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25號上 訴 人 鄧浪蜂
鄧浪國鄧浪潮劉瑞珍孫秀琴鄧雲宏鄧晉雲鄧定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被 上訴人 鄧文榮
鄧興浪鄧宗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鄧文榮應給付上訴人鄧定勝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鄧興浪應給付上訴人鄧定勝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鄧宗葳應給付上訴人鄧定勝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鄧文榮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上訴人鄧興浪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鄧宗葳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貳拾壹萬元、陸拾參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鄧文榮、鄧興浪、鄧宗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鄧文榮、鄧興浪、鄧宗葳如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陸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壹佰捌拾柒萬參仟零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供奉兩造祖先之鄧氏公廳(下稱系爭公廳)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嗣兩造出售系爭土地,須將系爭公廳遷造至他處,故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應將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獲得價金20%捐作遷造系爭公廳之費用,並交由兩造推舉之即上訴人鄧定勝保管,為此,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鄧文榮、鄧興浪、鄧宗葳依序應給付鄧定勝新臺幣(下同)284萬4424元、61萬2998元、187萬30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以鄧浪峰為系爭公廳之起造人為由,請求鄧文榮、鄧興浪、鄧宗葳依序應給付上訴人鄧浪峰284萬4424元、61萬2998元、187萬3043元,及均自114年9月3日民事上訴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8頁、第584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公廳,因兩造出售系爭土地,須將系爭公廳遷造至他處,乃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應將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獲得價金其中20%捐作遷造系爭公廳之費用,並約定遷造系爭公廳之費用交由兩造推舉之人即鄧定勝保管。詎鄧文榮、鄧興浪、鄧宗葳受領系爭土地之價金依序為1422萬2124元、306萬4992元、936萬5216元後,竟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爰依系爭協議書,先位聲明請求鄧文榮、鄧興浪、鄧宗葳應依序給付鄧定勝284萬4424元、61萬2998元、187萬30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遷造系爭公廳,而鄧浪峰負責執行遷造系爭公廳,且為系爭公廳之起造人,鄧文榮、鄧興浪、鄧宗葳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獲得價金之20%給付予鄧浪峰。爰依系爭協議書,備位聲明請求鄧文榮、鄧興浪、鄧宗葳依序應給付鄧浪峰284萬4424元、61萬2998元、187萬3043元,及均自114年9月3日民事上訴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伊等簽署「附件」(下稱系爭附件)係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且與上訴人約定以購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合併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作為遷造系爭公廳基地,為伊等同意將出售系爭土地價金20%捐作遷造系爭公廳費用之條件,因並未購得000地號土地,故條件未成就。又兩造並未約定交由何人保管遷造費用,必要之點並未合致,協議尚未成立,伊等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鄧文榮應給付鄧定勝284萬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鄧興浪應給付鄧定勝61萬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鄧宗葳應給付鄧定勝187萬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㈠鄧文榮應給付鄧浪峰284萬4424元,及自114年9月3日民事上訴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鄧興浪應給付鄧浪峰61萬2998元,及自114年9月3日民事上訴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鄧宗葳應給付鄧浪峰187萬3043元,及自114年9月3日民事上訴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頁、第568-569頁,並依判決格式及卷證修改文字):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公廳原座落於系爭土地上。
㈡兩造確有簽立系爭附件,其上簽名均為真正。
㈢系爭土地業經出售予訴外人邱忠義,鄧文榮、鄧興浪、鄧宗
葳已分別就其應有部分取得買賣價金,依序為1422萬2124元、306萬4992元、936萬521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出售系爭土地,須將其上坐落之系爭公廳遷往他處,為此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之20%捐作遷造系爭公廳費用,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㈠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鄧阿奇、鄧
