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54號上 訴 人 蔡南筠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 訴 人 無限夢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凱玲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陳欣彤律師李宣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79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反訴命蔡南筠為給付及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無限夢想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先位之訴駁回。
三、蔡南筠應給付無限夢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無限夢想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其餘反訴備位之訴均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無限夢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南筠上訴部分,由蔡南筠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無限夢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無限夢想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無限夢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蔡南筠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八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無限夢想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一十八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無限夢想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反訴備位之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南筠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間簽訂MUGEN專屬藝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12年5月1日起分二階段(第1階段5年、第2階段2年),由對造上訴人無限夢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夢想公司)全權為伊安排演藝工作及創作,無限夢想公司收取伊收入一定比例之報酬。嗣該公司安排伊加入「日光之橙」演藝團體(下稱女團),及參加電視真人秀節目錄製播出後,即未多作培訓及接洽演出,伊偶有出席活動,亦需自付妝髮費用,多項演出為無酬或選舉造勢活動,致未提高知名度,於112年間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1,323元,難以維生。伊對無限夢想公司已失去信賴,無從期待其妥適管理演藝事業,系爭合約無存續必要,乃於113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送達無限夢想公司,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下稱終止函),爰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自是日起不存在。另就無限夢想公司之反訴以:伊未私接染髮廣告或佔用無限夢想公司在Instagram(簡稱IG)社群軟體開設之帳號(下稱系爭IG帳號),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拒絕參加公司安排之演出,並未違約。縱屬違約,考量伊所得報酬微薄,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應予酌減。無限夢想公司就伊參與之113年3月26日、29日、30日及同年4月18日、20日等5次演出,未依約於同年3月底、6月底結算分配第1、2季酬勞,二度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共應賠償違約金200萬元,伊即以對無限夢想公司之違約金債權,與其反訴之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無限夢想公司就本訴以:系爭合約為混合委任、承攬、代理、出版、行紀、居間、交互計算及著作權歸屬與授權之無名契約,除另有書面約定外,兩造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故本件無民法第549條規定之適用;蔡南筠依約應於第1階段之5年內,先參與大型選秀活動及配合完成至少15首單曲之發行,合約始自動展期2年進入第2階段,然其在參加真人秀節目錄製播出後半年,即片面終止契約,有違誠信,終止不合法。蔡南筠為女團隊長,竟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次違約行為,經伊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通知於30日內改正未果,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共400萬元(100萬元×4)。如認系爭合約已終止,伊在合約存續期間內,對蔡南筠進行培訓及安排參賽,支出必要費用465萬7,348元,預計於蔡南筠及所屬女團參賽結束後出道,收取演出報酬。