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5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北清真寺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鄭泰祥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總會(原名稱財團法人中國回教
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所有,輾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明知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竟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876號民事判決書(下稱前案勝訴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伊既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系爭執行事件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況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存在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前以更名前之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名義,向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嗣以前案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迄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既已終止借名,被上訴人即不能再以前案確定判決對伊為強制執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87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上訴人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雖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非同一事件,惟前案既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即就兩造間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之事實,發生既判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據此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避免發生矛盾,以符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經本院當庭詢以上訴人於本件有無提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年1月9日以後之相關事證,既據上訴人當庭坦言:伊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係於109年1月9日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則係成立於58年8月31日,但伊不清楚為何未於前案提出借名之抗辯及相關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足見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與被上訴人另外成立新的約定,是上訴人違反上開既判事項,以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主張兩造間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㈢、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既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依前開說明,即不能謂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