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49號上 訴 人 黃群群被 上訴 人 劉永宜

劉文智

陳怡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劉永宜、劉文智均係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永宜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伊為同路00號2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分之1),伊與劉永宜均屬空軍二村國宅(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劉文智、陳怡樺為劉永宜之三子及三媳,與劉永宜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劉永宜無取得系爭土地約定專用權或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竟在系爭房屋前方搭建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見原審卷第75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不銹鋼圍籬、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採光罩,另在系爭房屋後方搭建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編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及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階梯(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8,100元本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81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興建完竣後,系爭社區1樓前後空地均由1樓住戶使用迄今,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該使用情形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系爭地上物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情業經前案(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6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下稱前案)認定在案,並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劉永宜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訴確定。上訴人一再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駁回,又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已屬濫訴且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劉永宜拆屋還地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劉永宜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79頁、第141至15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8頁)。則上訴人於本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劉永宜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係對前案同一當事人劉永宜為同一法律關係之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96、227頁),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此部分請求應受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不得重複起訴。至上訴人主張其於本案提出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生之新證據資料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發給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其上未見前案判決所認定默示分管契約之核准登記乙情,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203頁)。然查,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默示成立1樓房屋前後空地交由1樓住戶使用之系爭分管契約,上訴人提出前開土地登記資料縱無記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僅生得否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對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之效力,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默示成立系爭分管契約之事實,亦無足推翻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仍應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劉文智、陳怡樺拆屋還地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永宜辯稱其搭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即前案認定之默示分管契約,且同為前案當事人之上訴人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既屬有據,本院即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則劉永宜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利益。上訴人主張劉永宜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主張劉文智、陳怡樺與劉永宜共同居住系爭房屋,

惟無舉證證明劉文智、陳怡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亦無證明其等確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自難認劉文智、陳怡樺應負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況縱認劉文智、陳怡樺確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惟劉永宜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說明如前,則劉文智、陳怡樺經劉永宜同意而使用系爭地上物,亦難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劉文智、陳怡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