蔡南筠於參賽節目播畢後僅半年,即於113年3月12日單方終止契約,致女團成員因重新拆分組團,遲至同年7月31日始以新團名出道,伊又需重建新團體品牌及形象,蔡南筠顯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契約,伊得請求賠償在剩餘契約期間內可獲得之經紀利益68萬2,718元及支出費用損害465萬7,348元(合計534萬66元),並對蔡南筠暫停一切付款,故伊未結算113年第1、2季報酬分配蔡南筠,不可歸責於伊,並未違約,蔡南筠對伊自無任何違約金債權可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就上開抗辯事實,先位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4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534萬66元並自同上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蔡南筠勝訴之判決,就反訴先位之訴部分,判命蔡南筠給付無限夢想公司100萬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無限夢想公司其餘之反先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反訴備位之訴,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蔡南筠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命蔡南筠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無限夢想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無限夢想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無限夢想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及駁回無限夢想公司後開第㈡項之反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南筠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㈡蔡南筠應再給付無限夢想公司300萬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蔡南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蔡南筠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因終止而不存在,為無限夢想公司所否認。兩造就系爭合約關係之存否有爭執,蔡南筠應否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即屬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蔡南筠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五、兩造於112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由無限夢想公司為蔡南筠經紀一切演藝工作及出版創作,蔡南筠於113年3月12日以終止函送達無限夢想公司,通知終止系爭合約,無限夢想公司則於同年月18日以蔡南筠終止契約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2項為由,發函通知蔡南筠於30日內改善,逾期即依約請求違約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4頁),堪信為真正。蔡南筠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自為終止行為時起不存在,為無限夢想公司以前詞否認,並以反訴先位請求蔡南筠給付違約金,備位請求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合約屬概括性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之規定。
⑴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
⑵蔡南筠以系爭合約,委由無限夢想公司為其經紀一切演藝及
創作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綜觀系爭合約之前言、第1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1項、第6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至第6項之約定(見附件所載合約內容),可知兩造業就蔡南筠於合約期間內,全權授權無限夢想公司為其安排演唱、舞蹈、歌曲製作、表演等訓練課程,經紀、媒介及管理其國內外演藝工作,安排各種與演藝工作相關之表演、演唱、演出、宣傳活動等事項,並代為收取報酬及收益;合約設有對蔡南筠之禁止約定,要求其應配合公司規劃進行歌曲錄製及發行,並就無限夢想公司以其創作之詞曲音樂著作之經營管理收益,按比例取得權利金,蔡南筠得按分潤比例分配取得演出酬勞、版稅及權利金,其應分擔之成本則由無限夢想公司逕自應交付蔡南筠之收益中扣除等項,均約定明確,此有系爭合約可憑(見原審卷93至100頁),堪認屬實。
⑶審酌系爭合約關於委任、承攬、出版、行紀、居間等約定,
均屬勞務性契約之債,除無限夢想公司應為蔡南筠提供勞務外,蔡南筠亦有因配合公司安排而出席演藝工作、參賽、錄製歌曲錄音及試聽母帶所負擔提供勞務及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上開勞務之提出,性質上均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前提,信賴關係既失,自不宜勉強該等法律關係繼續存在;另交互計算,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繼續性契約,本即具有相互信賴之作用,原則上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民法第403條參照)。準此,系爭合約所含演藝經紀、歌曲錄製及發行、創作出版、交互計算等部分,具有相互依存關係,經整體觀察契約內容,應認系爭合約屬於混合性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兩造間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自113年3月12日起不存在。
⑴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⑵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雖定有當事人不得任意終止合約之特約
