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08號上 訴 人 甲○○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被 上訴人 丙○○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拋棄繼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姓名、年籍詳卷,下逕稱姓名)係民國103年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父即上訴人乙○○(下逕稱姓名,與甲○○合稱上訴人)、其母即被上訴人 丙○○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見原審訴字卷第238頁)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嗣於本院依同一規定,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原審司家聲卷第53頁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回復原狀至可得執行狀態(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依上說明,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即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乙○○與被上訴人在無婚姻關係下,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甲○○,乙○○於103年8月14日認領甲○○。嗣因被上訴人長期未給付甲○○之扶養費,伊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該法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裁定(下稱另案)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乙○○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2萬9,000元本息,另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8,000元確定,至今尚未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之父親丁○○於111年9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丁○○之法定繼承人,竟於同年11月1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958號准予備查(下稱系爭拋棄繼承),該拋棄繼承行為侵害伊等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遺產回復原狀至可得執行狀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拋棄繼承係本於身分上法益所為之行為,不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標的。且拋棄繼承之效力,乃溯及自始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非就自身財產所為而不利於債權人之行為。伊因丁○○所遺不動產仍有數百萬元之貸款,伊無資力清償,遂聲明拋棄繼承,並無損害債權之惡意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系爭拋棄繼承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應將其被繼承人丁○○所遺系爭遺產回復原狀至可得執行狀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乙○○與被上訴人在無婚姻關係下,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原名甲○○),乙○○於103年8月14日認領甲○○;上訴人曾向士林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乙○○代墊之扶養費32萬9,000元本息,另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8,000元確定,目前尚未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於111年9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丁○○之法定繼承人,於同年11月1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18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958號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士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5658號裁定及被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狀、丁○○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原審法院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司繼字第2958號准予備查函等物可稽(見原審司家聲卷第49、11至25、37至38頁、原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58號影卷),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準此可知,繼承雖係以財產為標的,惟核其本質,係基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不容債權人予以撤銷。且衡諸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不當減少其責任財產,以確保其債權之獲償,亦即目的僅在保持債務人原有之資力,而非在增加其資力,債務人因拋棄繼承,致資力未增加,乃消極地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而非積極地減少其財產行為,此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之性質迥然有別,而無民法第24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有債權存在,惟拋棄繼承之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故上訴人依前條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拋棄繼承行為,無從准許。
六、又繼承人依法既有選擇拋棄繼承之自由,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已如前述,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係以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其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此由上訴人自承其等迄今仍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等債權而持續受償中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並未隱匿財產逃避債務之意思,益徵其明,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本於法律准予之拋棄繼承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非可取;至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權利,應循其他適法途徑予以實現,上訴人一再執此陳詞,主張應優先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而依前開規定撤銷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云云,亦於法無據。
七、再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固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拋棄繼承行為,既屬無據,則上訴人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遺產回復原狀至可得執行之狀態,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拋棄繼承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被繼承人丁○○所遺系爭遺產回復原狀至可得執行狀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