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15號上 訴 人 王祥軒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被上訴人 王鏡棠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原審共同被告王信凱(下稱王信凱)之胞兄。王信凱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某時,假冒被上訴人名義,向伊佯稱從事放款業務,如交付資金予王信凱操盤,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保證每月獲利10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金額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237萬7千元(下合稱系爭匯款),另於同年4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醫院前,交付現金22萬3千元予王信凱,伊因而受有合計260萬元(計算式:237萬7千元+22萬3千元,與系爭匯款合稱為系爭款項)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王信凱應給付伊260萬元,並經原審判決伊此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明知其胞弟王信凱常年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知悉王信凱因信用不良而無法申辦金融帳戶,竟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提供予王信凱使用,使王信凱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被上訴人未盡管理自身金融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王信凱連帶給付260萬元本息。又伊因遭王信凱詐騙而匯款237萬7千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萬7千元本息。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與王信凱連帶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與王信凱應連帶給付26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237萬7千元,惟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王信凱連帶給付260萬元本息,上訴後於本院更正起訴先、備位聲明如上,經核上訴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又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王信凱同住,不知王信凱有詐欺行為或信用問題。王信凱以其向朋友借款,需要受款帳戶為由,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伊基於兄弟情誼、家人信賴關係,而於111年2月間同意出借該帳戶,尚與常情無違。系爭帳戶係伊於111年間任職於太優人資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太優公司)之薪資帳戶,並用於統一發票(電子發票)中獎匯入及保險理賠使用,伊僅使用該帳戶至112年1月間,此後伊更換工作,系爭帳戶自同年2月起即由王信凱1人管理使用,本件王信凱之詐欺行為與伊無關。退步言,縱認伊應與王信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上訴人係將現金22萬3千元交付予王信凱,顯與系爭帳戶無關;且如附表編號7、10、11、16至18所示匯款,均係自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同事所申設之帳戶匯入(按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5所示匯款帳戶誤載為上訴人之同事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審限閱卷第62頁),上開匯款金額合計58萬元(計算式:15萬元+20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8萬元。被上訴人誤載為68萬元,應予更正)均非自上訴人之帳戶匯入,自不得認定為上訴人之受損害金額。況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50%之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為系爭匯款時,系爭帳戶係由王信凱管理使用,伊並未取得系爭匯款,故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匯款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因遭王信凱假冒其胞兄即被上訴人之名義,佯稱如交付資金予其操盤,可保證獲利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合計237萬7千元至被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並於同年4月26日交付現金22萬3千元予王信凱,上訴人因而受有合計26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王信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派出所受理報案紀錄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233號〉偵卷第25、26、57至153頁;原審卷第43至71頁),王信凱對此亦不爭執(見原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刑事卷第2
1、25頁;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刑事卷第34、35頁)。又王信凱所涉犯行,業經原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刑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與王信凱連帶賠償2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王信凱涉犯詐欺、有信用問題
,竟未詢問王信凱無法申辦金融帳戶之原因,恣意出借系爭帳戶予王信凱使用,顯然未盡一般人對其金融帳戶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帳戶自112年2月間起,係由王信凱1人管理使用,否認知悉此後王信凱使用系爭帳戶之目的及使用情形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王信凱使用系爭帳戶對上訴人詐欺乙事,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伊並未與王信凱同住,王信凱向伊借
用系爭帳戶時,僅稱要收取朋友之匯款,並未說明為何沒有自己之帳戶,伊也沒有追問王信凱等語,核與王信凱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供稱:伊於99年11月25日、113年1月4日分別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通緝,當時伊欠債跑路,沒有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住家,通緝期間居無定所,都四處跑;事發時伊沒有與父母或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伊之情況,而且伊被通緝,也不可能跟家人說什麼;當初伊向被上訴人說要跟朋友借款,朋友要匯款進來,因伊自己沒有帳戶,因此需借用被上訴人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4、130、136頁)大致相符;且王信凱前於111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24日期間,向訴外人趙育賢借款合計70萬6千元,其中於111年8月15、17、2