(同原審卷25頁),然蔡南筠因信賴無限夢想公司之故,授權該公司全權經營管理一切演藝事業及創作,並同意依公司安排,配合參與一切商業或非商業性之演出、演唱、錄製視聽母帶、歌曲錄音等演藝工作,授權該公司利用其形象、姓名、圖像、肖像、照片等資料,規劃發行各類虛擬或實體之商品或服務,演藝事業範圍廣泛,且系爭合約所涉委任、承攬、出版、行紀、居間、交互計算等約定,均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已如前述,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強其繼續,恐造成當事人長期不安或難以承受之不良後果,致其人格遭受不當壓迫,為維護人性尊嚴,應認不得以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之終止權拋棄特約,完全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蔡南筠仍得依該民法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則蔡南筠以無限夢想公司為其接洽演出,未增加曝光機會及知名度,若干活動需妝髮自理,酬勞收入不如預期,其已不信任無限夢想公司能妥善經營其演藝事業為由終止合約,此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31至33頁),並為無限夢想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124頁),足認蔡南筠行使終止權,於法有據,且與誠信原則無違。無限夢想公司辯稱:系爭合約有不得任意終止之特約,蔡南筠片面終止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自不足取。
⑶蔡南筠於113年3月12日以終止函送達無限夢想公司,通知終
止系爭合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故其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自是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㈡反訴部分:
⒈無限夢想公司先位之訴無理由。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強制債務履行之作用,其性質屬於從契約,主債務消滅時,違約金契約亦歸消滅。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且經他方以書面通知並定30日以上期間要求改正而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他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違約方除應支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整外,並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及處理違約事項所產生之出差住宿及交通費用)」(見原審卷103頁),可知兩造已約明當事人之一方就他方之違約,需以書面通知,並定30日以上期間要求改正,違約之一方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時,他方始得逕為終止契約,違約方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反之,如他方不先予通知改正或其通知不合法,即不得逕行請求違約金。
⑵就附表編號1、3、4號部分:無限夢想公司所稱蔡南筠上開違
約行為之日期(113年4月、5月、7月),均發生在蔡南筠於同年3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後,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契約,自因系爭合約之終止而消滅,無限夢想公司不得再依上開違約金契約請求違約金,亦不因蔡南筠於契約終止後,曾於同年3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8日及20日、同年5月18日,配合參與無限夢想公司原安排之演出(見原審卷233頁反原證4表格編號5至7、9至11號所載;本院卷175頁)而異其認定結果。況無限夢想公司亦稱:就編號1、4號之事由不再爭執違約等語(見本院卷193至194頁)。是以,無限夢想公司陳稱:蔡南筠有附表編號
1、3、4號之違約行為,應各賠償違約金10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⑶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無限夢想公司所稱蔡南筠於112年11月
間,未事先對伊告知,即前往店家染髮,由店家於113年1月間在IG社群軟體上傳發布蔡南筠之染髮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乙節,有IG貼文截圖、蔡南筠向公司表示其看到廣告才知店家投放廣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223至227頁),證人即蔡南筠之經紀人邱子濬證稱:伊知道蔡南筠私接染髮廣告,蔡南筠跟伊說要去染頭髮,伊口頭提醒不要有任何商業因素,伊在IG看到店家發布之蔡南筠染髮廣告等語(見原審卷419頁),及其2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435至439頁),顯示蔡南筠於拍攝影片後詢問經紀人邱子濬,店家可否上傳系爭影片,業經邱子濬明確告知要確認肖像問題,店家上傳之影片不得有任何商業因素,如公司提到或有異議,即需刪文;及系爭影片拍攝蔡南筠之正面容貌,貼文註記「不能太淺要深的」、「對」之文字對話,表彰蔡南筠染髮時與設計師溝通髮色之情(見原審卷227頁)等節,參互以觀,足認蔡南筠確有未經無限夢想公司同意而私接染髮廣告之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得接受第三人邀請而從事演藝事業或就其著作為經營或授權」之約定,固屬違約。然上開違約金契約既因系爭合約於113年3月12日經蔡南筠合法終止而消滅,則無限夢想公司縱於終止後之114年2月21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蔡南筠,通知定期改正(見原審卷91頁),亦不得再依上開違約金契約,請求蔡南筠給付違約金。
⑷從而,無限夢想公司反訴先位之訴,請求蔡南筠給付違約金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⒉無限夢想公司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68萬2,718元本息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⑴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綜觀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之約定(如
