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726號上 訴 人 簡肇徵
簡濚讚簡瑞佑簡珮詩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柳楊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審卷第320頁),依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