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41號上 訴 人 林慧美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敏益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參 加 人 蔡麗雲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六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擔保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四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其中本金四百一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前項所示本息範圍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與訴外人陳睿凱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以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否負前開抵押及本票債務,其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利用保管伊為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陳睿凱)之訴外人寬頻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香北苑」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所有權狀之便,以不配合辦理過戶為手段,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伊已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二者應屬無效。又伊就系爭建案向參加人調度資金,被上訴人僅參加人之金主,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合意,自無借貸關係。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借貸債權,伊已清償1,463萬7,000元,或附表三所示金額,超過被上訴人附表二所示出借金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及系爭本票已全數清償,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及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睿凱向參加人調借款項,因參加人資金不足,上訴人與陳睿凱轉向伊借得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擔保該借款債務,主動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又參加人對寬頻公司、陳睿凱之債權達2,000萬元,倘上訴人遭脅迫,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對象應為參加人而非伊,上訴人此主張顯違常理。上訴人、陳睿凱僅清償附表二、三編號1之90萬元,積欠借款尚逾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伊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陳睿凱均明知被上訴人係透過伊出借款項,積欠數額至少569萬元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149、378頁)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陳睿凱於109年8月27日共同簽發之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
㈡兩造於109年8月25日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簽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由陳睿凱擔任連帶債務人,同年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8月24日,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並約定其他擔保範圍包括,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抵押權人基準利率(或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之利率。
㈣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授權陳睿凱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為陳睿凱填寫,交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被上訴人、參加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付寬頻公司或
陳睿凱;上訴人、寬頻公司簽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支票分別於被上訴人、參加人帳戶提示兌現;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參加人指定之訴外人舜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紘公司)帳戶內。
㈥陳睿凱與參加人於108年12月26日進行對帳,被證八(原審卷一第202頁)內容為陳睿凱所書寫。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遭脅迫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立系爭本票:
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且該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利用保管系爭建案所有權狀之便,以不配合辦理過戶為手段,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本院卷第315頁,原審卷一第11頁),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6號、110年度偵續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原審卷一第53至55、103至105頁)。然參加人均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參加人有脅迫行為,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陳睿凱透過參加人向其借款尚未全數清償等語係屬可採(詳下述),則參加人要求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為保障被上訴人債權之合理舉措,縱參加人不願配合辦理系爭建案過戶事宜,亦係其應否履行其他委任債務之問題,難認其有以不法危害舉動加諸上訴人之脅迫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及本票乃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睿凱之借款債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參加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款項予寬頻公司、陳睿凱,惟主張上開款項均係向參加人借款,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云云(本院卷第314頁),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即貸與人就其與上訴人、陳睿凱即借用人間成立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乃其授權陳睿凱簽立,且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為陳睿凱所填寫,交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不爭執事項㈢、㈣),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80頁),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陳睿凱為「連帶債務人」,堪認上訴人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票據及保證等債權,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證人即舜紘公司負責人孫立綸於本院證稱:陳睿凱用寬頻公司名義向參加人借款,嗣以其個人名義向參加人借款償還寬頻公司積欠債務,陳睿凱借錢時表示沒有錢可以過票,參加人一開始說沒有錢可以借他,但後來心軟幫陳睿凱想辦法,找被上訴人借錢給陳睿凱,兩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均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可知陳睿凱、上訴人於參加人無資金出借後,透過參加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併酌之被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5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陳睿凱於系爭房地拍定後,曾傳送「恭喜」簡訊予被上訴人,有簡訊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102、156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分配比例達78.212%,亦有分配表節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02頁),足見陳睿凱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可獲分配清償而向其道賀,可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睿凱之間。再參之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持有,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發票日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日期均相同,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係屬同一(原審卷一第138頁),堪認系爭本票同係擔保上開借款債權。
⒊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自承被上訴人僅係其設計之名義上債權