附件所示內容,見原審卷96頁),可知無限夢想公司擁有蔡南筠之經紀權,蔡南筠參加與演藝事業相關之所有活動,均須經由無限夢想公司或其委託之第三方代為接洽安排。無限夢想公司並有權代理蔡南筠簽訂演藝活動合約及相關著作授權合約,及將蔡南筠之經營管理權全部或一部轉授權予第三者,包括重製、複製、出版發行暨銷售及相關公開利用使用授權決定之權利。相關酬勞、版稅、權利金亦由無限夢想公司收取後再分配與蔡南筠。蔡南筠並應配合無限夢想公司主導之計算,進行歌曲錄音及發行,由是堪認無限夢想公司就系爭合約之繼續履行,可得利益乃全權經營管理蔡南筠之演藝工作、發行錄音及出版創作等事務所可獲取之酬勞、版稅及權利金收益。
⑶又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無限夢想公司預定於兩
造簽約後之第1階段5年內,製作「未來少女」選秀節目供蔡南筠參演,並支出包括舞蹈訓練、歌唱訓練、表演歌曲音樂製作、表演所需整體造型、舞蹈編排等費用,提供蔡南筠等藝人配合參演節目所需表演資源;蔡南筠則需以參演上開選秀節目之團體及衍生之組合或個人,配合該公司或其授權製作之第三方錄音工作及發行計劃,完成至少15首單曲之發行,前開單曲製作及發行費用亦由無限夢想公司負責等內容(見原審卷15頁);兩造於112年5月1日開始履行系爭合約,無限夢想公司已於同年9月完成上開選秀節目之錄製及播出,此經蔡南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387頁),無限夢想公司並未爭執;及無限夢想公司在系爭合約終止前,已排定蔡南筠及所屬女團參加113年1月至7月間之14場演出,有商演活動及收入表可證(見原審卷233頁),兩造亦不爭執蔡南筠曾參與113年3月26日、29日、30日及同年4月18日、20日之5場演出活動(見原審卷233頁商演活動及收入表編號5、6、7、9、10號所示;本院卷126頁)各節以察,亦堪認無限夢想公司於蔡南筠任意終止契約前,確有提供蔡南筠歌唱、舞蹈、歌曲製作之訓練,完成製作上開選秀節目及安排蔡南筠參與演出、安排蔡南筠參與113年1月至7月20日間之演出等事務,確已提供勞務並支出費用,難謂對於蔡南筠之演藝事業毫無規劃及管理。然因蔡南筠於113年3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致無限夢想公司受有原預期經紀蔡南筠之演藝工作及創作至第1階段終期即117年4月30日止可取得酬勞、版稅及權利金等預期收入,無從取得之預期利益損害,堪認蔡南筠係在不利於無限夢想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依上開說明,無限夢想公司得請求蔡南筠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⑷蔡南筠雖稱:無限夢想公司於112年9月結束「未來少女」節
目後,即怠於規劃伊之演藝事業,並非於不利於無限夢想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公司於113年7月後,已無安排演出,其他團員陸續轉移或退出,系爭女團已無未來云云(見原審卷
388、430頁)。然系爭合約性質屬於混合性勞務契約,第11條第1項亦賦予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違約時,得先定期催告改正之權利,俟他方受催告後仍不改正或改正不完全時,當事人得逕終止契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基此,蔡南筠倘認無限夢想公司怠於規劃其演藝事業,致其112年間之演出收入微薄,該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者,非不得先依第11條第1項約定,定30日以上期間要求改正,俾雙方重拾信賴或檢視彼此間之合作意願。蔡南筠捨此而不為,逕於無限夢想公司仍為其及所屬女團安排113年1月至7月20日間14場演出之情形下,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同年3月12日通知無限夢想公司終止契約,實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蔡南筠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⑸無限夢想公司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68萬2,71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應不可採。
①蔡南筠係於不利於無限夢想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該公
司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無限夢想公司雖主張受有未取得經紀利益(所失利益)68萬2,718元,及支出費用465萬7,348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197至198頁),並提出113年1月至7月20日商演活動及收入表、110年至112年投入培訓費用表及支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23
3、235至369頁)。然依無限夢想公司所稱:蔡南筠自契約終止日起,至系爭合約第1階段到期日117年4月30日止,尚有4年1個月又20天之合約期間,其所屬女團於113年1月至同年7月20日間參與演藝活動之收入共144萬3,323元,平均每月收入20萬6,189元,以團員9人均分,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萬2,910元,無限夢想公司依其分潤比例可分得之每月經紀利益為1萬3,746元(22,910×60%),依此推算伊於蔡南筠未履行之剩餘合約期間預計可獲經紀利益至少68萬2,718元等語(見本院卷197至198頁),稽之蔡南筠所稱:伊參加活動,係按團員人數除以每次報酬,按兩造約定之分潤比例(公司60%,蔡南筠40%),計算出伊可分配之報酬;及無限夢想公司所稱:商演收入表所載報酬均為蔡南筠所屬團體之出席報酬,尚未扣除成本及分潤比例。(每次結算時必須扣除之成本是)食宿、交通費、培訓費、妝髮以及單季度宿舍租賃費,宿舍費及培訓費是每位團員都要負擔等詞(見本院卷176至177頁),併觀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至7項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97至100頁),足見無限夢想公司依約按季結算蔡南筠之酬勞時,原應將蔡南筠應分擔之食宿、交通費、培訓費、妝髮及宿舍費等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扣除後,再為分配。然無限夢想公司在本件計算提出之所失利益,既以蔡南筠依約參與演出可分配之酬勞總額為計算基礎,而未扣除蔡南筠應分擔之費用,可見上開所失利益請求,業已包含蔡南筠就系爭費用之分擔額在內,已足填補無限夢想公司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之必要支出,該公司自不得就此部分,重複請求蔡南筠賠償。