4、30日、同年9月8、20日部分之借款,趙育賢均係以匯款至系爭帳戶方式交付借款予王信凱等情,有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復觀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限閱卷第11至63頁),該帳戶自107年2月23日開戶後至111年8月趙育賢匯款至系爭帳戶以前,大多為數萬元以下小額款項之存入及支出,其中收入部分除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等外,備註欄大多記載自「收付網」匯入,而被上訴人稱其於112年1月以前,任職於太優公司,受指派至國小擔任校工,係依出勤時間計算日薪,該公司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企業收付網」,將其每週薪資匯入系爭帳戶等語,業據提出中信銀行網頁、被上訴人之投保紀錄、其與太優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薪資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84頁),而上開交易明細備註欄最後一筆記載「收付網」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間為112年1月4日(見原審限閱卷第54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自112年2月間起,即由王信凱1人管理使用,事發前伊不知悉王信凱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亦不知王信凱涉犯詐欺、有信用問題,伊出借系爭帳戶之目的僅係讓王信凱收受朋友之匯款等語,尚非不足採信。⒋參以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稱:王信凱係伊配偶之朋友,2人
有一陣子經常見面,伊認識王信凱約8個月,王信凱自稱為「王鏡棠」,但伊沒見過被上訴人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6頁);被上訴人亦辯稱:伊不認識上訴人等語。則兩造既不相識,上訴人與王信凱為朋友關係,其等間之投資詐騙關係實難為外人所知悉,依上說明,尚難令被上訴人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與王信凱係兄弟關係,親友間借用帳戶之原因多端,非必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目的,亦不能排除基於親屬信賴關係而交付管理或使用親屬帳戶之可能,尚難謂兄弟間借用帳戶之行為非屬正常經濟活動,或有悖於社會一般常情,此顯與一般詐欺集團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帳戶予王信凱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王信凱係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或上訴人係因受詐欺始為系爭匯款之目的,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王信凱長期利用系爭帳戶為詐欺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⒌再者,上訴人以本件相同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告訴後,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24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2號處分駁回再議,上訴人不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刑事裁定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221至224頁),益徵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不知悉王信凱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則依一般客觀情狀,被上訴人應無從預見或發現注意王信凱竟以系爭帳戶供作欺詐上訴人之帳戶使用而難以防範,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王信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7萬7千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受王信凱之指示,陸續將合計237萬7千元匯入被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倘上訴人與王信凱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僅得向指示人即王信凱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逕向被上訴人主張。⒉上訴人雖主張:伊將合計237萬7千元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系爭匯款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系爭帳戶自111年2月間起即由王信凱所管理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上訴人於同年2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期間所為系爭匯款而受有任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尚不足取。
至被上訴人所引用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之見解,其個案事實係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將騙得之贓款匯入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之行為,嗣該人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存款因而遭到凍結之情形,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王信凱連帶賠償26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金額明細):
編號 匯款之帳戶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上訴人所申設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0日14時29分 35萬元 2 同上 112年2月15日11時47分 15萬元 3 上訴人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5日14時3分 3萬元 4 上訴人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5日14時6分 7萬元 5 同上 112年3月2日17時46分 30萬元 6 同上 112年3月3日14時16分 10萬元 7 上訴人之配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36分 15萬元 8 上訴人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7時15分 20萬元 9 同上 112年4月1日11時48分 10萬元 10 上訴人之配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日13時1分 20萬元 11 同上 112年4月3日13時3分 3萬元 12 上訴人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日16時 17萬元 13 同上 112年4月13日17時2分 20萬元 14 同上 112年4月27日7時9分 2萬7千元 15 同上 112年5月5日13時53分 10萬元 16 上訴人之同事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1時54分 10萬元 17 上訴人之同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7分 5萬元 18 同上 112年5月11日12時7分 5萬元 合計 237萬7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