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842號上 訴 人 鄒德陞
鄒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9日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4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260元,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起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291、292頁),該裁定分別於115年3月3、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鄒曉蘭、鄒德陞,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295頁),分別於115年3月13日、1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訴狀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5至319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