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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18號上 訴 人 詹景超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郭蕙蘭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施芸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 代理 人 廖蔚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訴外人李明輝雖以被上訴人公司獨立董事身分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但李明輝並非被上訴人現合法登記在案之董事或獨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187-193頁);訴外人景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民國112年5月31日股東會改選董事議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63-168頁),劉偉龍仍為被上訴人現登記之合法代表人。則李明輝以被上訴人(前任)獨立董事名義具狀撤回本件起訴,依法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裁判,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上訴人長期擔任伊公司董事,並自111年1月19日至112年7月21日擔任董事長,竟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督促所屬財務室人員遵照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公開處理程序)、伊公司內部重大資訊處理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於發布伊公司如附表所示重大訊息(下稱系爭重訊)時,有該附表所示違規行為,經訴外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易所)認定屬再犯及違失情節重大,重罰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致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爰擇一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作業程序第2條第2項規定,發布系爭重訊之最終核決者係時任總經理蔡政達,伊不知輸入證交所建置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系統之密碼,且非處理發布系爭重訊之專責人員,僅負有保密、備查責任,並無違反公司內控機制;縱被上訴人遲延發布重大訊息(下稱重訊)或內容誤載,伊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將證交所對其處罰之違約金轉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至112年7月21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

㈡被上訴人係上市公司,因系爭重訊發布行為,經交易所於112

年5月11日裁處違約金30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5日繳納完畢。

㈢交易所就上市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

事項,訂頒公開處理程序;被上訴人就重大訊息處理及揭露,訂頒系爭作業程序及「集團產銷人發財核決權限表」(下稱權限表)。

㈣系爭重訊發布流程,係由經辦人洪珀禎擬具「重大訊息發布

申請書」,依序經部門主管顏谷龍、張孟雅、發言人陳賢文、總經理蔡政達、董事長即上訴人逐層簽署後發布。蔡政達均係事後補簽。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上訴人就系爭重訊發布事宜,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上訴人就系爭重訊發布業務有無選任並指揮監督所屬確實履行之義務?

2.上訴人就系爭重訊發布有無違反被上訴人內部控制機制?㈡如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就系爭重訊發布事宜,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為促進公司之健全營運,董事必須依據公司從事之事業種類

、性質等,整備與其事業規模、特性相應之風險,例如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事務風險、系統風險等,並加以適切控制。是負責相關業務執行之董事,除負有建構公司內部風險控制之義務外,尚有監督所屬是否履行其內部風險控制,使其發揮功能之義務,以維持法令遵循。凡此,均屬於董事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之內容,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重訊分屬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0

款、第29款規定之重訊,被上訴人因附表所示違規行為,違反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經證交所去函、電話通知或電子郵件提醒,仍有延遲輸入情形,有證交所112年12月5日函送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172頁)。其中編號1、2所示重訊未於事實發生日輸入(見原審卷一第139、141、143頁),違反公開處理程序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編號3所示重訊,經證交所於112年5月10日晚間7時2分以電郵通知補正,依公開處理程序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補正期限不得逾通知後次1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2小時即112年5月11日上午7時(見本院卷第111頁),竟遲於當日晚間8時23分始補正輸入(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編號4重訊於112年5月9日發布後,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2年5月10日函告非屬「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董事當然解任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證交所旋限期被上訴人於當(10)日前更正(見原審卷一第169、171頁),被上訴人遲於翌(11)日晚間10時50分始更正(見原審卷一第167頁),違反公開處理程序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訂頒系爭作業程序第2條第2項亦規定專責單位應於法令規定發布時限前發布重訊(見原審卷一第81頁)。是系爭重訊發布行為,不僅違反證交所訂頒之公開處理程序,亦違反被上訴人訂頒內部控管重訊發布之規定至明。⒉上訴人雖以:發布系爭重訊之最終核決者係時任總經理蔡政

