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17號上 訴 人 林郁婷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被上訴人 吳沐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伊為訴外人邱少華之母,上訴人則與邱少華為配偶關係。邱少華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死亡,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伊係邱少華唯一繼承人。然上訴人於邱少華死亡後,未徵得伊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自邱少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三碼為183號,下稱中信帳戶),持邱少華中信帳戶金融卡,轉帳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至上訴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末三碼為427號,下稱一銀帳戶)及提領現金22萬元,共計472萬元(下稱系爭存款),所為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伊之遺產所有權,且係故意以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背於善良風俗手段,使伊受有無法取得遺產之經濟上損失。經扣除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111年12月29日匯還之198萬5081元,尚有273萬4919元未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73萬49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領取系爭存款,係用於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6即邱少華喪葬費43萬9980元、靈骨塔位費用35萬元、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貸款6萬5000元、宜蘭縣五結鄉不動產之貸款7萬5000元、邱少華積欠森田園藝維護工程企業社30萬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邱少華之住宅火災保險費2533元、邱少華110年綜合所得稅150萬2406元,共計273萬4919元,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因繼承邱少華遺產所生之債務,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且支付後剩餘之198萬5081元亦已返還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繼承邱少華遺產總額已填補,被上訴人實際並無受有損害。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因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及返還198萬5081元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已無受有273萬4919元之損害。又上訴人曾於寄發律師函告知已將系爭存款用以支應上開喪葬費等共123萬2513元,被上訴人嗣後要求上訴人返還348萬7487元,可見被上訴人肯認上訴人上開支出,已免除上訴人上開債務。況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伊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清償邱少華及被上訴人該等債務,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伊得以反訴不當得利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本訴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為何聲明【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清償邱少華及被上訴人該等債務,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3萬4919元,經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即: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998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94萬4939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被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依原審裁定限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4年1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439至440頁),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私自從邱少華生前中信帳戶提領及轉帳472萬元,侵害伊因繼承而應得之財產權利,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邱少華過世後之110年11月17日及18日
,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持邱少華中信帳戶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將邱少華中信帳戶內450萬元轉帳至上訴人申設之一銀帳戶,及於110年11月17日、21日、24日自邱少華中信帳戶提領22萬元,共計472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頁),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邱少華死亡後,上訴人已拋棄繼承,邱少華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一人,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家事法庭111年2月25日宜院深家司群111司繼字第7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1頁),足認邱少華所有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乙節,亦無疑義。本院審酌一般個人名義開設金融帳戶所儲存之金錢,自其外觀應可判斷為該個人所有,並為該個人管領支配之常情,上訴人顯已知悉其已不得處分邱少華之遺產,則被上訴人主張邱少華中信帳戶內款項為邱少華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卻未經其同意遭上訴人不法領取等語,自非無稽。且上訴人上開轉存及提領472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而告確定,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並經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存款為邱少華之遺產,應由邱少華之繼承人所有,業如前述,上訴人明知邱少華已死亡,仍未經邱少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故而持用中信帳戶提款卡領取472萬元,即屬不法,是其擅自提領及轉存上開款項至一銀帳戶,侵害被上訴人繼承自邱少華於中信帳戶存款財產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存款之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扣除上訴人已返還之198萬5081元,請求上訴人給付273萬4919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給付部分,因係擇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於提領472萬元後,陸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款項,其支付邱少華之喪葬費用、貸款、保險、債務及所得稅等,被上訴人繼承邱少華遺產中之消極財產已遭填補,被上訴人已無損害等語。惟上訴人於領取472萬元斯時,已侵害被上訴人繼承自邱少華於中信帳戶存款財產之利益,被上訴人已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存款之損害,所得繼承之財產總額即已減少,並不因上訴人嗣後將該款項用於清償邱少華之債務,即使先前侵占行為不具備違法性,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其領取系爭存款雖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然