傑生、魏鈺珊、鄧昱森、余福治、余常娥、鄧秀玉、鄧曜民、張泰樹、鄧浪瑩、鄧翠珍、鄧翠美、鄧李笑香、鄧玫玲、鄧季珊、鄧美穗、方張月妹、張金妹、張群英、張秀英、張秀春、張秀琴、張春蘭、黃垣瑍、黃莙淇、黃慶瑜、李映葶、黃莛凱、黃品銓、鄧吉雄、鄧文良、鄧鳳蘭、鄧淑勤、陳英雲、鄧羽廷、鄧羽彤、鄧文政、鄧鳳珠、鄧文昌、賴曉薇、賴筱凡、賴成丞、賴邦妮、賴錦坤、賴金英、賴玉英、賴富美、鍾鄧滿妹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0-248頁),可明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其次,參諸證人即晟暘開發公司人員吳銘傳證稱:晟暘開發公司為土地開發公司,會主動尋找可開發土地,伊按照土地登記謄本逐一拜訪共有人,至鄧文榮家拜訪時,適遇到訴外人鄧竑之,而鄧文榮不在家,鄧文榮之妻請伊與鄧竑之洽談,伊有告知鄧竑之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僅能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並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26頁)。足見兩造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處分系爭土地。
㈡其次,據證人吳銘傳證稱:伊洽談系爭土地買賣時,有遇到
鄧文榮、鄧宗葳,伊與其二人談及系爭公廳需要遷走,其二人亦認同要遷移系爭公廳;鄧竑之有告知伊必須要有資金購買新設公廳之土地,系爭土地才能成功買賣,伊幫忙草擬系爭協議書後,交給鄧竑之,鄧竑之告知伊會找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簽署系爭協議書,嗣經鄧竑之表示已徵得賣方全體同意後,伊方著手進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頁);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4項約定,兩造負有點交系爭土地予買方邱忠義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11頁),以及點交確認書復載明賣方(即兩造)將未清空完成之地上物視同廢棄物任憑買方處置,並同意無條件配合地上物拆除滅失且不得要求任何額外補償(見原審卷第139頁)。可見兩造依約須點交系爭土地予買方,負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公廳遷往他處之義務,則在兩造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前,即應就系爭公廳遷造一事進行討論,系爭公廳遷往何處安置及遷造費用之負擔等節須達成共識,方能與買方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且鄧文榮、鄧宗葳亦知悉並同意遷移系爭公廳。
㈢再據證人鄧浪龍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係同一祖父,系爭公廳
原本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鄧竑之告知要以出售土地價金20%用以興建系爭公廳,伊有同意,當時伊簽署系爭附件時,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但鄧竑之有告知簽署系爭附件係表示同意要將價金20%捐作興建系爭公廳使用,伊同意後方簽名於系爭附件上,伊簽名系爭附件以前,有先問過鄧文榮,鄧文榮對伊表示其有同意要將出售系爭土地價金20%捐作興建系爭公廳,伊方予以同意,並在系爭附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參以鄧竑之係負責聯繫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協調遷移系爭公廳之人,業據證人吳銘傳證述如前,可認鄧竑之在洽商兩造出售系爭土地過程中,已有明確告知兩造須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20%捐作遷造系爭公廳之費用乙情,且證人鄧浪龍確認鄧文榮已為同意該約定,始隨之同意簽署系爭附件。故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並未參與討論遷造系爭公廳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證人鄧竑之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土地開發公司草擬,一
取得系爭協議書後,有找被上訴人簽名,第一個簽名者為鄧宗葳,鄧宗葳簽名時,並非僅提示系爭附件,亦有出示系爭協議書本文,鄧宗葳知悉簽名目的係要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20%捐作興建系爭公廳用;第二個簽名者為鄧文榮,鄧文榮在簽名前、後均有表示同意要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公廳;第三個簽名者為鄧興浪,鄧興浪在簽名前有詢問過鄧文榮簽名之目的,確認係為興建系爭公廳後始為簽署;兩造要出售系爭土地有達成共識,要一起出資興建系爭公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參以證人吳銘傳係經鄧竑之告知已徵得兩造全體同意後,始進行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如前所述,足認證人鄧竑之在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負責與兩造溝通協調,確認兩造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並願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20%捐作遷造系爭公廳之費用後,始與土地開發公司人員進行系爭土地買賣交易。堪認兩造確實達成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20%捐作遷造系爭公廳費用之協議。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等簽署系爭附件時,並無系爭協議書云
云。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土地開發公司建議兩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而系爭公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祭祀者為兩造之先祖,兩造勢須先行討論如何處理系爭公廳遷造之事,倘斯時被上訴人不同意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20%捐作遷造系爭公廳費用,兩造應無可能達成處分系爭土地之共識,並同意共同點交系爭土地予買方。