②又系爭合約第1階段為112年5月1日起5年,蔡南筠應依約分擔
之系爭費用,應以兩造為履行系爭合約所支出者為限。故無限夢想公司於110年至111年支出之練習生MASTER培訓師資、舞蹈及歌唱課程、教室使用費、練習生租屋費用等共508萬1,140元(見原審卷235頁),自無從認為是兩造因本件履約而支出之費用,蔡南筠未予負擔,難謂無限夢想公司已受損害。
③另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蔡南筠配合參演「未來
少女」選秀節目所需表演資源即舞蹈訓練、歌唱訓練、表演歌曲音樂製作、表演所需整體造型、舞蹈編排等培訓之費用,及蔡南筠參演選秀節目之團體及衍生之組合或個人,配合無限夢想公司或其授權製作之第三方錄音工作及發行計劃之15首單曲製作及發行費用等,均由無限夢想公司負責(見原審卷93頁);第4條第2項及第5項約定扣除之「成本」,並未載明係以上述應由無限夢想公司負責之費用予以扣除(見原審卷98、99頁),則無限夢想公司逕以其於112年間所支出除宿舍租金瓦斯費電費共19萬8,912元、女團及經紀計程車資22萬4,677元以外之其餘「參加節目投入踢帕」、「製作費(音樂、舞蹈)」、韓國老師來台住宿費及機票款、唱片公司版權費、權利金、錄音室租金、妝髮、特效、廣告費、攝影費等費用,乃至於該公司臺北辦公室人事費、文具用品費、主管業務交際費、人員支援差旅費、零用錢等公司營運成本等費用(見原審卷235至237頁),均列為因蔡南筠任意終止契約所致生之損害,要求蔡南筠分擔、賠償,自屬無據。
④至無限夢想公司提出112年度支出項目中,上述宿舍租金瓦斯
費電費之支出期間為112年7月至10月,交通費亦為112年間已支出之費用,此觀上開支出表及單據記載即明(見原審卷
237、單據58至66頁),斟酌蔡南筠抗辯:112年度之酬勞結算後,於113年1月29日入帳2萬1,323元,業據提出存款入帳通知為憑(見原審卷29至30頁),稽之無限夢想公司前稱每次結算時必須扣除之成本包含交通費、單季度的宿舍租賃費等語(見本院卷177頁),衡情,上述宿舍租金瓦斯電費及交通費,業經無限夢想公司於112年12月底結算時扣除,自不得重複要求蔡南筠分擔。
⑤準此,無限夢想公司主張其所支出110年至111年費用254萬0,
570元、112年費用465萬7,348元,均為其因蔡南筠終止系爭合約,致無法於剩餘合約期間內攤提回收之損害,蔡南筠應為賠償云云,應不足採。
⑹綜上,無限夢想公司請求蔡南筠賠償其因系爭合約終止致未
取得之所失利益68萬2,718元部分,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⒊蔡南筠所為抵銷抗辯不可採。
⑴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蔡南筠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無限夢想公司未於113年3月底、同年6月底,結算分配當年度第1、2季酬勞,違約2次,應賠償違約金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8至29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蔡南筠已釋明系爭合約終止後,其仍配合無限夢想公司安排,參與113年3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8日及20日、同年5月18日之演出,無限夢想公司迄未結算分配第1、2季報酬與伊等語(見本院卷175頁),無限夢想公司亦稱:因蔡南筠違約終止合約,故暫停一切付款,113年3月、6月之報酬雖未分配,但收入扣除活動成本,已無盈餘可分配等語(見本院卷132、174至175頁),暨斟酌蔡南筠於原審辯稱:無限夢想公司未於113年3月31日結算第1季報酬,伊於同年6月3日向公司催討無下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549頁)。故認倘不許蔡南筠在第二審以前揭主張及證據為抵銷抗辯,恐對其造成不公平情事,爰准許提出。
⑵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倘兩
造間未互負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蔡南筠固稱:無限夢想公司未於113年3月底、同年6月底,結算分配當年度第1、2季酬勞,違約2次,應賠償違約金200萬元云云。然因蔡南筠所指無限夢想公司不為結算之行為,均發生在其於113年3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以後,上開違約金契約業因系爭合約之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蔡南筠無從再依上開違約金契約請求賠償,其對無限夢想公司並無任何違約金債權可為抵銷,其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可採。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無限夢想公司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蔡南筠給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蔡南筠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自113年3月1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無限夢想公司反訴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蔡南筠給付4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蔡南筠給付10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蔡南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本訴應准許及反訴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均為無限夢想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