,顯然無確認利益。又被上訴人不當抹黑上訴人有濫用會費及選舉舞弊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相佐,且其等煽動伊之會員退會,致使伊工會之會員統制權制度崩解,自構成伊工會組織章程第9條所稱會員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信用或其他不法情事情節重大者,系爭除名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事由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鄭向君會員資格存在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26日以北富銀工112字第062號函公告全體會員將於同年7月7日至14日,依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以通訊投票之方式辦理第9屆代表選舉(下稱系爭代表選舉)。該次選舉於同年7月14日下午5時截止投票,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齊選票後,連同信封投入票櫃並封箱,並於同年月26日開票。又林御風於同日在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發表:「同事們早安經過大家討論後,這個工會已經病入膏肓,爛掉了,裝睡又駡不醒。若您覺得失望,不想每月在(應為「再」字之誤繕)提供百元支撐他玩樂,家用,配車及個人每月10萬開銷等。本會宣佈有富邦工會 會員身份,請自由退工會,抗議其做票挪用公款,違法亂紀等不義行為。用行動展現出你的怒。請揪同事們,共襄盛舉。分行有未加入工會會員者,也歡迎您加入勞權工會」;鄭向君亦在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表示:「大家好,老同事應該都知道我,新同事可能不認識。我是安和分行的理專,我叫鄭向君。這個群組,是我四年前在富邦工會(即上訴人)擔任理事時創立的。在擔任理事的時候,曾經有幫PS陳 情獎勵制度。後來的工會選舉,我沒有選上,在卸任後,繼續幫PS發聲追進度,當時我將PS的簽名檔附在信件上,收件人我除了給Roman之外,還有給蔡明忠,惹惱了Roman,後來被送人評會。(當時有很多PS都接到人資電話,問有沒有授權我幫忙寄信)不過後來人評會上,我有說明我是從事工會活動,而且是幫別的原本的議案,ps同仁發聲,如果處分我,我就會打訴訟,所以後來沒有處分。…也因此,我覺得必須要另外組一個工會,才能夠繼續為大家爭取權益。已經有一些PS有加入我們的工會了,歡迎其他的同事也可以加八。我們目前沒有收會費,但是之後可能會收。富邦工會這次的選舉結果,我不知道你們有沒有看到,就是被安排在中間連號的都是高票當選。加上之前工會帳目不清,被我們抓到他用會費去日本旅行,這個是有經過檢察官調查的。所以我們有很多理專都在陸續退出富邦工會了。綜上所述,歡迎大家加入我們員工自組的臺灣金融勞權產業工會」,「本週工會退會的人數已達60人了。現在要退工會的程序就是:1.在工會網站的『聯絡我們』留言~基本資料填妥、~留言內容:告知退會原因…2.工會會內網一份退出工會的函文跟團協協約給你們,這是他的程序,基本上你們可以忽略~退會申請書交換回去工會。在八月底以前交換回去,九月就可以不用扣款了」等對話內容。再者,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通過系爭除名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有系爭代表選舉各區參選人得票數名單、上訴人112年7月5日函、上訴人第8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34、36、38、40、42、44、46、76至
78、84至88、208至214、224至225、226至231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除名決議因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鄭向君在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仍然存在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林御風起訴之確認利益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林御風在系爭除名決議後自台北富邦銀行退休,且依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不具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2頁)。惟林御風主張其倘未經上訴人通過系爭除名決議,在退休後仍可獲補助5,000元,且系爭除名決議亦對名譽權有嚴重之侵害,有確認該決議無效並除去對其名譽權侵害之必要,亦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工會會員福利及慰問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90頁)。可見林御風是否經系爭除名決議發生除名之結果,係其退休前所生法律關係,但該等法律關係仍涉及林御風目前財產權及名譽權被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可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被上訴人主張林御風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與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尚無不合。
(二)系爭除名決議之效力
1、按除名處分係將會員排斥於工會以外,如工會與事業間存有僅工會會員得享有特別利益之團體協約及其他關於工作條件之特別約定,或工會於所屬事業具有獨占性時,工會所為除名處分有顯著損害會員之財產上利益或影響工會會員憲法上結社自由之虞,即屬對會員之重大不利處分。則工會行使對會員之處罰權時,除應參照其行為之情節,具體嚴謹認定具備法令及章程所定之除名事由外,其處罰之選擇,亦應符合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性之原則,始得謂其除名決議為適法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除名決議之事由,上訴人聲稱其於通過決議前數週,接獲許多會員反映,被上訴人於社群媒體(LINE)公然煽動,蠱惑上訴人會員退會,已造成近二百位會員退會,並散佈不實指控,破壞上訴人聲譽,且造成分行同仁對立,嚴重影響工會的團結權,有系爭除名決議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4頁)。惟組織章程第九條就會員除名之原因,僅規定:「會員違反會章,不服從決議案或會員有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或其他不法情事,經檢舉查明屬實,本會理事會應移送監事會議決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停權處分或除名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86頁),並無包括勸說上訴人其他會員退會,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勸說其他會員退會,列入系爭除名決議事由,已與組織章程規定不合。
3、又林御風所表示「不想每月在(應為「再」字之誤繕)提供百元支撐他玩樂,家用,配車及個人每月10萬開銷等。
…抗議其做票挪用公款,違法亂紀等不義行為」;鄭向君所陳「…富邦工會這次的選舉結果,我不知道你們有沒有看到,就是被安排在中間連號的都是高票當選。加上之前工會帳目不清,被我們抓到他用會費去日本旅行,這個是有經過檢察官調查的」等通訊內容如上述,均僅指摘被上訴人工會幹部疑有做票、並私下挪用公款玩樂,與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無關,亦不該當於組織章程除名事由。
