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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42號上 訴 人 鄒德陞

鄒曉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視同上訴人 鄒林敏

鄒德隆被 上訴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對同為被繼承人鄒振山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鄒德陞、鄒曉蘭,及原審共同被告鄒林敏、鄒德隆(下合稱鄒德陞等4人,分則逕稱其名)間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鄒德陞、鄒曉蘭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鄒林敏、鄒德隆,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鄒林敏、鄒德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鄒德陞等4人為鄒振山之繼承人,伊則為鄒德陞之債權人。伊前因查調鄒德陞之財產狀況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時,發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21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鄒振山所有,惟鄒振山於民國109年1月25日死亡後,鄒德陞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09年5月1日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鄒林敏於109年5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伊函查鄒德陞之財產僅餘中壢郵局存款帳戶新臺幣(下同)199元,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是鄒德陞若未為不利於己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則伊尚可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為受償,故鄒德陞等4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伊對鄒德陞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鄒德陞等4人就被繼承人鄒振山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鄒林敏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前以對鄒德陞有信用卡契約債權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鄒德陞核發92年度促字第530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由訴外人即警衛呂邦男代收,其並無代理住戶收取文件權限,系爭支付命令不能於3個月內送達而失其效力,荷蘭銀行嗣後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持桃園地院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發101年度司執字第756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為本件請求。又荷蘭銀行僅提出自行列印之信用卡使用條款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提出鄒德陞每次簽帳消費資料,無法證明對鄒德陞有系爭債權存在。縱認有系爭債權存在,系爭支付命令為92年8月核發,距今已23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因超過15年而消滅。又鄒德陞、鄒曉蘭、鄒德隆(下稱鄒德陞等3人)就鄒振山所留遺產均拋棄繼承,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不允許債權人撤銷,且上訴人僅為鄒德陞之債權人,與鄒林敏、鄒曉蘭、鄒德隆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鄒林敏、鄒曉蘭、鄒德隆所為繼承權拋棄或財產處分,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頁):㈠被上訴人持對鄒德陞之系爭支付命令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迄未受償。

㈡鄒振山於109年1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其法定繼承人為鄒德陞等4人。

㈢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鄒

林敏所有。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鄒德陞?被上訴人對於鄒德陞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㈡鄒德陞等3人是否已於109年2月29日拋棄對鄒振山之繼承權?㈢鄒德陞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於109年5月1日協議分割由鄒林敏取得?倘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對鄒德陞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鄒德陞,被上訴人對於鄒德陞有系爭債權存在:

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荷蘭銀行前向桃園地院聲請對鄒德陞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

地院於92年8月11日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8月15日送達鄒德陞於103年10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103年度事聲字第630號,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23962號,下稱系爭聲明異議事件)所載「桃園縣○鎮市○○街00○0號2樓」,由該址所在地大樓翠亨綠園管理委員會僱用之警衛呂邦男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聲明異議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呂邦男既為管理委員會所僱用,其提供勞務範圍包括為住戶收受文件核與常情相符,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由呂邦男以受僱人名義簽收時,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既未爭執呂邦男受管理委員會所僱用,其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未能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鄒德陞而失其效力云云,應無可採。⑵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2年8月11日所核發,依當時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荷蘭銀行對鄒德陞是否有系爭債權乙節,鄒德陞於本件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判斷,故上訴人辯稱荷蘭銀行並未提出鄒德陞之簽帳消費資料,無法證明對鄒德陞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再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1日自荷蘭銀行受讓對鄒德陞之系爭債權,並陸續於101至103、105、106、110至112年間聲請對鄒德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與原審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5至253頁、原審113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卷(下稱基簡字卷)第17至20頁】,故被上訴人對鄒德陞之系爭債權自112年強制執行終結起迄今,尚未逾15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鄒德陞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仍無可採。

㈡鄒德陞等3人並未於109年2月29日拋棄對鄒振山之繼承權: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倘繼承人欲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定方式為之,否則不得以繼承人未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認其已拋棄繼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鄒德陞等3人已拋棄繼承,而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彼等繼承權之拋棄云云,並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為佐【原審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訴更一卷)第59頁】。惟鄒德陞等3人未曾以書面向法院表示對鄒振山所留遺產拋棄繼承,有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訴更一卷第67至71頁),難認鄒德陞等3人業已依法定方式拋棄繼承,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況觀諸鄒德陞等4人於109年5月1日出具之繼承系統表,均勾選「繼承」,同日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鄒林敏等情,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6663號函文檢附被繼承人鄒振山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訴更一卷第81、82頁),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㈢鄒德陞等4人於109年5月1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同年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⒉經查,鄒德陞等3人於鄒振山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且與鄒

林敏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鄒林敏,已如前述,則鄒德陞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於財產上之權利,鄒德陞與其他繼承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別共有之處分行為,而得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標的,上訴人辯稱繼承權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允許債權人撤銷云云,應有誤會,而無可採。又鄒德陞等4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鄒林敏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鄒德陞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鄒德陞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然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鄒德陞於109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於106、110、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受償(基簡字卷第20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迄未獲受償,復為兩造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㈠),足見鄒德陞等4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時,鄒德陞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鄒德陞等4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減少鄒德陞之積極財產,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鄒德陞等4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命鄒林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為鄒德陞之債權人,不得撤銷其他繼承人所為財產處分云云,惟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全體繼承人始得為之,則遺產分割協議之撤銷自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方得生合一確定之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撤銷鄒德陞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部分云云,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所為主張,既經本院認屬有理,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鄒德陞等4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命鄒林敏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