無限夢想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本訴及反訴先位之訴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無限夢想公司反訴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南筠給付68萬2,71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見原審卷1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範圍之反訴備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無限夢想公司關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南筠之上訴為有理由,無限夢想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南筠不得上訴。
無限夢想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件(系爭合約前言、第1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1項、第6項、第3條第1項、第4條之約定)
一、系爭合約前言:「乙方同意將其本人之一切演藝事業及其創作之著作全數委由甲方獨家經營管理,雙方達成協議,特訂立下列條款,以資雙方信守遵行」。 二、第1條第3項第2款:「乙方演藝事業:泛指一切與乙方有關之表演、演唱、演出及其他演藝活動,包括但不限於:…2、利用其乙方形象、姓名、圖像、肖像、照片等規劃發行之各類虛擬或實體之商品或服務」。 三、第2條第1項第1款:「本合約有效期間内,乙方同意授權甲方於本合約有效區域獨家經營管理乙方之全部演藝事業及著作。㈠雙方均同意,乙方之演藝事業及著作,由甲方全權安排與經營:⒈甲方享有在全世界獨家、全權代理/代表乙方簽訂演藝活動合約及相關著作授權合約的權利…」。 四、第2條第3項:「自簽約日起,甲方得為乙方安排上述各類演藝事業及各項藝能發掘、培養、訓練等事宜,乙方不得藉故推諉、拒絕,或有阻擾、破壞甲方之營業、信譽、銷售之行為…」。 五、第2條第4項:「乙方均同意,甲方得將乙方之經營管理權全部或一部轉授權予第三者,包括重製、複製、出版發行暨銷售及相關公開利用使用授權之決定與酬勞、版稅、權利金之收取等,由甲方全權決定與收取,並按第四條之各相關規定分配予乙方」。 六、第2條第6項:「乙方同意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内,配合由甲方所主導並規劃之錄音及發行計劃完成相關歌曲之發行…」。 七、第3條第1項:「酬勞約定及支付方式: ㈠乙方同意關於甲方依本合約所應支付之任何費用,均僅由乙方收取,不得要求甲方向任何第三人支付任何費用。 ㈡除本合約明文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之費用外,甲方無需再另行支付乙方任何費用。 ㈢關於依第四條所約定方式計算後,甲方應分配予乙方之金額,甲方應於雙方確認結算後,收到乙方請款憑證後之次月底前支付」。 八、第4條:「酬勞及收益分配方式:就乙方演藝事業及乙方著作所為各項經營安排所得收入,甲方應依下列方式分配支付予乙方。 ㈠甲乙雙方同意,雙方無需就本合約委託合作預先支付對方任何預付酬勞,僅需就相關收益依本條約定進行分配。 ㈡除本合約另有約定或甲乙雙方另有書面約定者外,甲方就乙方演藝事業及乙方著作所為經營管理,自行或授權予他人出資利用時,其所得收益,於扣除因該項經營與安排直接產生之營業稅、成本與費用後(以下稱淨所得),按以下三階段期間内之約定分配: 1.本合約有效期間第1階段自西元2023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28年4月30日為止,合計共5年。甲方百分之60 (60%),乙方百分之40 (40%) 之比例分配。 2.本合約有效期間第2階段自西元2028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30年4月30日為止,合計共2年。甲方百分之50(50%),乙方百分之50(50%)之比例分配。 3.若任一收益係數人執行之有酬性演藝活動時,得由甲乙雙方事先確認分配比例及方式,惟若無特殊因素,應按演出人數平均分配之。… ㈤若甲方於本合約所製作錄音及試聽著作及母帶所發行之實體有聲及試聽出版品或非實體新媒體產品之外,自行或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單獨利用乙方之形象、姓名、圖像、肖像、照片等規劃發行之其他各類商品,就該等商品甲方所得之收益,於扣除因該項經營與安排直接產生之營業稅、成本與費用後,按甲方百分之90、乙方百分之10分配。 ㈥若任一收益係數人執行之有酬性演藝活動時,得由甲乙雙方事先確認分配比例及方式,惟若無特殊因素,應按演出人數平均分配之。 ㈦本合約下乙方之各項收益,由甲方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以每年3/31、6/30、9/30及12/31為結算日(惟第三項詞曲著作經紀管理之收益僅於每年6/30及12/31為結算日,即每半年結算乙次),將各該期間內所得收益,依上述各款所載約定比例計算酬勞及收益結算,並於結算日後60天內完成,將收益分配報表交付乙方,乙方應於收到報表後立即確認內容之正確性,如未於收到後20日內表示意見,則視為放棄異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六項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
原主文第六項記載 更正後主文第六項記載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蔡南筠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八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無限夢想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一十八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無限夢想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八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蔡南筠如以新臺幣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一十八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