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24號上 訴 人 林文聰被 上訴 人 李彬基

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抹黑貪污文宣印刷加註「李彬基、吳淑芬道歉啟事:林文聰沒有貪污,並沒有用不法的手段領各種錢財」投於和平里里民的信箱及在李彬基的臉書公佈10天,並在和平里廣播2天,以回復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別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上訴後,陳明就金錢賠償部分並非請求連帶給付,及為回復名譽用語之更正,並將前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抹黑貪污文宣印刷加註「李彬基、吳淑芬道歉啟事:林文聰沒有貪污,都合法領取電腦班講師費」投於和平里里民的信箱及在李彬基的臉書公佈10天,並在和平里廣播2天,以回復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應各自給付上訴人6萬元(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彬基原為臺北市萬華區和平里(下稱和平里)里長,於民國107年之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中為求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吳淑芬勝選,竟由李彬基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宣(下稱系爭文宣),惡意抹黑身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之伊貪汙,而於107年11月15日在臉書發布包含系爭文宣之貼文,且於同年月20日、21日在里內廣播系爭文宣(下合稱甲行為);吳淑芬亦在里內發送系爭文宣(下稱乙行為),以此損害伊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賠償6萬元之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抹黑貪污文宣印刷加註「李彬基、吳淑芬道歉啟事:林文聰沒有貪污,都合法領取電腦班講師費」投於和平里里民的信箱及在李彬基的臉書公佈10天,並在和平里廣播2天,以回復伊名譽;㈢被上訴人應各自給付伊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本件乃重複提告,起訴不合法。又本件係因李彬基發現上訴人於擔任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期間,以沒有實際上課之人頭講師名義請領補助款50餘萬元,始製作系爭文宣,欲請上訴人說明清楚,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吳淑芬並無上訴人所稱發傳單之行為,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又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次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應認因撤回而終結,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又原告起訴為不合法,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而誤以判決為之,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李彬基、吳淑芬分別為甲、乙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查:上訴人前以李彬基為被告,主張其有為甲行為侵害伊名譽,聲明求為命:系爭文宣加印「李彬基道歉啟事:這是不實事項文宣」投於和平里里民的信箱及在李彬基的臉書公佈10天,並在和平里廣播2天(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29號,下稱第4429號事件);原法院於111年9月16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90號,下稱第1490號事件),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彬基賠償慰撫金36萬元,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確定;上訴人另以吳淑芬為被告,主張其有為乙行為侵害伊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吳淑芬應補償伊里長選舉經費30萬元整;吳淑芬應補償伊精神損失,從107年11月份到110年11月份止,共36個月,每個月補償1萬元,總金額36萬元整;系爭文宣加印「吳淑芬道歉啟事:這是不實事項文宣」投於和平里所有里民之信箱及雙園街店家;吳淑芬道歉啟事:這是不實事項文宣,公佈在吳淑芬的臉書30天(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26號,下稱第6626號事件);原法院於111年7月15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45號,下稱第1245號事件),並於第二審為訴之一部撤回,撤回對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部分,僅請求吳淑芬賠償慰撫金36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事件全卷無訛,並有前開事件歷審裁判清單及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51頁)。雖前開訴訟與本件訴訟就訴之聲明,所求為判決之事項未完全臻於一致,然上訴人亦自陳:就被上訴人所為甲、乙行為,民事已經告過,但是被駁回,本件所提告之事實,與第6626號事件、第4429號事件內容是一樣的,這幾件請求回復名譽的訴求都一樣,就是訴求被上訴人回復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149、204至205頁)。足認上訴人已就李彬基之甲行為於第1490號事件請求李彬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法院判決駁回後,為訴之變更,請求李彬基賠償慰撫金36萬元,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另就吳淑芬之乙行為於第6626號事件請求吳淑芬賠償慰撫金36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先後經法院判決駁回起訴及上訴確定。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李彬基為回復名譽部分,上訴人於第4429號事件判決後將該訴撤回,已不得提起同一之訴;請求李彬基賠償慰撫金部分則為第1490號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請求吳淑芬為回復名譽及賠償慰撫金部分為第1245號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不得更行起訴。從而,上訴人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賠償6萬元之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事,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