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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21號上 訴 人 明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明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複 代理 人 顏子晴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被 上訴 人 恆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黃月英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顏黃月英為清算人(見原審卷一第83、84、91頁);然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委任費用,核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內仍未消滅,自具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顏黃月英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1日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國道3號埔頂1、2號隧道照明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軟硬體系統調整與校對」、「報告等功能測試與校對」、「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程序與報告驗證」、「設備運作記錄功能測試」、「維修分析功能測試」等事務(下稱照明系統整合事務),並簽訂隧道照明系統整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05年5月20日至106年1月31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7萬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各項事務,卻利用其代表人顏子恆之父即訴外人顏榮慶任職於訴外人靖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宜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便,藉勢要求伊給付該約定報酬,伊遂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11日匯款合計357萬元予被上訴人。然伊已於112年6月1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無保有該報酬之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逾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即先位之訴,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及其聲明不再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照明系統整合事務委由伊處理,伊已指派顏榮慶履約完畢,經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完成驗收,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11日付清委任報酬357萬元,自不得再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靖宜公司於104年7月22日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之系爭工程,並將該工程之燈具照明設備供應發包予上訴人,雙方簽立材料合約書。嗣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照明系統整合事務,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05年5月20日至106年1月31日,報酬為357萬元,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11日匯款共357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材料合約書暨附件、系爭合約、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至43、45頁,原審卷二第203至2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照明系統整合事務,伊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報酬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查靖宜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材料合約書第3條約定:「合約範

圍: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合約附件明細資料,甲方(即靖宜公司)與業主(即高公局)合約之有關貨品規範書及其他補充說明書並經甲方業主確認送審書面資料通過後始生效力」、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提送之設備、材料、設計文件、圖說需完全符合甲方及業主所開立之規範要求如有規格差異或爭議處,應由乙方負責向業主及監工人員澄清說明至完全認可。若乙方無法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送審資料或任意提出與規範不符合之資料或經業主審核不通過後不願再修改資料重新送審等之情事發生時,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書,乙方不得異議。」、第3項約定:「甲方與業主合約之有關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等文件均與本合約有同等效力」(見原審卷二第203、204頁),而此合約書後附之第1654A章隧道照明設備第1.1條規定:「承包商(即靖宜公司)應將有關隧道照明之設計圖說及下述燈具裝設之現場條件,包含隧道高壓鈉氣燈具於隧道内之安裝方式、安裝高度、安裝角度及隧道内周圍環境、隧道行車方向等有關資料,提供予燈具製造商(即上訴人),由燈具製造商完成其有關照度、輝度及均勻度(Uniformity)之計算,該計算資料及燈具構造等技術資料,由燈具製造商提交經承包商檢核確認後,送請工程司審查認可完成始可進行採購及安裝」,第3.2條亦規定安裝完成後,需進行現場測試之項目及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08、219至221頁);且參靖宜公司函覆表示:依系爭材料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照明燈具設備測試與系統整合義務,且所提供照明燈具亦應符合高公局與伊所約定的燈具規範,並應負責協助進行相關測試與驗收,以證明上訴人所提供的燈具符合合約的規範等節,有該公司函文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可見依上訴人與靖宜公司簽立之材料合約書,上訴人除供應埔頂隧道之照明燈具予靖宜公司外,尚需進行照明系統整合事務。並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伊於105年2月與靖宜公司簽約承攬照明燈具設備供應,為進行隧道照明系統整合事務,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等節(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可認上訴人係將其對靖宜公司所負照明系統整合事務之契約義務,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至上訴人事後雖改稱:伊依材料合約書僅須確保燈具不具瑕疵即可,毋庸處理照明系統整合事務云云,並舉證人謝柄根、連俊傑之證述為證,然上訴人未撤銷自認,且前開證人之證言,並無提及關於照明系統整合事務是否為上訴人對靖宜公司應負之契約義務(見原審卷二第122、123、125、127、130、1

32、133);至顏榮慶於退休後縱仍與靖宜公司往來密切,亦無礙上情之認定,其就此所提相關事證,自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次查,系爭合約之照明系統整合事務業由顏榮慶完成乙情,

