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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20號上 訴 人 陳威志

陳和元陳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瀅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陳威志、陳和元、陳秀華(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建號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55/1544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撤回上開第㈡項請求(見本院卷第109頁),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父異母之手足關係,於111年10月18日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按各人應繼分四分之一分別共有系爭房地。然被上訴人罔顧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事實,自繼承開始即獨占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迄今,又拒絕上訴人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之提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系爭房地租賃行情每月2萬4000元,按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計算,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萬8000元(計算式:24,000元×3/4=1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共計17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6000元(計算式:18,000元×17=306,000元),並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033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2439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8967元。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自認系爭房屋之租金為1萬8000元,原審法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建材、坪數與坐落位置,以及伊目前使用現況,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之8%,計為每月1萬2044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

㈡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18日起迄今,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上訴人得自111年10月18日起,就上訴人系爭房地合計3/4應有部分,按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為70年3月17日,為鋼筋混凝土造之集合

住宅,層數為七層之第四層,總面積為61.49平方公尺(約1

8.6坪)。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18日起迄今,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得自111年10月18日起,就上訴人系爭房地合計3/4應有部分,按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㈡關於系爭房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本院審認如下: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2萬4000元,依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計,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萬8000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5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已就此租金數額為自認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綜觀113年9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經原審法官詢問「兩造有無和解或調解空間?」之後,上訴人訴訟代理律師先稱:「…陳瀅任應按月給付的1萬8000元,至今均未給付分毫」,被上訴人再稱:「目前無法一筆給付,至於按月可以給付多少錢,我要回去再想想」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僅係就上訴人先提出之和解方案,答覆稱要回去再想想,並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數額,積極的表示承認,當非自認系爭房地之月租金即為1萬8000元。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2.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為70年3月17日,為鋼筋混凝土造之集合住宅,層數為七層之第四層,總面積為61.49平方公尺(約18.6坪)(見不爭執事項㈢),其113年評定現值為23萬79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445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6頁】;系爭土地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5440分之255,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5146.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2頁)。則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建材、坪數與坐落位置,參以系爭房屋現供被上訴人為住家使用之現況,未出租他人,並考量上訴人提出周邊房屋之單坪租金為每月774元至2119元不等,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稱良好,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地圖可參(見北司補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7頁),認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之8%計算為適當,計為每月1萬2044元【計算式:{(75,146.4元×1,264平方公尺×255/15440)+237,900元}×8%÷12個月=12,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共四分之三計算,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19日至113年3月18日止,共計17個月,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萬3561元【計算式:12,044元×(3/4)×17個月=153,561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於同年月3日寄存送達,見北司補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33元【計算式:12,044元×(3/4)=9,033元】。

㈢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

承上,關於系爭房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033元,原審據此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033元(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並無短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亦即除原審判命金額外,應再給付15萬2439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8967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2439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896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