上訴人業將198萬5081元匯給被上訴人,並將273萬4919元用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喪葬費用、邱少華之貸款、保險、債務及所得稅等費用,被上訴人受有不必清償所繼承之消極財產之利益,亦應適用損益相抵而毋庸返還等語。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失,係因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取得系爭存款該侵權行為事實所生,核與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日期為該等給付,原因事實各異,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擅自領得系爭存款而免負擔給付附表編號1至6之款項債務,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伊於111年4月13日寄發律師函檢附附表編號1
至6之文件,說明伊已將472萬元用以支應上開喪葬費等共123萬2513元,尚餘348萬7487元(472萬元-123萬2513元=348萬7487元),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寄發律師函要求上訴人返還348萬7487元,可見被上訴人肯認上訴人上開支出,已免除上訴人上開123萬2513元債務等語,雖提出上開律師函兩份為參(見原審卷第137至141頁)。然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亦即以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向其為免除123萬2513元債務之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被上訴人前委託律師發函載稱:「…一、緣本人之子即被繼承人邱少華前於110年11月16日往生,因其配偶即林郁婷拋棄繼承,故本人為被繼承人邱少華唯一之繼承人,此先敘明。二、查林郁婷前委請吳沛珊大律師寄發111年4月13日111年度卓沛字第0413號律師函,請本人提供匯款帳戶供林郁婷返還348萬7487元之款項,然經本人委請貴大律師以ll1年4月28日111李律字第111042801號函提供本人帳戶存摺封面予林郁婷,然迄今仍未見林郁婷將上開款項返還本人。三、又另查:㈠前林郁婷曾請領邱少華之勞保喪葬津貼與勞工退休金,其中勞保喪葬津貼應用於相關喪葬費用支出,然林郁婷前稱相關喪葬費用已由其提領邱少華之存款支應,是林郁婷應將所領之勞保喪葬津貼返還本人;且林郁婷既已拋棄繼承,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應無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亦請林郁婷將其已受領邱少華之勞工退休金返還本人。㈡林郁婷前稱以邱少華之存款購買靈骨塔位,是林郁婷應將該靈骨塔位過戶予本人,並交付權狀及其他權利說明文件;否則,林郁婷亦應將該部分費用返還予本人。㈢邱少華前所投保之保險,保險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和未到期保險費,亦應屬於邱少華遺產,請林郁婷將10萬9845元返還本人,詳列如下:…。四、綜上,特委請貴大律師再次發函,請林郁婷於函到五日內,速將上開款項(348萬7487元+勞保喪葬津貼+勞工退休金+10萬9845元)返還本人並匯至本人先前提供帳戶,並辦理邱少華之靈骨塔位過戶、交付權狀及其他權利證明文件予本人,或將此部分費用連同上開款項一併匯還本人,以保被繼承人邱少華與本人之權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19號卷第69至71頁),是析其文義,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拋棄繼承後,其為邱少華之唯一繼承人,則上訴人應就提領之系爭存款及將所取得屬於邱少華之遺產或繼承人始得領取之勞退金、保險費等款項匯還,但未有被上訴人因此免除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行為之賠償責任內容,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其部分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㈥至上訴人另以其對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
賠償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以有學者認為民法第339條主要目的在防止誘發侵權行為之發生及遏阻自力救濟,上訴人係為清償邱少華之債務而領取系爭存款,並將前開領取之款項用以支應附表編號1至6所示邱少華債務之行為,並非民法第339條所欲防止「誘發侵權行為之發生」及「遏阻自力救濟」之目的範圍,主張依目的性限縮之法理,應排除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適用,使上訴人得以反訴不當得利之債權抵銷本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等語為辯。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係保護侵權行為被害人(即債權人)之利益,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即債務人)不得經由行使自身權利之方式,強加於被害人接受以抵銷作為履行之替代,非僅預防性避免誘導侵權行為之發生或遏阻自力救濟。查上訴人擅自領取系爭存款之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因此負擔此損害賠償債務而為債務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3萬4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見原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91號卷第5頁簽收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編號 時間 事由 備註(書證所在卷頁) 甲 110年11月16日 邱少華死亡 乙 110年11月17日至1110年11月24日 上訴人自邱少華中信帳戶提領及轉存共計472萬元 本院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 1 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26日 上訴人支付喪葬費43萬9980元及靈骨塔位費用35萬元,共78萬9980元 收據及發票(見原審卷第45至69頁) 2 110年11月29日 上訴人清償邱少華之冬山房貸共6萬5000元並匯款至宜蘭冬山鄉農會帳戶 匯款紀錄、冬山鄉農會函覆(見原審卷第77頁、第169頁) 3 110年11月29日 上訴人清償邱少華之五結房貸共7萬5000元並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79頁、第201頁) 4 110年12月30日 上訴人清償邱少華冬山農舍之住宅火災保險2533元 保險費收據(見原審卷第83頁) 丙 111年1月25日 上訴人具狀抛棄繼承 宜蘭地院家事法庭函文(見原審卷第71頁) 5 111年1月28日 上訴人清償邱少華之「園藝驗收款」30萬元至森田園藝維護工程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 匯款單、森田園藝維護工程企業社函(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77頁) 丁 111年3月2日 上訴人收受准予拋棄繼承備查文書 宜蘭地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3頁) 6 111年6月28日 上訴人清償邱少華110年度綜合所得稅150萬2406元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 戊 111年8月18日 被上訴人提刑事告訴 刑事告訴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19號卷第1至7頁) 己 111年12月29日 上訴人匯款198萬5081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匯款單(見原審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