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731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黃林桂珠
林榮宏林桂蘭林榮耀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祭祀公業曾簡香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為被上訴人林王瑞霞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榮耀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31號拆屋還地事件,為被上訴人林王瑞霞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之母親即被上訴人林王瑞霞現因○○○合併○○症、○○型○○症,無法辨別事理,故已無訴訟能力,惟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為維護其本件訴訟之權益,請准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林王瑞霞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因○○○合併○○症、○○型○○
症,於114年6月9日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發給障礙類別第1類、○○功能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本院函詢其就醫之○○○○醫院,亦據回覆:林王瑞霞因左側大腦○○,影響語言溝通功能,經心理衡鑑也落在重度○○功能障礙,依臨床病程,可能受○○與○○共同影響,有明顯○○障礙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4年11月28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155、233頁),堪認林王瑞霞已因上開疾病,現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即屬無訴訟能力之人。
㈡林王瑞霞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然其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
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頁),難於本件應訴答辯,為維護其訴訟權益,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林榮耀係林王瑞霞之長子,並與林王瑞霞同住(見原審卷第75頁),衡情其等關係當屬親密;且林榮耀有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林王瑞霞之長女黃林桂珠、次子林榮宏、次女林桂蘭亦均同意由林榮耀擔任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三第49至59頁),堪認由林榮耀代理林王瑞霞進行後續程序,可維護林王瑞霞訴訟權益。是聲請人聲請選任林榮耀為林王瑞霞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核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