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48號上 訴 人 洪瑞彬被 上訴 人 富翼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曹志豪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提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予上訴人閱覽及影印。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曹志豪,此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民國114年10月27日竹市工字第114002027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經核尚無不合,自可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新竹縣竹北市富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所保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富翼大樓建物使用執照謄本」、編號七「1-3樓竣工圖說」所示文件予上訴人閱覽及影印(原審卷第115、123頁),嗣於上訴後,於本院將上開文件分別特定為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新竹縣竹北市富翼大樓建物使用執照謄本」、編號二「新竹縣竹北市富翼大樓1至3樓竣工圖說」(下分別稱編號一、二所示文件,本院卷第310頁),核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又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大樓資料調閱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本院卷第24、82頁),係基於其主張就被上訴人所保管之編號一、二所示文件有閱覽及影印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欲行使區權人之權利,前於112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交付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供伊閱覽及複印,遭被上訴人百般拒絕阻撓。伊係為確認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合法性而調閱,屬正當監督權之行使,而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均係區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僅代為保管而非所有人,自不得拒絕伊請求閱覽,且前開文件涉及系爭大樓管線配置、細部尺寸等資訊,單憑肉眼閱覽難以精確掌控內容,必須透過影印方式由伊攜回判讀,以達保障伊監督社區事務之目的,爰擇一依系爭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提出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予伊閱覽及影印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提供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予上訴人閱覽,惟不同意提供上訴人影印,因前開文件並非系爭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大樓規約、系爭辦法或區權人會議決議可供影印之範圍,且伊為保障區權人個人資料之安全隱密,亦得拒絕提供予上訴人影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出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予上訴人閱覽及影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86頁):㈠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於112年3月29日提出「富翼大
樓公寓大廈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供上訴人閱覽及複印,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以富翼(管)字第1120519001號函文表示資料僅能閱覽,不得拍照、複印。
㈡系爭大樓於112年8月20日區權人會議訂定系爭辦法,其中第4
條規定「(第1項)如有裝潢、修繕需求,需申請調閱,因多數為少量圖說,可依管理中心現場事務,住戶須提供所有權人同意書,並填寫調閱申請後,協助住戶調閱,但不可將圖說攜回。(第2項)依據富翼大樓規約第四條之規定,大樓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第3項)大樓管理紀錄常有住戶個人資料,依據個資法之規定,委員會有責任保護住戶資料不外洩,故無法供予拍照,唯已公告住戶週知之事務不在此限」。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請求閱覽及影印編號一、二所示文件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請求閱覽編號一、二所示文件:
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經區權人以書面請求閱覽時,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等情,有系爭辦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業於112年3月29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閱覽編號一、二所示文件,有申請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頁),與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相符,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提供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予上訴人閱覽(本院卷第312頁),故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予上訴人閱覽,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影印編號一、二所示文件:
⒈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固僅規定區權人得以書面請求「閱覽」
編號一、二所示文件,而未提及「影印」,惟參酌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大樓管理紀錄因常有住戶個人相關資料,為保護住戶個人資料不外洩而無法提供拍照(原審卷第103頁、不爭執事項㈡),可知系爭辦法僅於涉及住戶個人資料之文件方禁止區權人拍照,若未涉及住戶個人資料之文件,自不受系爭辦法第4條第3項之限制,此觀系爭辦法第1條「近年多次有公務單位至大樓要求配合偵查、辦案,調閱數位資料,亦有住戶為因修繕需求申請調閱大樓圖說,甚而有住戶調閱大量財務報表、憑證,考量即時性以及『涉及個資』等,故擬定此管理辦法。」規定(原審卷第103頁),亦揭示系爭辦法訂立目的之一係在保護住戶之個人資料,故將系爭辦法第4條第2、3項合併觀之,可認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區權人書面申請閱覽之文件,於未涉及住戶之個人資料時(即無同條第3項所稱情形),應不得拒絕區權人申請影印。
⒉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分別為系爭大樓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
用執照之謄本及建築完成後之竣工圖面,尚無涉及住戶之個人資料,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表示編號一所示文件包含涉及住戶個人資料即門號號碼之起造人名冊(本院卷第237頁),惟其嗣後改稱編號一所示文件並未包含起造人名冊(本院卷第311頁),亦自承編號二所示文件並未包含住戶之個人資料(本院卷第204頁),則編號一、二所示文件既無涉及住戶個人資料,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上訴人申請複印,況竣工圖說含細部尺寸、位置標示等資訊,使用執照謄本上亦有建物各層面積、用途之概要資料,無從強求一般人於閱覽後即可熟記其內容,是上訴人請求影印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尚屬合理,亦未逸脫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准許區權人閱覽之目的。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予其影印,亦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編號一、二所示文件涉及區權人對區分所有建物之財產狀況,屬於住戶之個人資料而不得提供上訴人影印云云。然使用執照謄本及竣工圖面僅涉及各層建物面積、用途及平面圖等,無可資識別各區權人之姓名資訊,遑論得憑該等文件知悉各區權人之財產狀況,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乏所據,不足憑採。⒊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既經本院認屬可
採,則上訴人另依系爭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予其閱覽及影印部分,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無庸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予其閱覽及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一 新竹縣竹北市富翼大樓建物使用執照謄本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六 二 新北縣竹北市富翼大樓1至3樓竣工圖說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