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12號上 訴 人 張旺順被上訴人 彭及聖
張明鈞黃爾珍邱錦乾陳立銘鄭淑娟
陳佳音
莊翊瑄
蕭佩珍
陳志豪
林秀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謝榮燕被上訴人 吳玉香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共同聯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渣打工會)之網站公告6個月及於第六屆會員大會中就本案提出書面檢討報告(原審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聲明2.為:被上訴人應共同聯名於渣打工會之網站公告該工會「111年10月21日第五屆第九次定期監事會臨時動議提案一」及「112年1月7日第五屆第三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十」對上訴人所為之停權決議,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渣打工會應於次屆會員(代表)大會就本案提出書面檢討報告(本院卷第55、265、266頁;下稱系爭回復名譽處分),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停權決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渣打工會之會員,被上訴人吳玉香、彭及盛、張明鈞、鄭淑娟、陳佳音、邱錦乾、陳立銘、莊翊瑄、黃爾珍等9人為該工會之理事;被上訴人陳志豪、林秀瓊、蕭佩珍等3人為該工會之監事(下合稱吳玉香等12人)。伊前對渣打工會提起確認第5屆會員代表選舉無效等訴訟,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裁定分別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詎擔任渣打工會理事長職務之吳玉香,竟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提案,與上開理事共同作成伊透過訴訟企圖造成工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工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一併送監事會查處並諮詢律師意見之決議。監事陳志豪、林秀瓊於同日共同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決議對伊停止渣打工會章程(下稱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該屆任期屆滿(下稱系爭監事會議決議);嗣吳玉香等12人於112年1月7日渣打工會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中,以投影機展示文字、圖片等,讓在場不特定多數人誤認伊有章程第11條規定之不法情事,而對伊作成會員停權之決議(下稱系爭停權決議),伊提起撤銷決議訴訟,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確認系爭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停權決議均無效。是被上訴人故意以負面評價之不法情事,剝奪伊行使會員權,致伊名譽受損,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系爭回復名譽處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回復名譽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參選渣打工會之會員代表及理事失利,以選舉程序違法為由提起前案訴訟,均獲敗訴判決確定。又誣指吳玉香有詐欺、濫用個資等違法情事,而提起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確有試圖分化工會內部士氣及和諧、干預會務執行及團結,對工會聲譽及活動產生不利影響。渣打工會乃依章程第11條規定,於定期理事會提案討論,決議送交監事會查處;復經監事會調查後,作成停權、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等決議內容;嗣經會員代表大會,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作成系爭停權決議。上訴人是否有章程第11條之不法情事,攸關工會及所屬會員權益,屬可受公評事項,伊等表達意見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渣打工會之會員;吳玉香等12人為該工會之理、監事。渣打工會第5屆第9次理事會會議中,理事長吳玉香於臨時動議提出:「有關本會前理事長張旺順(即上訴人)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5屆會員大會選舉結果無效)案及其證人本會前副理事長郭寅輝證詞不實乙事,提請討論。」乙案,經為「一、本案歷經一、二審宣判,張旺順皆敗訴…二、張旺順所傳證人郭寅輝被法院認定其證詞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載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可稽」之說明後,作成決議:「一、考量本訴訟案開始至今,本會皆公開於會員代表大會向全體會員代表報告訴訟進度、私下也不時有第5屆會員代表關心,故本會擬為求會務長遠穩定發展、使第5屆會員代表們安心、不受此訴訟干擾,擬於11月將一、二審判決結果及摘要內容作成文宣mail給109年報名參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之候選人(在職者)知悉,會員代表大會上也將再次說明。二、針對曾擔任本會重要職務之張旺順…及郭寅輝…透過訴訟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一併送監事會查處並諮詢律師意見」(下稱系爭理事會議決議);繼之,系爭監事會議決議內容略為:「一、依據理事會所提供之『111年5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並載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可稽。』與本會組織章程。二、本會審酌前開3項資料,並鑑過往張旺順及郭寅輝擔任本會重要職務職間,皆未針對辦理改選會員代表選舉方式有任何異議,張旺順卻於本會公告改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圓滿結束後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之訴訟,經一、二審敗訴後仍上訴第三審,並曾於訴訟期間傳喚郭寅輝擔任證人,證人郭寅輝卻有前後矛盾之陳述等行為,均經法院判決所明確論據。三、經本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實,並斟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郭寅輝二人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四、考量張旺順本次興訟已造成本會財務及名譽受損,另提案送交本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做開除會籍之決議」。