4、再者,團體協約法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係指:一、企業工會。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為同法第6條第3項第1、2款所明定。上訴人係企業工會,依法得與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團體協商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至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曾鼓吹會員退出上訴人工會,另參與「臺灣金融勞權產業工會」者,則係會員未達台北富邦銀行員工人數一半之產業工會,無法與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團體協商,為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上訴人工會於被上訴人所屬事業具有獨占性,系爭除名決議生效將致被上訴人喪失與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團體協商機會,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工作權益。
5、此外,除被上訴人外,尚有:「長榮鋼:先想看看要如何抵制或申訴,如果同時500人退會不知道會不會上新聞」;「上善若水:大家一起退退了」;「長榮鋼:我發起大家集體退會,拒繳會費給人家爽的活動」;「暱稱:退公會要自己寫信寄過去」;「無極:集體退會」;「老是在後面的老人:我們退了…公會的人更爽」;「A:退公會」;「天天要保單,月月開紅盤:以前我也覺得不能退公會不然就讓他得逞,但現在看起來是加公會也無作為,還要繳錢給公會亂花用!」;「長榮鋼:我們接下來就是想辦法鼓勵大家退會,讓他們沒有資金能運作」;「相信:我們分行我要是要退,很多人要跟進」;「Mayday:一起退了!」;「海草:今天也來申請退會」;「會吵有糖吃:已申請退會」;「543:預退會同仁,記得一份影本內網或交換給人資薪資經辦,避免依舊被扣款」;「大智若愚:…這樣的爛工會,真的不值得加入,會費都被他們拿去享樂了,退出工會…才是真理」;「大智若愚:…認清爛工會的問題,打算退出工會之虞,也請號加周遭自己交情與好的同事朋友共同一起來退出爛工會,…」;「大智若愚:…大家要團結一心,共同退出爛工會,…」等諸多以代號「長榮鋼」、「上善若水」、「暱稱」、「無極」、「老是在後面的老人」、「A」、「Mayday」、「天天要保單,月月開紅盤」、「相信」、「海草」、「會吵有糖吃」、「543」、「大智若愚」等鼓吹退會之會員,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2至372頁)。此等鼓吹退會者情節未必較被上訴人為輕,上訴人卻未採取警告或任何措施作為處分,逕對被上訴人以通過系爭除名決議為處罰,顯有未平,欠缺社會相當性。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利用通過系爭除名決議方式致被上訴人失去會員資格,對被上訴人為處罰,不僅與章程事由未符,亦失其相當性,更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益,主張系爭除名決議應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尚屬有據。
6、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在未有任何具體事證之情況下,指稱上訴人工會辦理代表選舉有做票之嫌,使上訴人工會會員退會並造成實質之退會影響,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積極團結權,其通過系爭除名決議並非無效云云為辯。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的團結權,其範圍涵蓋積極團結權及消極團結權,亦即人民有加入或不加入團體之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即揭櫫基於社會公益之相當性,工會會員應受工會組織規章之限制,包含入會、退會之權利義務,除依法律規定及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以保護勞工團結權之意旨。勞工組織工會之目的,在強化勞工團結權,以平衡勞資雙方實力差距,工會活動涉及勞動條件之協商、關涉勞工之工作權,固具有公益性質。但基於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在避免過度侵害行使積極團結權勞工之團體行動權利同時,亦須兼顧保障個別勞工之消極團結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對系爭代表選舉不滿,除具體指摘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公告選舉事項,採通訊選舉,卻未公告開票日期及爭議票認定標準,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經向上訴人詢問,仍未予置理;於投票截止後未即時開票,違反同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使特定連號候選人當選,未依報名順序定候選人號次,並將特定候選人之號次全部安排為連號,事後選舉結果亦由連號之特定候選人當選;開票結果之票數與預期應取得之票數相差甚大,有做票之嫌等事由外。且提出各區會員代表當選名單、上訴人112年6月26日、7月5日函、詢問電子郵件、陳情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第8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選前工會幹部於內部通訊之宣傳內容、票數統計資料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4至46、66、68至72、74、76至78、84至88、94、100至106、108至114頁)。並得到其他會員之響應,尚與憑空捏造任意煽惑情節不同,應無侵害上訴人積極團結權之惡意。又上訴人已就會員之退會,於組織章程第6條第5項規定:「會員退會時,需填寫退會申請書辦理,經理事會核准後視為出會」,加以限制,對於上訴人積極團結權,已有制度性之保障,有其組織章程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鼓吹退會行為,復再以系爭除名決議為重大不利處分,影響被上訴人之身分關係及工作權益,反而產生寒蟬效應,致上訴人所屬其餘會員心生畏懼,不敢輕言退會。上訴人顯然因過度保護積極團結權,侵害被上訴人或其他欲自由退會勞工之消極團結權,與比例原則不合。是項抗辯,依上開說明,自不足取。至上訴人復指陳被上訴人之鼓吹退會,致發生退會人數達300人之事實,情節嚴重,故有予以除名必要云云,執為抗辯理由。且提出鄭向君之對話紀錄內曾自陳:「目前退會的人數只有300」等語、上訴人工會會員退會時間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9、271至280頁)。惟系爭代表選舉後,不滿結果且鼓吹退會者亦不止於被上訴人2 人,已如前述。是300人退會之情縱屬實,與被上訴人之退會言論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據上訴人更舉證以明。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代表選舉後,曾有鼓吹退會行為,且有會員退會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鼓吹大量會員退會,侵害上訴人之積極團結權云云,亦不可採。
7、綜上,系爭除名決議因違反公共秩序,應為無效。又鄭向君本為上訴人之會員,因系爭除名決議既未生效,則原屬上訴人會員之資格未受影響,其請求確認上訴人會員資格存在,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3條、工會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㈡確認鄭向君在上訴人會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