況證人鄧竑之已明確證稱被上訴人知悉簽署系爭附件係為同意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20%捐作遷造系爭公廳之費用,佐以被上訴人辯稱係以購得000地號土地為條件,始同意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20%捐作遷造系爭公廳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339頁),益徵兩造確實在處分系爭土地前,有達成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20%捐作遷造系爭公廳費用之協議,兩造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縱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附件時,並未見到系爭協議書,其等既已知悉簽署系爭附件之目的,進而同意簽名其上,要難謂兩造間不成立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20%捐作遷造系爭公廳之協議。被上訴人以簽署系爭附件時,未見到系爭協議書為由,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20%捐作遷造系爭公廳之協議云云,並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又抗辯兩造未約定以何人為保管人,必要之點未意
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書不成立云云。惟據證人鄧竑之證稱:被上訴人簽名時,尚不能確定能出售系爭土地,但伊口頭有告知將由鄧定勝主導,待系爭土地出售後,因被上訴人不理會其他共有人,無從再行約定保管人,但簽名時,伊確實有告知由鄧定勝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兩造約定要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20%捐作遷造系爭公廳時,被上訴人已知將委由鄧定勝為遷造費用之保管人。其次,證人鄧浪龍證稱:伊係將遷造系爭公廳之費用匯款予鄧定勝,係鄧浪蜂請伊匯款予鄧定勝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可知與被上訴人祭祀相同祖先之鄧浪龍已依約將遷造費用匯予鄧定勝,益徵兩造確實已約定由鄧定勝擔任遷造費用之保管人。則鄧竑之將系爭附件交予被上訴人簽名時,被上訴人既已知出售土地後,兩造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20%捐作遷造系爭公廳之費用,且交由鄧定勝保管遷造系爭公廳之費用,猶同意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並簽署系爭附件,堪認兩造已就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20%捐作遷造系爭公廳之費用,並以鄧定勝為保管人乙情達成合意。縱系爭協議書未載明保管人為何人,然鄧竑之業已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亦知悉簽署附件之目的為何,自不因系爭協議書未記載保管人,即謂兩造間關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20%捐作遷造系爭公廳之約定不成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約定保管人,系爭協議書不成立云云,亦無足採。
㈦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協議書係以購得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公廳
之基地為停止條件,條件既未成就,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然據證人鄧竑之證稱:當時有提及購買000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公廳之基地,僅係方案之一,並非約定未購得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就不用出資,000地號土地僅為當時討論要將系爭公廳蓋在何處時所提出方案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以及證人鄧浪龍亦證稱:鄧竑之、鄧浪峰有帶同伊與鄧文榮去看蓋系爭公廳之土地,當時所看土地為000、000地號土地,然此非前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購得以000地號土地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㈧又鄧文榮、鄧興浪、鄧宗葳已分別就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取得價金,依序為1422萬2124元、306萬4992元、936萬52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卷附信託帳戶出款明細表、信託指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9-309頁)。準此,兩造既已約明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20%捐作遷造系爭公廳之費用,且經指定由鄧定勝為保管人,則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鄧文榮、鄧興浪、鄧宗葳應將上開價金20%,即依序為284萬4424元、61萬2998元、187萬3043元給付予鄧定勝,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㈠鄧文榮應給付鄧定勝284萬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鄧興浪應給付鄧定勝61萬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鄧宗葳應給付鄧定勝187萬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同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追加備位之訴為審酌,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附件時,均已明知兩造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20%捐作簽造系爭公廳之費用,且以鄧定勝為保管人,始得以處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同意並簽署系爭附件,兩造間即達成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20%捐作簽造系爭公廳之費用,並由鄧定勝擔任保管人之協議(即系爭協議書),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曾美紅、鄧群弘、陳月嬌,證明被上訴人於簽名時,僅有系爭附件,並無系爭協議書,當場亦未約定以鄧定勝為保管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72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鄧興浪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