人云云(見參加人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14、129頁),惟參加人該書狀係記載「參加人擬先代寬頻不動產清償陳沛涵及洪銘汎之債權並塗銷第三、四順位抵押權,惟為保障參加人之債權,要求陳睿凱將債權轉讓許敏益(協議書第一條),許敏益於此僅係參加人所設計之名義上之債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可知參加人所稱以被上訴人為名義上債權人,乃其代寬頻公司清償對訴外人陳沛涵及洪銘汎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分屬不同債權,上訴人任意擷取片段文義為主張,與參加人所述意思不符,殊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提及「轉借」,指明參加人因自身資金不足,始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借貸關係分別存在上訴人與參加人、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兩造無借貸關係云云(本院卷第314頁)。惟被上訴人於該書狀係表示「…『轉借』自被上訴人,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之合意」(本院卷第68頁),已表明借貸合意存在於兩造之間,況其已再次說明「轉借」乃指參加人無資金再出借予陳睿凱、上訴人時,告知陳睿凱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本院卷第321頁),上訴人執字面文義逕為解釋,並無可採。
㈢系爭抵押債權之擔保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未因清償而全部消滅: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交付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該等款項
交付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378頁),且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即110年8月24日、系爭本票發票日109年8月27日前已交付,被上訴人抗辯該等款項均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範圍內,為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參加人指示清償1,463萬7,000元,借款
已清償完畢云云(原審卷一第97頁、本院卷第50頁),並引用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19號處分書為佐(原審卷一第106至114頁)。該處分書固記載「…而被告林慧美已分別於105年11月8日匯款90萬元至聲請人(即參加人)指定之許敏益帳戶、於107年4月24日匯款100萬元、107年5月4日匯款200萬元、…、108年7月1日匯款76萬元、108年8月29日匯款129萬元至聲請人之帳戶…,其間被告林慧美已償還共計1,463萬7,000元等情」(原審卷一第112頁),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匯款即附表二編號1、3、4、5、6,應係由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匯入寬頻公司或陳睿凱帳戶(不爭執事項㈤),而非上訴人之清償,上開處分書所載,顯有誤會,難以據此認定附表二所示借款已全數清償。
⒊上訴人又主張附表二所示借款,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清償完畢云云。然查:
⑴附表三編號1所示145萬支票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該支票係
上訴人借用附表二編號1之90萬元時所交付,已由其提示兌現(本院卷第293、275頁)。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143萬1,000元支票,被上訴人、參加人稱陳睿凱於107年2月向其及其友人、被上訴人借款達435萬元,其中100萬元係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出借,陳睿凱乃交付該紙支票等語(本院卷第
206、228、377頁)。另附表三編號5所示106萬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原審卷一第189、160頁),參加人雖稱該紙支票係其用以清償自己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非屬上訴人之清償云云(本院卷第205、240、241頁),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手寫單據、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存摺內頁資料等件為佐(本院卷第211頁),被上訴人並引用參加人所述為抗辯(本院卷第229頁)。惟查該單據為被上訴人單方書寫,存摺內頁所示匯款、現金提領僅能證明其等有款項支出之事實,無法證明該等支出原因為何人間之借貸關係。上開106萬元支票既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主張係其對被上訴人之清償,自屬可採。至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36萬元支票,編號4所示327萬元支票均係由參加人提示兌現,編號5所示500萬元則係匯入參加人指定之舜紘公司帳戶內(原審卷一第188、190、191、153),證人孫立綸並於本院證稱:
這500萬元是我跟參加人借錢周轉,參加人請陳睿凱匯到我舜紘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均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不足證明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清償。是附表三編號
1、2、5所示支票經被上訴人兌領,上訴人主張為其對被上訴人之清償,自屬有據,其餘部分,則非可採。
⑵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前、後之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2,500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附表三編號1、2、5所示支票既不足清償附表二之借款,被上
訴人並否認上訴人於清償時曾為指定抵充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79、386頁),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清償自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為抵充。又兩造就附表二之借款均約定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36%),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8頁),已逾借款當時法定利率上限20%,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該超過上限20%之利息無請求權,抵充之利息亦限於法定利率範圍內者,故上訴人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給付,經抵充後,迄至108年11月6日止,應餘本金413萬1,796元、利息7,484元(計算詳附表四),共計413萬9,280元,及其中本金413萬1,796元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系爭本票債權超過前開部分為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為任意給
付,經其受領後,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本院卷第
379、384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思自願依約履行,尚難因上訴人提出附表三編號1、2、5所示支票,逕謂上訴人已為任意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借款債權有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不得優先抵充,上訴人之清償係針對參加人之債權,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均未受清償云云(本院卷第360頁)。惟前開抵充規定係以對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為前提,同一債務人對不同債權人分別負擔債務之情形,並無適用餘地,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13萬9,280元,及其中本金413萬1,796元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表一:
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林慧美 陳睿凱 109年8月27日 500萬元 未載 未記載利息附表二:被上訴人、參加人所稱借款金流(原審卷一第135、136頁,本院卷第206、377頁)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證據 1 105.11.8 90萬元 被上訴人直接匯入寬頻公司帳戶(上訴人承認係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原審卷二第109頁) 被證1 2 107.2.22 100萬元 參加人稱陳睿凱借款135萬元,其中1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出借 本院卷第206、377頁 3 107.4.24 100萬元 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予參加人,由參加人匯入寬頻公司帳戶 被證2、本院卷第292頁 4 107.5.4 100萬元 被上訴人領現100萬元,加上參加人50萬元、紀穀枝50萬元,由參加人匯款共計200萬元至寬頻公司帳戶 被證2、3 5 108.7.1 76萬元(參加人以100萬元計算,本院卷第311頁) 被上訴人匯款44萬元、50萬元,參加人將其中76萬元匯入寬頻公司帳戶 被證4 6 108.8.29 129萬元 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交付現金29萬元,參加人匯入寬頻公司帳戶 被證2、5 7 108.11.6 140萬元 被上訴人轉帳131萬元、交付現金9萬元,參加人匯入陳睿凱帳戶 被證2、6 共計735萬元
附表三 :上訴人主張之清償(本院卷第320頁):
編號 時間(發票日) 金額 清償方式 備註 證據 1 107.2.7 145萬元 上訴人簽發GC0000000支票/由被上訴人帳戶提示兌現 被上訴人承認105.11.8之90萬元借貸已清償(本院卷第293頁) 證物2(原審卷一第394至396頁) 2 107.4.21 143萬1,000元 寬頻公司簽發QA0000000支票/由被上訴人帳戶提示兌現 上訴人主張支付利息(本院卷第331頁)/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提示後,被上訴人復於107.4.24出借100萬元(本院卷第206頁) 3 108.1.30 36萬元 寬頻公司簽發QC0000000支票/由參加人帳戶提示兌現 參加人稱係支付利息(本院卷第205頁) 證物1(原審卷一第188至191頁) 4 108.6.21 327萬元 寬頻公司簽發QA0000000支票/由參加人帳戶提示兌現 參加人稱係自107.9.21之363萬元支票換票而來,為參加人所出借(本院卷第240頁) 5 108.11.1 106萬元 寬頻公司簽發QA0000000支票/由被上訴人帳戶提示兌現 參加人稱其向陳睿凱收取200萬、106萬元支票,並將106萬元支票清償其自己對被上訴人之借貸(本院卷第205、240、241頁,參證2、6、7) 6 109.3.17 500萬元 匯入參加人指定舜紘公司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