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845號上 訴 人 王源輝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矞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9日對本院114年12月17日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0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其猶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