業據證人顏榮慶證稱:伊有參與照明系統整合事務,被上訴人要負責前階段檢核規劃、驗算及比對,接下來即交由靖宜公司安裝燈具及測量,伊亦會在場指導,靖宜公司工程師再將量測之數據交由伊確認、彙整,以確認上訴人交付之燈具是否符合規範,其後伊則將彙整之數據製成服務系統報告交予靖宜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證人即靖宜公司工地負責主任謝炳根證稱:顏榮慶負責系爭工程之系統整合相關測試驗證分析工作,顏榮慶在參與期間雖退休離開靖宜公司,但顏榮慶仍有完成資料整合,伊有聽聞顏榮慶退休後係替被上訴人完成前開事務,而上訴人並未派員參與檢測或提供任何輝度、照度量測或測試資料予靖宜公司,嗣系爭工程已完工,照明燈具輝度照度均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30頁);證人即曾任職於靖宜公司之工程師連俊傑證稱:顏榮慶有參與系爭工程,且於安裝燈具、測量燈具輝度及照度時,均到現場,上訴人未曾派員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5頁);證人即靖宜公司工務李妮證稱: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照明燈具之供應,而照明系統整合相關測試由靖宜公司工地工程師負責,驗證分析則由顏榮慶負責,顏榮慶自105年2月從靖宜公司退休後,仍參與系爭工程燈具之驗證分析,上訴人並未針對其所供應之照明燈具進行照度、輝度等檢測,亦未提供任何所供應的燈具相關輝度、照度資料予靖宜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4頁),渠等所述係屬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輝度及照度量測彙整表、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1、323至438頁),已堪認定。

㈢再稽之顏榮慶係自靖宜公司退休後,受被上訴人指派處理履

行照明系統整合事務等節,除有前揭證人謝炳根、李妮之證述,可知顏榮慶係於退休後執行照明系統整合事務外,並有靖宜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覆本院:「顏榮慶先生於退休後未再於本公司有職位擔當,本公司雖同意顏榮慶先生於退休後至國道3號埔頂1、2隧道系爭工程現場參與輝度與照度量測,以及提供測試數據的整合意見給本公司,使本公司可以出具測試記錄與報告給監造單位驗收,但因顏榮慶先生已經自本公司退休,顏榮慶先生是以其個人的其他身分參與,並非代表本公司或受本公司委託進行。」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67頁);證人顏榮慶亦證述: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及簽訂系爭合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35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伊指派顏榮慶處理照明系統整合事務等語,洵屬可信。酌以被上訴人為法人組織,本須由自然人為其執行事務;並參諸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所載被上訴人應有具備專業技能之人員履行系爭合約等意旨(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可知兩造間明確約定系爭合約應由被上訴人委派具備照明系統整合事務專業之人履行。基此,被上訴人指派相關人員輔助其履行系爭合約所定照明系統整合事務,自屬依約指派履行輔助人執行職務,要與委任事務轉由第三人處理之情形不同。是被上訴人指派顏榮慶赴現場執行照明系統整合事務,即屬履約之舉,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未處理照明系統整合事務,並無可取。

㈣又佐以靖宜公司承攬之工程已於105年8月26日查驗合格,高

公局已估驗付款,靖宜公司亦已依材料合約書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合約付款予被上訴人,有高公局105年10月19日函暨計價查驗紀錄表、匯款回條聯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5、313至3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合約之照明系統整合事務。

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提供服務系

統報告書予伊,被上訴人所提之輝度及照度量測彙整表、紀錄表(即原審卷一第323至438頁之被證18至21,下稱系爭彙整、紀錄表)為靖宜公司之資料,非系爭合約之履約文件云云。惟依證人顏榮慶所證:系爭彙整、紀錄表為現場測量之結果及各階段區域測試後所彙整之總表,此乃服務系統報告書之附件,上訴人委託伊於審核後將服務系統報告書交予靖宜公司,故伊直接將伊製成之服務系統報告書交予靖宜公司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證人李妮亦證述:

系爭彙整、紀錄表為靖宜公司之工程師與顏榮慶至現場量測之數據,因伊等均看不懂,均係由顏榮慶核對數據是否符合契約之規範,有此些資料中興顧問公司始會核定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至243頁),可知系爭彙整、紀錄表確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所交付文件,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再衡以證人顏榮慶所述交付文件之流程,核與一般工程實務中,由受任人(即被上訴人)直接將履約文件交予委任人之上包公司(即靖宜公司)之慣例無違。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照明系統整合事務並於106年1月11日付訖報酬後,迄112年7月12日起訴止已逾6年(見原審卷一第11、45頁民事起訴狀上收回戳記、匯款回條聯),均未見靖宜公司催告上訴人,或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交付服務系統報告書,堪認證人顏榮慶前開所述,洵屬可採,益證被上訴人之給付已符債之本旨。況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旨在完成照明系統整合事務,被上訴人應交付服務系統報告書予上訴人,其性質係為協助完成照明系統整合事務,充其量應屬從給付義務,而照明系統整合事務既已完成,業如前述,是不論被上訴人是否依約交付服務系統報告書,均未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欲達成之契約利益及目的,上訴人自不得以據此解除系爭合約。

㈥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照明系統整合事務,並經上訴人受領及付

清報酬,自無上訴人所稱其未完成照明系統整合事務,及未交付服務系統報告書予上訴人之違約情事。是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自非適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