嗣渣打工會先後於111年12月6日、同年月23日通知上訴人就上開停權提案陳述意見後,嗣於112年1月7日舉行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其中提案十說明略以:「二、張旺順過去依本會相同會員代表選舉程序當選歷屆會員代表時,從未針對選舉辦法提出爭執,其於本會改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失利後,更立即轉而登記報名本會改選第5屆理事選舉…,卻於再次落選後隨即向法院提出撤銷決議、選舉無效之訴訟,不僅不合法,更無理由。其行為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行為,故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決議送監事會查處,經同日監事會審酌前開說明及張旺順撤銷決議一、二審民事判決…及本會組織章程等3項資料後,決議其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此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提案十一說明略為:「三、在張旺順向法院提出撤銷決議訴訟期間,郭寅輝非但未協助本會消弭紛爭,…二審法院判決並載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均經法院判決所明確論據。」,而經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表決通過系爭停權決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69至27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理事會及監事會決議,暨112年1月7日會員代表大會之系爭停權決議,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27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㈠被上訴人分別參與作成系爭理事會議決議、系爭監事會議決議及經會員大會作成系爭停權決議,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及應為系爭回復名譽處分,有無理由?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兩者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規定,及釋字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在不罰之列,係斟酌名譽之保護,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對渣打工會提起前案訴訟,迭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042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駁回,就上訴人聲請詰問證人郭寅輝之證詞,認定「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尚難以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形成系爭選舉有未密封選票寄回之心證」等語(見原審卷208、209頁)。是被上訴人分別參與系爭理事會議及系爭監事會議,以上訴人所提前案訴訟敗訴,並引該判決理由認定證人郭寅輝之證詞欠缺憑信度為據,因認上訴人有妨害該工會運作及名譽信用之行為,而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投票表決,經與會會員代表決議通過系爭停權決議,核屬渣打工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就前案訴訟判決結果及理由所為之主觀認知及價值判斷,乃意見表達之範疇,本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另工會係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而依法組織之法人團體,且理監事為工會之核心管理與監督階層,共同維護工會運作的合法與效率。吳玉香等12人既分別各為渣打工會之理監事,就工會對內會務運作之效率及對外之名譽信用,此攸關所屬全體會員之權益,自有維護之責,是其等在上開會議共同所為提案、說明及表決之言論,顯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基於公共事務監督之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依首揭說明,係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停權決議,固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
2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上開會員代表大會停權決議之事由,未合於渣打工會章程第11條所規定停權事由等語(見原審卷97至109頁、本院卷75至83頁)。惟吳玉香等12人係為維護工會會務運作及保護會員合法利益,本諸渣打工會所賦予理監事職權,因前案訴訟緣由,認上訴人有渣打工會章程第11條所定之停權事由,而在上開會議中提案、討論及經多數決通過系爭停權決議,縱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會員權行使之不利益,亦難以上開撤銷系爭停權決議判決內容及結果,即推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會員權而致其名譽受損。是上訴人主張:吳玉香等12人作成系爭理事會議決議、系爭監事會議決議及經會員大會作成系爭停權決議,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吳玉香等12人於會員代表大會中,以投影機
展示文字、圖片等,使在場不特定多數人認伊因有「不法情事」始遭停權云云,然吳玉香等12人係基於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獲敗訴確定之事實,行使理監事職權,就上訴人行為是否有違章程規定,暨是否影響工會會務運作及名譽信用等可受公評之事項提案表達意見,已如前述,是吳玉香等12人於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將其表達意見之提案,以會議手冊、大型螢幕播放投影片之文字、圖片之方式呈現,無非仍屬相同意見之再次表達,亦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五、末按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工會法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吳玉香等12人為渣打工會之理監事,其等並無因執行上開理監事職務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業敘如前,故上訴人請求渣打工會應與吳玉香等1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為系爭回復名譽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