達,伊不知輸入證交所建置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系統之密碼,且非處理系爭重訊專責人員,並無違反公司內控機制云云。惟:被上訴人設有財務室,直接隸屬於董事長管轄,負責重訊之發布事宜,有權限表、組織與團隊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219頁)。依證人即時任財務總監顏谷龍證稱:財務室隸屬董事長,並受其指揮監督,被上訴人重訊必須經董事長簽核或同意後才會發布(見原審卷一第314-316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財務室管理師洪珀禎證述:依照公司的流程,如果簽核過程中有人剛好不在,但訊息又很緊急,只要最後有得到董事長的同意,就可以先發布重訊,如果簽核過程中剛好找不到那個人,會請秘書告知,遇到有人不同意時,最後仍以董事長的意見為主,系爭重訊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才發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311頁),大抵相符;參諸卷附系爭重訊發布申請書格式均設有董事長欄位(見原審卷一第223、225、231、233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重訊均係上訴人核決,總經理蔡政達僅係事後補簽,足見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重訊對外公開資訊業務均由其實際掌控,並未依照前揭權限表關於重訊對外公開資訊業務應由總經理核決、董事長僅係事後核備之規範運作(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上訴人徒以系爭重訊發布關鍵時刻均不知總經理蔡政達去向,因而出面核准發布系爭重訊云云,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設有專責單位負責重訊,且重訊處

理程序繁雜、細節規定,並非伊應知悉或負責執行,實際負責重訊相關承辦人均不知應否發布重訊,未善盡應分擔責任,伊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惟:被上訴人係股票上市公司,應遵守證交所訂頒公開處理程序,內部亦制定系爭作業程序供負責重訊公開資訊業務人員遵循(見本院卷第27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財務室為系爭重訊發布專責單位,並受其指揮監督(見本院卷第99頁),自負有監督所屬業務室相關人員具備相當本職學能,熟稔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適切控管被上訴人公司事務風險,尚難徒以相關承辦人員不知悉、錯誤解讀相關規定或非其所選任,即可解免其監督之責;況證人洪珀禎、顏谷龍證稱:上訴人找伊2人去其辦公室,告知要發布附表編號4這則重大訊息,當時是請律師擬稿後再透過簽核程序發布(見原審卷一第311、319頁),顏谷龍並稱:證交所一直要求伊更正,伊有跟董事長反應,董事長回答會再跟律師討論,後來有更正,但已經被裁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頁),顯然附表編號4重訊係上訴人主動要求所屬財務室員工發布。而上訴人要求所屬發布該則重訊主要依憑,即萬國法律事務所函送法律意見已註記:如涉及事實認定、法令解釋等法院及主管機關職權行使,仍以法院判決及主管機關認定為準(見原審卷二第45-61頁),及寰瀛法律事務所函送法律意見載明係依被上訴人提供相關報告及資料所推測之行為判斷(見原審卷二第163-167頁),上訴人明知此情,仍執意為之,益見其違反被上訴人內部控制規範發布該則重訊。證交所112年5月10日函亦敘明上市公司發布重訊不得提供尚未確定之消息或與事實不符之資料,亦不得以重訊做為經營權爭奪之相互攻訐平台(見原審卷一第171-17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重訊之發布,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因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違反重訊查證程序及內部控制制度,情節重大,先後遭證交所處罰違約金200萬元、250萬元,有證交所112年4月25日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43、265-266頁);證人顏谷龍亦證稱:被上訴人曾分別遭證交所罰款200萬元、2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20頁),堪信為真。上訴人因本件系爭重訊之發布事宜,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督促所屬財務室人員確實遵循公開處理程序相關規定時效發布重訊,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經證交所認定屬再犯及違失情節重大,依公開處理程序第15條規定裁罰違約金300萬元,並已支付該違約金完畢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應予准許。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9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交易所函查其近5年對被上訴人處違約金之事例、被上訴人發布系爭重訊各自違反公開處理程序之具體規定(見本院卷第133頁),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之違法情事 編號 內容 1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禁止股東召集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乙案,上訴人及其經營團隊卻遲至5月4日夜間始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畫面。 2 112年5月6日下午15時召開記者會說明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投資案,被上訴人原應於事實發生日即5月5日輸入重大訊息,上訴人及其經營團隊卻遲至5月8日凌晨始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畫面。 3 112年5月8日發布有關公告取得非簽證會計師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之重大訊息時,上訴人及其經營團隊為掩蓋自身缺失,而未詳實揭露,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洽被上訴人補正,然迄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最後來函命繳納違約金前,上訴人及其經營團隊均未辦理。 4 112年5月9日發布獨立董事陳敏薰當然解任之重大訊息,與主管機關函示不符,核有未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曾洽原告當日更正,彼時上訴人及其經營團隊亦未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