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19號上 訴 人 連文鈺
連文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曉妍律師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連文鈺前於民國88年至92年間向伊申辦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因無力清償消費款,經伊訴請給付,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64號判決(下稱9164號判決)命其給付⑴新臺幣(下同)39萬7916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⑵28萬9484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⑶12萬1526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確定(下合稱系爭債權或債務),伊執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連文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6732號)。嗣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連正東於112年3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列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詎連文鈺為免繼承後遭伊取償,於112年4月10日與上訴人連文慧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遺產由連文慧單獨繼承,將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連文慧,有害系爭債權;縱屬有償讓與,連文慧於受讓時亦明知有損害連文鈺債權人之債權,爰擇一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112年4月10日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112年4月11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連文慧塗銷112年4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輔助被上訴人,於本院參加訴訟,其陳述均與被上訴人相同。
三、上訴人則以: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分配所為之協議,屬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上行為,非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標的。又連文慧雖長年居住國外,惟除每4個月自國外匯款8萬元至連正東之胞弟即訴外人連正宗之帳戶,再由連正宗轉交連正東作為扶養費用外,並將附表編號3、6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交予連正東之胞弟連正忠代為繳納,連正東因感念連文慧長期負擔扶養費並繳納房貸,連文鈺卻未負擔分毫,生前即交代系爭遺產均由連文慧繼承,而連文鈺亦遵照連正東之安排,同意系爭遺產均由連文慧取得。再上訴人二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連正東均有扶養義務,然連正東生前扶養費均由連文慧一人支付,連文慧對連文鈺存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連文鈺以其應繼分之財產償還,並非無償行為;且連文慧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不知連文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另系爭遺產於112年4月11日辦妥系爭登記,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連正東為上訴人之父,於112年3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列財產(即系爭遺產),由上訴人二人共同繼承。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遺產均由連文慧繼承,並於同年4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遺產均登記為連文慧所有。又被上訴人對連文鈺有系爭債權,前執9164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連文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462頁),應堪認定。
五、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無償行為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至是否有害及債權,則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㈡、查連文鈺於109年強制執行時均無財產,111年及112年名下無不動產,111年薪資所得僅7萬0056元、112年薪資所得14萬8538元(見限閱卷稅務資訊連結作業),其於112年4月10日為系爭協議時,顯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且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又連文鈺並未拋棄繼承,已與連文慧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其以系爭協議同意系爭遺產均由連文慧繼承(本院卷第115頁),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連文慧,並辦妥系爭登記,參酌原審核定系爭遺產之價值為3916萬6247元(原審卷第268頁補費裁定),依形式觀之,連文鈺可繼承之財產價值顯高於系爭債權額,堪認連文鈺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之無償行為,減少系爭債權之共同擔保,而使被上訴人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自有害及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連文慧塗銷系爭登記,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抗辯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訴訟之標的云云,然前開判決及決議均係就拋棄繼承所為之闡釋,與本件係繼承後始拋棄已取得之財產,並不相同,無從援引,所辯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連文慧對連文鈺存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連文鈺以其應繼分之財產償還,並非無償行為等語。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單獨扶養,該負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查依證人連正宗證稱:連文慧的財務狀況很好,連文鈺一窮二白,連兒子都養不起等語(原審卷第282頁),證人連正忠證稱:連文鈺是中低收入戶,又單親,沒有能力負擔系爭房地的貸款,連文慧的財務狀況很好等語(同卷第366、370頁),佐以前述連文鈺之財產情形,可見連文慧之經濟能力顯然優於連文鈺,參照前述規定,二人應各依其資力分擔對連正東之扶養義務,連文鈺甚至可能因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得減輕所負扶養義務,故上訴人對連正東之扶養義務並非當然由二人平均分擔。況依上訴人自行計算連文慧給付連正東之扶養費,亦僅有匯款予連正宗之41萬3291元(原審卷第404頁),縱使連文慧曾與連文鈺協議系爭房地由連文慧取得,連文慧同意拋棄對連文鈺之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審卷第483頁連文鈺出具之協議書參照),則連文鈺將因繼承所取得之近二千萬元財產讓與連文慧,較諸其對連文慧所負之1、20萬元債務,亦顯不相當,自難認系爭協議為有償行為。至上訴人主張代連正東繳納大樓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保險費約27萬元,及代連正東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約600萬元(同卷頁)部分,均屬連正東本應支付之費用,連文慧為其墊付,性質上屬連正東生前債務,為遺債之一部分,此與連文慧本於扶養義務人之地位對連正東盡其扶養義務而給付扶養費不同,連文慧就此無從對連文鈺取得不當得利債權。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非無償行為云云,洵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抗辯:連正東因感念連文慧長期負擔扶養費並代為繳納房貸,生前即交代系爭遺產均由連文慧繼承云云。查證人連正宗固於原審證稱:連正東在住院期間有跟伊講,連文慧出這麼多錢,以後財產要給連文慧繼承等語(原審卷第281頁),惟所言縱然屬實,亦僅連正東住院時之分配計畫而已,其既未立遺囑,不生處分遺產之效力,亦不影響連文鈺將其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讓與連文慧之行為係屬無償之認定。
㈤、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遺產於112年4月11日辦妥系爭登記,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6月26日調取系爭房地第二類地政電子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系爭遺產因分割繼承登記為連文慧所有,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5月7日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30頁),應可信實,則其於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就所辯被上訴人逾期起訴之事實,未再舉證以實,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連文慧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登記謄本卷頁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 第57-58頁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第59-60頁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8/10000 第70頁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1200 第87頁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96 第101頁 6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暨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41)及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94/10000) - 第83-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